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黄嘉慧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嘉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嘉慧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參拾壹包(含外包裝袋參拾壹個,驗餘淨重合計柒拾柒公克)、卡西酮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玖拾伍點零貳公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動機,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持有毒品之數量,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1包(驗餘淨重合計77公克)、卡西酮1包(驗餘淨重95.02公克,均係第三級毒品,而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送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91號被 告 黄嘉慧 女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弄0號3 樓之1 送達:彰化縣○○市○○○路000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嘉慧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 月25日3時30分許前某時許,以俗稱「埋包」之方式,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小幫手」之人,取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31包、卡西酮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5日3時30分許,黄嘉慧行經臺南市永康區西勢路與中山北路264巷口,因交通違規 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咖啡包31包(驗前總純質 淨重約5.45公克)、卡西酮1包(驗前純質淨重約47.73公克) 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嘉慧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31包、卡西酮1包,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檢 察 官 李 駿 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第 11 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