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書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日112年度簡字第3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691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06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書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書已預見提供身分證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用以註冊遊戲帳號而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顧於此,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身分證件資料實施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前某日,利用Facebook傳送其身分證照片 給不詳詐欺犯罪者,該詐欺犯罪者便利用張書上開身分證向格雷維蒂互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格雷維蒂公司)申請「RO仙境傳說」遊戲帳號「oppo978」,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 ㈠於112年4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hen」向李驊洋誆稱欲購買遊戲幣等語,及以LINE暱稱「Eason」向曹立民誆 稱販賣網路遊戲「希望戀曲」遊戲虛擬寶物等語,致李驊洋、曹立民均陷於錯誤,李驊洋依「Chen」指示於同日16時14分許、44分許,分別將遊戲點數282,000,000點及846,000,000點移轉給遊戲帳號「oppo978」;曹立民則依「Eason」指示於同日16時10分許、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2,000元至李驊洋申設之LINE PAY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即三角詐欺)。 ㈡於112年4月22日23時許,以LINE暱稱「Chen」向周于庭配偶呂政陽誆稱欲購買遊戲幣,並指示他人匯款4,000元至周于 庭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呂正陽即將帳號1個及5.45億遊戲幣轉出,周于庭上開帳戶因此 遭列警示帳戶,始知遭三角詐欺。 二、案經曹立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書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驊洋、告訴人曹立民、證人周于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李驊洋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1至13頁)、李驊洋提出與曹立民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5至17頁)、曹立民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Easo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9、57至69頁)、曹立民提出與李驊洋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71至73頁)、曹立民提出之交易明細及一卡通MONEY頁面擷圖(警卷第75至79頁)、李驊洋之LINE PAY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IP資料(警卷第81至96頁)、格雷維蒂公司112年7月3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GNJOY會員平臺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料與相關IP紀錄及遊戲帳號「oppo978」交易紀錄(警卷第97至102頁)、李驊洋提出之格雷維蒂公 司會員遊戲資料證明書及遊戲電磁紀錄(警卷第103至105頁)、格雷維蒂公司112年6月1日GVZ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GNJOY會員平台帳號「GNOZ0000000000」註冊資料與相關IP紀 錄(偵2卷第11至14頁)、周于庭提出之格雷維蒂互動股份 有限公司會員遊戲資料證明書及遊戲電磁紀錄(偵2卷第31 至33頁)、周于庭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暱稱「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37至45頁)、周于庭提出與暱稱「 隆」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6至47頁)、周于庭提 出之暱稱「隆與Chen」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2卷第48頁 )、周于庭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偵2卷第49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該罪 與已起訴之幫助詐欺得利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簡上卷第117 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交付身分證件資料之一行為,侵害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犯罪事實,與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身分證件資料,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提供本案身分證件資料,除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外,亦確同時有幫助詐欺犯罪者實施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部分之犯罪情節,容有未合,檢察官執此為上訴理由,應屬有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情形下,仍恣意交付身分證件資料給不詳人士,使不法之徒得以憑藉其身分證件資料註冊遊戲帳號行騙,致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實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參以被告前有詐欺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離婚,無子女,從事司機,月入35,000元(簡上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六、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對價之情形,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提起上訴、移送併辦,檢察官王鈺玟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