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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7 日

法官陳本良陳貽明鄧希賢林欣玲

上訴人
昂蕙萱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度簡字第4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4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前揭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

二、本案被告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三、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而被告於上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49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之認定,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僅須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判。

貳、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罪名等,均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

參、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知道自己竊取他人物品是不對,因自己有憂鬱症,希望法院能從輕量刑,原審量刑過重,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物品,且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暨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難認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實際損害尚輕;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等情,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認原審業已具體審酌各項量刑因素,難謂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形,量刑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被告雖以上情請求從輕量刑,並於審理時提出診斷證明書3紙為憑,惟依該3紙診斷書所載,雖可證明被告確罹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合併焦慮症狀、適應性失眠症等情,惟並無從據此證明被告因患有上開疾病,致影響其辯識能力或依其辯識能力所為之身心控制能力,而得依刑法第19條減輕或免除其刑,再依卷內被告行竊過程之監視錄影照片(警卷第47頁),被告行竊之時除左右觀望外,得手後尚知將行竊之物品藏於外套之內,以免遭人發現,其行為舉止核均與常人無異,故被告以罹患憂鬱症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 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8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昂蕙萱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昂蕙萱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昂蕙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並於111年8月8日因竊盜案徒刑執行完畢(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悔改,未能自前案記取教訓,再度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惡性非輕,不宜輕縱;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財物,已為警查獲並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所生實際損害尚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稱平和、所竊財物價值,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6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件存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鄧希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昂蕙萱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昂蕙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7日16時許,在黃振翰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
    號之1「首爾兔兔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帽子1頂、洋裝1件
    等物得手後,隨即騎車離去。嗣因黃振翰發覺財物失竊而報
    警處理,並經警調閱監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昂蕙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黃振翰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
    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察官  謝  旻  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  育  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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