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侮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鄭文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文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113年度簡字第148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18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認本件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鄭文生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文生係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之長進製帽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進公司) 之作業員,告訴人林姿靜則係長進公司之倉管人員。被告因不滿林姿靜曾與廠長共同規勸其勿在工作時間內引吭高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11時許、同日12時5分許,分別在多數人可得自由出入之長進公司內 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辱罵林姿靜「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等侮辱性話語,足以貶損林姿靜之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嗣經林姿靜不甘受辱後於113年1月25日19時15分許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證明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07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姿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張俊龍於警詢時之證述、監視錄影器擷圖畫面照片1張暨光碟1片,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口出上開言論,然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被告與林姿靜於上述日期發生爭吵,乃因被告長期隱忍林姿靜之辱罵而隨意脫口而出,本是未經思索之本能反應,與社會上勞工階層普遍性之口頭禪慣用語,依其表意脈絡及語言習慣,並無侮辱貶損人格評價及社會聲譽之犯意,且「侮辱」一詞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原審認定被告構成公然侮辱罪,顯屬無辜等語。 五、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於此範圍內,公然侮辱罪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文參照)。又依該判決理由:㈠ 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㈡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㈢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經查: ㈠被告係長進公司之作業員,林姿靜則係長進公司之倉管人員。被告因不滿林姿靜曾與廠長共同規勸其勿在工作時間內引吭高歌,於113年1月23日11時許、同日12時5分許,在多數 人可得自由出入之長進公司內之茶水間及領便當位置,對林姿靜口出「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等語之事實,為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姿靜於警詢、偵查、證人張俊龍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張(警卷第33頁)、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 警卷第35至36頁)1份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林姿靜於警詢證稱:我同事鄭文生一直以來,在公司工作時,都會大聲唱歌,影響到他人,我們同事之間本都一直忍耐,也有主管向他勸說過了,他依然故我,在(23)日那天,我在跟客戶講電話時,突然聽到他發出高亢的聲音,嚇到我了,不慎脫口而出對著電話說有病嗎?他不知道是不是有聽到,當場就對我罵髒話,罵幹,你在講三小(臺語)。後來約12時5分,他又在大家面前用手指著我說你有病要去 看醫生(臺語)等語(警卷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在當天上午10點多接到我老婆的電話說我女兒早兩個禮拜生小孩,我當下很開心,就找一個同事要出去外面抽菸、倒水,並大聲唱歌,林姿靜聽到之後,就罵我神經病,但她不是面向我罵的,我本來是上前要找她理論,但是她罵完就走了,我就在她後面罵一句幹,接著到中午時候,我要去拿便當遇到她,我就跟她說如果有病的話,就要去看醫生(臺語),之後我就離開了等語(偵卷第12頁反面)。據此,被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林姿靜為上開「幹」、「你有病要去看醫生(臺語)」等言語,固嫌負面粗鄙。然被告是在聽到林姿靜質疑其有病後,兩人因而發生衝突,被告上開所言係對於與告訴人間因爭執所為內心不滿之純粹情緒用語,其中「幹」字屬於有些人日常言談習慣性混雜之粗鄙髒話(發語詞、口頭禪、感嘆詞等),且其言語攻擊時間甚為短暫,顯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被告係故意貶損林姿靜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再者,被告所為負面言語,雖有對林姿靜輕蔑、不屑之意,而可能造成林姿靜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上開言論冒犯及影響程度甚為輕微,當場見聞者亦不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從而,參考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 侮辱罪相繩。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雖能證明被告有對林姿靜口出上開言論,然參考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尚與公然侮辱罪要件有間。檢察官就本案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八、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為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並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宛瑩 法 官 黃鏡芳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