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5 日
- 當事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洪榮隆、仙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竹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榮隆 聲 請 人 仙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戊 上列聲請人之 共同代 理 人 許駿彥律師 陳志銘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3月27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283字第1139021594號函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仙道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仙道公司)前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偵辦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而分別遭扣押如附件即抗證1所示之牛樟木(上昇公司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仙道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嗣經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曾國展、黃竹戊、龔毅晉、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及陳信男均無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 官之上訴,上列被告等人均無罪確定,判決理由欄明確載敘:「上昇公司所購之本件扣案牛樟木,即不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 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不得沒收」等語,足見本件如附件之牛樟木並未經法院諭知沒收,依法理當予以發還。 ㈡而後,聲請人曾具狀向臺南高分院聲請發還如附件所之牛樟木,惟經臺南高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778、779號刑事裁定 以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經判處有罪,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此部分尚未確定,附件所示之牛樟木有留作證據之必要為由,駁回聲請。然而,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業於民國110年8月26日(應係110年8月18日之誤載),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792號刑事判決駁回渠等之上訴,全案因 告確定,是如附件所示之牛樟木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亦應當發還。 ㈢聲請人再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物,惟於113年4月2 日接獲臺南地檢署以113年3月27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283字第1139021594號函,係以行政院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嘉義分署(下稱農業部)與鑫大埔生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鑫大埔公司)仍有民事訴訟進行中,而駁回聲請之處分。然查,本件遭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牛樟木,業經本院、臺南高分院審理後,認不符合森林法之規定,而未諭知沒收;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本應發還聲請人。再者,民事訴訟之進行,不得以此作為禁止將扣押物發還聲請人之法律基礎,否則無非將扣押此種強制處分作為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況且,觀諸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8號民事判決可知,農業部向鑫大埔公司請 求搬運木材及租金支出之費用,並非為自己所有或占有利益而取回扣案牛樟木,由此可見,縱使鑫大埔公司與農業部之民事訴訟尚未終結,惟訴訟內容並非針對附件所示遭扣押牛樟木之所有權歸屬,無論最終判決結果為何,均無礙於本案遭扣押之牛樟木應發還予聲請人之認定。依此,原處分既存有上開可議之處,並非適法,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處分,以維聲請人之權益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條 前段定有明文;另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二年,無人聲請發還者,以其物歸屬國庫,刑事訴訟法第47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則應由執行檢察官以命令(處分)為之,待檢察官為處分後,如受處分人對檢察官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2年8月23日具狀向臺南地檢署聲請發還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扣押物,檢察官於113年3月27日以南檢和卯113執聲他815字第1139021594號處分駁回發還之聲請,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檢察官就上開處分係以普通件寄送,卷內並無送達證書,而聲請人之代理人當庭提出收受臺南地檢署函,依其上事務所收文章可認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2日收受上開處分,是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提出本案聲請 ,合於法定期間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聲請人前因臺南地檢署偵辦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而分別遭扣押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而被告曾國展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4年度訴字第290號判決曾國展、黃竹 戊、龔毅晉、吳奇弦、王世宗、李加全、蔡昆達及陳信男均無罪,嗣經臺南高分院於109年5月28日,以107年度上訴字 第1318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而該判決載明:「至被告8人 既經本院認定無贓物之主觀認識,從而,上昇公司所購之本件扣案牛樟木,即不符合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自不得沒收」;另同案被告吳倚豪、吳宗霖因共同犯修正前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故買贓物罪,經臺南高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318號判決各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贓物變得之價金)沒收及追徵,並經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18日,以109年 度台上字第479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是以,上開扣押物既未經法院裁判諭知沒收,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認有為偵查他罪或其他被告犯罪之用,而應續予扣押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之規定,自應 即發還予權利人。 ㈢至農業部雖與鑫大埔公司另有民事訴訟仍在進行中,然查,聲請人並非該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且據聲請人之代表人當庭表示:扣押物迄今未經民事庭裁定假處分或假扣押等語;再者,檢察官當時係因刑事案件之偵查,依照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對於聲請人執行搜索、扣押,而查扣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1、2-2所示之物,倘另有主張權利之人當循民事途徑向聲請人請求,要非得以檢察官刑事扣押之強制處分,代替民事假扣押、假處分之保全程序。檢察官以此否准聲請人聲請將上開扣押物發還,難認有據。 ㈣綜上,檢察官於聲請人聲請發還附表一、附表二編號2-1、2- 2所示之扣押物時,以農業部表示與鑫大埔公司之民事訴訟 案件仍在上訴最高法院中為由,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其所持理由,容有未洽。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裁定如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