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保字第1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處分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建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112年度偵字第31438號、31873號)後,聲請監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建輝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建輝㈠於民國112年9月6日8時51分許、11時32分許、17時32分許,在告訴人蔡豐戎管領之臺南市○區○○路00號信安宮內,接續將信安宮內茶葉倒入神桌上茶 杯及自己的保特瓶內帶走,又將信安宮內平安餅及紅布條裝入大塑膠袋內帶走,嗣未支付香油錢即拿取信安宮內金紙焚燒;㈡112年9月7日13時52分許,在上址宮內,鑽入上鎖之鐵 柵欄進入內殿,竊取陀螺1個及水盆內零錢新臺幣(下同)600元;㈢於112年9月22日1時59分許,在告訴人翁儷娟經營之 臺南市○○區○○路000號亮麗自助洗衣店內,徒手翻找抽屜竊 取2,000元,得手後離開,然被告為上揭犯行時,因患有思 覺失調症之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妄想之直接影響下,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31438、3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於113年5月22日確定。審諸被告有明顯的聽幻覺,即在住院中仍可聽到不在場的人清楚講話的聲音,也有關係妄想,即看到艋舺電影覺得是在演自己的人生,另外也有被害妄想,擔心有人要來搶地盤等,皆為與現實脫節的怪異想法,且上述妄想、聽幻覺,與被告為本案行為有關,因被告深信這些精神病症的真實性,因此自覺理所當然的把錢拿走、供品等拿來吃。可知被告行為時邏輯思考能力完全喪失,屬於未經思索的莽撞行為,符合精神病症影響下的行為模式,故被告為本次鑑定的2件行為 時,屬於受精神病症影響下,無法判斷是非的舉動。綜上所述,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妄想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因此,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 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768號函文所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可憑,足認被告上 開精神疾病確已造成被告欠缺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為期避免被告精神病化之行為對於其個人及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認被告有給予長期性、持續性治療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因第19條第1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其期間為5年 以下,刑法第19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檢察官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而為不起訴之處分者,如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分別㈠於112年9月6日8時51分許、11時32分許、17時32分許,在告訴人蔡豐戎管領之臺南市○區○○路00號信安宮內 ,接續將信安宮內茶葉倒入神桌上茶杯及自己的保特瓶內帶走,又將信安宮內平安餅及紅布條裝入大塑膠袋內帶走,嗣未支付香油錢即拿取信安宮內金紙焚燒;㈡112年9月7日13時 52分許,在上址宮內,鑽入上鎖之鐵柵欄進入內殿,竊取陀螺1個及水盆內零錢600元;㈢於112年9月22日1時59分許,在 告訴人翁儷娟經營之臺南市安平區平通路520賀亮麗自助洗 衣店內,徒手翻找抽屜竊取2,000元,得手後離開。上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蔡豐戎、翁儷娟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信安宮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信安宮現場照片6張、亮麗自助 洗衣店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亮麗自助洗衣店現場照片2張等資料在卷(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偵字第1120588829號卷第17頁至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20610405號卷第33頁至第41頁)可按,本案事實應可認定。 (二)然被告於警詢時就上開㈠㈡部分供述:「拎爸不曾偷過東西, 那廟裡的東西都我的,不然神明會將我揍死,拎爸不曾偷過東西,聽不懂嗎?」等語,另就上開㈢部分於警詢時答非所問、語焉不詳,於偵查中之供述亦混亂無稽,此有警詢筆錄及偵查筆錄在卷(詳警一卷第5頁、警二卷第3頁至第7頁、112年度偵字第31488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16頁至第17 頁)可參,且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出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確有罹患思覺失調症,而自20餘歲起即有就醫回診之情形,精神狀況實與常人有所不同。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就被告上開行為送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該醫院就被告個人生活、家族史、精神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臨床診斷、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等綜合評估,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有「思覺失調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因思覺失調症此精神障礙急性發作,出現精神病症,即聽幻覺與妄想之直接影響下,使得被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達喪失之程度乙節,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2月26日嘉南司字第1130001768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檢察官依據 前開證據資料及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之精神鑑定結果,認被告行為確係因精神障礙,致其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與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社會防衛目的,而於113年4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8款規定以112年度偵字第31438號、3187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並經本院核閱本案偵查卷宗無誤,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為上開犯行時,係因思覺失調症處於急性發作期,具有嚴重精神病症狀,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犯罪,依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情 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即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參以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鑑定意見認為,被告家庭支持系統匱乏,無人可監督被告服藥,使得被告仍有再度發病的可能,就現今精神醫療角度,建議被告應監護處分2年,於監護期間除以藥物治療外,同時配 合心理治療、精神復健、職能治療,增進病識感與服藥順從性、強化對情緒症狀與壓力的因應技巧,提升自制能力、積極安排與建構家庭及社區支持系統,並灌輸法律教育、加強其對他人生命財產之尊重、以減少因疾病衍生之行為、認知問題而導致再犯之可能性等語,此有上開鑑定報告在卷可參。參諸被告之妹妹李沛緹於偵查中供述:被告一直有精神上的疾病,當時他發病,一直在外面,據我所知他那時在東區,被告自20歲以來持續發病,被告一直都是我在照顧,我爸媽年紀也比較大了,所以被告就持續在看護之家及精神病院,被告住看護之家一陣子就會去外面流浪,然後又被送醫等語(詳偵卷第17頁)。是本院審酌被告之家庭輔助功能無法充分給予支持或照顧,亦無人可約束或注意被告之行為,以避免再次有於公共場所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且被告本案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已對於社會治安、公共安全造成相當之危害,再輔以被告病識感不足,未能遵照醫囑按時服藥控制病情,致其持續受上開精神疾病而影響行為之判斷。是倘被告未能長期、固定、持續接受精神科專業治療與照護,恐將導致偏差行為再度出現,實有再為犯罪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本件被告係因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依前述說明,仍足認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使被告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照護,以利其再度重返社會,並避免被告因受精神病狀影響對其個人或社會造成難以預料之危害,以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確有令被告接受監護處分之必要與實益。是聲請意旨聲請施以監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酌定監護處分期間為2年。執行期 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內,若經醫療院所評估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亦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