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陳韋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3號 聲明異議人 陳韋綸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7號)撤銷該執行指揮之處分,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韋綸自109年11 月1日執行完畢後,同年11月9日就進入永登瀝青有限公司,從基層做起,至今已4年,一步一步當上品管主任,也在臺 南市一些重大工程上有所付出。別說對社會有貢獻,至少服刑回來後,安分守己,努力為未來人生打拼生活。然因去年000年0月間要貸款,誤把自己帳戶交給詐騙集團假扮的貸款人員做不法勾當,而被判刑四月。法官也認為我不是犯罪集團成員,但認為我有一定年齡不該輕信他人,提供自己帳戶造成他人受有損害,認為我有犯罪的不確定故意,而給我判刑。我也負起責任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一成的損害。而我申請易服勞役時,檢察官以我有多項前科,認為公共機關難以管教為由,不予准許。我覺得對我實在不公平,我回社會之後洗心革面,走上人生正軌,如果我回歸社會之後還是做危害社會之事,而不准我易服社會勞動,我無話可說。請法官明鑑,如因這樣的理由叫我入監服刑,那我這4年努力白費,後面人生也毀掉,我實在不服此執行命令, 懇請法院參酌上開事由,撤銷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不准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 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 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有明文。上開易刑處 分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刑處分;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決定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若於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情狀或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内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自應尊重其裁量權之行使;法院因受刑人或有權聲明異議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須審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無違法或不當時,僅得就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情狀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法律規 定範圍等事項予以審查。倘執行檢察官進行綜合評價、衡酌結果,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因而於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内,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72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 訴字第1306號判決認其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1月9日確定 ,有前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上開案件確定後,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1331號指揮執行,並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3年3月13日13時50分到案執行。異議人則於113年3月1日聲請准予易服社 會勞動,而經檢察官審核後,認受刑人曾有槍砲、殺人未遂等暴力重罪紀錄,且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前科累累,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犯罪習慣可能造成社勞機構管理困擾,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復於113年3月8日以南檢和子113執1331字第1139016367號函覆以:台端(即異議人)聲請本署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洗錢防制法案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易服社會勞動一事,礙難准許等語,有易服社會勞 動審查表、執行筆錄、送達證書、函文等件在卷可考,並經本院調閱該執行卷查核無誤。 ㈡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三犯以上且每犯皆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累犯。2.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3.前因故意犯罪於假釋中,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4.三犯以上施用毒品者。5.數罪併罰,有四罪以上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定有 明文。 ㈢查異議人前於10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判決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上開二案件所處之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萬6千元確定;再因贓物案件,經本 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 各案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23日入監,而於106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需執行殘刑1年3月6日有期徒刑,後於108年8月28日入監, 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受刑人另於107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簡字第93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㈣本案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曾有槍砲、殺人未遂等暴力重罪紀錄,且有多次妨害公務前科,前科累累,足認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犯罪習慣可能造成社勞機構管理困擾,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認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駁回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命、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附於113年度執字第1331號卷可稽。本院審 酌被告前所犯數罪均為故意犯罪,且於109年11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幫助洗錢罪,本件符合前揭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2款「前因故意犯罪而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内故意再犯本案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之規定。檢察官不准聲明異議人之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雖未精確指明上開規定,惟其不准,仍屬於法有據,則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亦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自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命其入監執行,本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其他專斷、濫用權力之情事,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