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7 日
- 當事人王家億、梁文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王家億 代 理 人 王君任律師 被 告 梁文賢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610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王家億(下稱聲請人)告訴被告梁文賢毀損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1859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檢察長於113年3月27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610號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113年4月8日寄存送達予聲請人,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3年4月19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前述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臺南高分檢送達證書、聲請准許自訴狀上之收文章戳及委任狀在卷可查,經核本件聲請,程序上合於首揭規定,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之告訴意旨略以:被告梁文賢為昶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昶恆公司)之負責人,緣昶恆公司輾轉承攬恆升能源有限公司(下稱恆升公司)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委託經營,在臺南市○○區○○段00000號土地(下稱甲地)設置太陽光電 發電設施乙案,被告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11年10月8日14時30分許,明知聲請人原將如附表所示之果樹種植在臺南市○○區○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乙地),因 土地位移因素,而流至甲地,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聘請不詳數量工人,以不詳設備刨除前開果樹,足生損害於聲請人。㈡、又於111年11月26日15時39分許,基於毀損之犯意,聘請不詳 數量工人,以不詳設備挖除乙地之不詳數量土方,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原不起訴處分略以:聲請人固指訴被告涉有毀損如附表所示 之果樹,然自始未提供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自107年起迄 至112年止,甲地歷年鑑界成果均無差別,有臺南市鹽水地 政事務所112年9月6日所測字第1120080667號函文1份附卷可參,是其指訴情節可否採信,非無疑問。且: ㈠、就告訴事實㈠部分,甲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 產署管理乙情,有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7日所登 字第1130007960號函文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而恆升公司前因欲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而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下稱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承租甲地,並委託恆基能源有限公司完成前開契約內容,恆基能源有限公司再發包昶恆公司施作等情,有恆升公司113年2月21日陳報狀暨相關契約協議書1份可資參照,是被告自有權管 理甲地之開發使用。又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有最高法院31 年上字第952號民事裁判先例可資參照,參以聲請人未曾向 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承租甲地,有該處113年2月6日台財產南 南二字第11306018940號函文在卷可考,是縱認聲請人確將 如附表所示之果樹種植於甲地,然前開果樹為甲地之一部分,與甲地同屬於國有,並非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亦無權使用甲地,是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果樹實無處分權限,被告如有指示他人移除附表所示之果樹,乃為行使管理甲地之合法權限,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㈡、就告訴事實㈡部分,聲請人於偵查中指稱並未在場看到有人挖 乙地的土,因為我乙地的土和河川土不一樣,因河川內的土有我乙地上的顏色,故判斷是從我的乙地土流過去等語明確,是以,聲請人未有實際見聞他人挖掘乙地土堆,單純僅以河川顏色,推論被告毀損其地,自屬空泛之臆測,尚難憑此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縱認乙地確有部分土壤流入河川,無法排除係肇因風吹、雨水沖刷、河川沖蝕或其他自然因素,況聲請人亦未有提供積極證據以佐其說,自無從認被告有何毀損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四、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意旨略以:㈠原檢察官依憑聲請人之陳述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調查審酌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6日所測字第1120080667號函文、臺南市鹽水地政 事務所113年2月7日所登字第1130007960號函文暨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恆升公司113年2月21日陳報狀暨相關契約協議書1份、國產署臺南辦事處113年2月6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306018940號函文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權管理甲地之開 發使用權限。復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 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 號民事判決先例之法律見解,認縱聲請人確將如附表所示之果樹種植於甲地,然前開果樹為甲地之一部分,與甲地同屬於國有,並非聲請人所有,且聲請人亦無權使用甲地,是聲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果樹實無處分權限,被告如有指示他人移除附表所示之果樹,乃為行使管理甲地之合法權限,核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未有實際見聞他人挖掘其所有之乙地土堆,單純僅以河川顏色,推論被告毀損其地而未提出足資佐證之積極證據資料,自屬空泛之臆測,尚難憑此率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因認被告本件經告訴之毀損罪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原檢察官所為上述事實之認定與卷證並無不符,其法律之適用亦無違誤。㈡又依卷內國產署臺南辦事處113年2月6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306018940號復函與隨函檢送之恆升公司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及國產署臺南辦事處111年11月15日台財產 南南二字第11106190810號函影本所示,足證恆升公司係取 得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核准設置太陽光電設施等文件,符合規定後而與國產署臺南辦事處簽訂委託經營契約,且恆升公司係依上述主管機核准內容使用國有土地,尚無違反契約約定使用情事。且有關聲請人陳情恆升公司施工致聲請人所有毗連土地流失一節,經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會同聲請人等人現場會勘及恆升公司申請鑑界結果,甲地除為恆升公司委託經營範圍外,尚有部分為聲請人占用作為植栽等使用,且因聲請人未取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認有設施必要之證明文件向國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同意使用,係屬無權占用。從而,再議意旨任意指摘原檢察官未調查審酌國產署臺南辦事處111年10月14日勘查(會勘)紀錄表及其提出之影片、照片、文 件等證據資料而有偵查不備之違誤,以及認為應再傳喚國產署臺南辦事處人員到場訊問調查以完備偵查,均非可取。此外,聲請人於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陳明其未實際見聞他人挖掘乙地土堆,僅係單純以河川顏色,推論被告毀損其地等語之意旨,且迄聲請本件再議,亦未能提出其他足以佐證其臆測指訴之證據資料以供調查,顯難認本件再議為有理由。 五、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㈠附表所示果樹確實原由聲請人 種植於乙地,然因乙地為沙地,鄰地甲地為河道,每逢降雨大量雨水會夾帶砂土流入河道,果樹則於消水時跟隨砂土往高處河道位移流動,聲請人因此才會申請鑑界以釐清土地邊界,避免果樹遭他人施工開挖毀損,且聲請人若是將果樹種植在鄰地甲地上,甲地所有人豈可放任於此,故附表所示果樹應為聲請人所有,原處分書逕以甲地歷年鑑界結果無差別,逕認果樹係種植在甲地,而果樹為土地之一部分,故應為甲地所有人所有,實屬率斷。檢察官未現場勘驗、未請地政機關鑑界釐清,僅片面採納行政機關之意見,顯有調查未盡之違誤。㈡依卷內聲請人所提供之照片、影片,即可得知附表有幾棵香蕉樹係種植在甲地、乙地邊界上,應屬甲地、乙地所有權人共有,檢察官未就此調查每棵果樹之種植坐落情形,率認果樹均係種植在甲地上,非聲請人所有,顯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㈢縱認果樹均種植在甲地上,然聲請人種植果樹長達10餘年,甲地所有權人知情卻從未阻止或請聲請人砍伐,足見雙方已成立默示之使用借貸關係,甲地所有人長期無償提供土地供聲請人種植果樹,則聲請人對於果樹之果實有收取權,被告開挖土壤致果樹毀損,導致聲請人無法收取果實,應構成毀損罪,檢察官未調查雙方土地使用狀況,逕以聲請人對甲地無承租之事實否認聲請人對甲地之使用權限,實屬草率。㈣聲請人為了確保果樹不遭破壞及維護果樹為聲請人所有,已聲請土地鑑界,被告明知如此且已於勘查紀錄表上簽名,卻仍於施工時執意開挖果樹下方及附近土壤,顯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檢察官駁回聲請人之聲請,顯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為此請裁定准許自訴等語。 六、本院之認定: ㈠、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 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根據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㈡、聲請人固一再主張附表所示果樹原係種植在其名下之乙地,係之後隨河道位移流動到甲地,並非原即種植在甲地,且有部分香蕉樹係種植在甲地、乙地邊界上,並非均種植在甲地上,據此主張果樹為聲請人所有或甲地、乙地所有權人共有等語。然: 1 、聲請人雖稱附表所示果樹均遭被告毀損,然其始終未能舉證甲地上遭被告移除之果樹種類及數量均如附表所示,且於偵查中就甲地上之果樹是否原即種植乙地而後位移至甲地一節,亦表示無法確定,且未見聞果樹位移過程,未每天前往乙地巡視等語(營偵卷第13頁),則其主張附表所示果樹均在甲地上並遭被告移除毀損等情,已難認定。 2 、再者,甲地為國有土地,為國有財產署所管理,聲請人自始即未有承租甲地之事實,而恆升公司於110年10月18日起因 設置太陽光電發電設施,向國產署臺南辦事處承租甲地,並委託恆基公司進行太陽能光電建置及經營,再由恆基公司發包與被告所屬之昶恆公司在甲地施作相關工程,則被告自有管理甲地之開發使用權限,此有國產署臺南辦事處113年2月6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306018940號函暨所附恆升公司之國有非公用財產委託經營契約書影本及該辦事處111年11月15 日、12月15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106190810號函、00000000000號函影本(偵字卷第10至24頁)、昶恆公司113年2月22日陳報之統包合約書、承攬合約書(偵字卷第26至41頁)在卷可憑。準此,不論附表所示果樹係原種植乙地而後位移至甲地,抑或本即聲請人無權占用而種植在甲地上,因被告係基於上開合約書而有權管理使用甲地,故其指示他人移除甲地上之果樹,自屬合法行使管理甲地之權限。且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第66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甲地上所種植之果樹,尚未與土地分離前,依民法第66條第2項之規定,為土地之構成部分, 即屬於甲地所有權人即國有財產署所有,其上之果樹當非屬聲請人所有,被告縱使指示他人移除甲地上之果樹,亦不能認係毀損聲請人之財產。 ㈢、聲請人雖主張其已種植果樹長達10餘年,均未受甲地所有權人阻止或請求砍伐,因認雙方已成立默示使用借貸關係,且其對甲地上果樹之果實有收取權,被告毀損果樹導致聲請人無法收取果實而構成毀損罪等情。然: 1 、權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應以權利人不行使權利,確已達相當之期間,致義務人產生正當之信賴,信任權利人將不再行使其權利,並以此作為自己行為之基礎,對義務人之行為有應加以保護之情形,而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權利人如對之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始足當之。權利失效理論既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用以填補權利人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剝奪其權利之行使,故在適用上尤應慎重,以免造成時效制度之空洞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不動產所有權人本得隨時請求無權占有者返還其所有物,並不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則所有人縱在相當期間內未行使該權利,除其所為行為,足以引起他人之正當信任,認為已拋棄該權利,基於誠信原則中之禁反言原則,不得任意對於因信賴所有人之行為而占有該不動產之人,請求返還該不動產外,尚難僅因其久未行使權利,而指其嗣後行使權利有違誠信原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751號判決參照)。又果實為果樹之出產物,為天然孳息之一種,其收取權人原則仍屬於土地之所有人,另有規定之收取權人,則應由主張者負舉證之責。且依民法第952條規定,僅善意占有人 於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範圍內,得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 2 、查甲地係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此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參(偵字卷第7頁),且依 國產署臺南辦事處113年2月6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306018940號函、111年11月15日台財產南南二字第11106190810號函(偵字卷第10至11頁),可知聲請人未曾向臺南辦事處申請承租甲地國有土地,且聲請人未取具水土保持主管機關核認有施設必要之證明文件向臺南辦事處申請同意使用甲地,係無權占用國有地作為植栽使用,國有財產署縱未積極對聲請人提告竊占或無權占用,然僅單純未行使權利,尚不足以使聲請人信任其已拋棄權利,期間國有財產署亦無任何行為足以引發聲請人信賴已拋棄權利,則聲請人自無從僅因長期無權占用甲地種植果樹之事實,即可主張其與國有財產署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而有合法使用甲地之權限。且甲地果樹出產之果實收取權人為甲地所有權人,聲請人雖主張其有果實之收取權,然其自始即為惡意、無權占有甲地種植果樹之人,依民法第952條之反面解釋,聲請人對他人之物並無使用收 益權能,即欠缺權益歸屬內容,自無天然孳息收取權,被告縱使下令移除甲地果樹,亦無由對聲請人構成毀損。 七、綜上所述,本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已詳予調查卷內所存證據,認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聲請人所指之毀損犯行,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證據取捨、事實認定理由,並無違背法律規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形,聲請人猶執前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威龍 法 官 高如宜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附表: 編號 果樹名稱 果樹數量 1 香蕉樹(大顆) 450顆 2 香蕉樹(小顆) 80顆 3 龍眼樹(大顆) 20顆 4 龍眼樹(小顆) 15顆 5 芒果樹(大顆) 22顆 6 芒果樹(小顆) 56顆 7 蕃石榴(大顆) 34顆 8 蕃石榴(小顆) 56顆 9 構樹(大顆) 30顆 10 構樹(小顆) 18顆 11 破布子(大) 3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