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自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淳鈞、顧博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吳淳鈞 代 理 人 方南山律師 被 告 顧博仁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被告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112年度聲自字第49號准許提起自訴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發回(113年度抗字第249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 (下稱聲請人)前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 欺取財未遂為由提起告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 後,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該處分書並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隨於112年12月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41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183號處分書各1份、送達證書2份、蓋有本院收文章之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狀1份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符合上開法律規定,合 先敘明。 二、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01年起,擔任聲請人在臺南市○○區○ ○里00○00號魚塭養殖烏魚之飼料顧問,按烏魚成長階段與氣 溫變化調製客製化之配方,交由代工廠製造飼料販售予聲請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明知出售給聲請人之烏魚飼料內,並未添加「羥四環黴素」抗生素(下稱OTC),卻仍分別於110年7月4日、11日、20日、8月3日、6日、16日、27日、9月6日、16日,以文字訊 息向聲請人稱有添加OTC,且開具估價單欲請領前開OTC藥品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9,200元。嗣聲請人飼養之烏魚於110年9月底、10月間突然大量死亡,經探究烏魚死亡原因,方查知被告未依約添加OTC,聲請人因而拒絕支付飼料貨款而 未蒙受損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等語。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在110年7月,即知悉飼料未加OTC,非如偵查處分認 定被告並不知悉未加OTC,顯有認定事實錯誤及證據與理 由矛盾與調查未盡之違法: 1、李典穎於警詢中陳稱富得力公司配合之獸醫師於110年7月6 日開藥單給被告看過,之後即依獸醫師所囑處理加藥事宜,且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動物醫院獸醫師處方箋開立時間載為7月6日,足證被告自始即知悉飼料中未添加OTC, 偵查處分就此之認定顯與前揭李典穎供陳有違而屬錯誤。2、依被告於案發後最近之110年10月15日所發給聲請人之存證 信函明載「說明:一、…台端於110年6月告知本人7月起烏 魚飼料須配合用藥後,本人即交代協力飼料廠商依過往要求加入阿莫西林及OTC,惟飼料廠商於洽詢獸醫後,僅添 加阿莫西林,而本人疏未將此事即時告知台端,…。」,益證被告在7月即明知飼料未加OTC,是偵查處分就此之認定與上揭存證信函相悖而有違誤。 3、依110年8月2日聲請人與李典穎LINE對話截圖所示,李典穎 稱被告向其下單時僅加入阿莫西林,即未加入「OTC」: 「(顧博仁)「加藥:阿莫西林50%為4公斤/批」、「顧 大哥都是這樣下單給廠務」,此佐被告於110年委託飼料 廠時,即未加入OTC,是偵查處分就此之認定與前開對話 截圖相左而不可採。 4、被告於110年9月16日猶向聲請人明確表示「⒈阿莫50%:850 元*4公斤=3400元 ⒉OTC85%:400元*2公斤=800元 合計每噸 4200元」,足見每一公噸飼料須配合加藥4公斤「阿莫西 林」及2公斤「OTC」計費4,200元,亦即4,200元加藥費用含阿莫西林及OTC二種藥物,而被告明知烏魚已有狀況, 已改變所摻入之藥品種類,不可能不注意(被告與飼料廠間)對帳單無OTC品項;又被告所提出110年7月兩頁的估 價單,「藥費」的單價均為4,200元,俱包含二種藥品計 價,綜觀前述1至3說明及估價單與對帳單之記帳,被告請求聲請人付款之行為,業為詐欺之著手。 (二)飼料加OTC與阿莫西林二種藥品,自101年開始,係由聲請人提出需求,被告再向飼料廠下單,非如偵查處分所認係由被告決定: 1、飼料中均加入OTC與阿莫西林二種藥品,此業經被告坦承係 由聲請人提出需求,依慣例加入;又110年二個月計長達9次(分別於7月4日、11日、20日、8月3日、6日、16日、27日、9月6日、16日)均以文字訊息稱每批所加藥品之種 類及數量(「阿莫50%*4公斤+OTC2公斤」,意即每公噸魚飼料要加藥「阿莫50%*4公斤」及「OTC 2公斤」;詳他卷告證2);復以,加何種藥物須憑藉聲請人多年的養殖經 驗,並且涉及聲請人成本支出(不同藥物品項,單價顯有不同,本案之阿莫西林及OTC價格相差達一倍)之多寡, 故非如偵查處分所認即聲請人並未指定藥物品項。 2、依被告於案發後最近之110年10月15日所發給聲請人之存證 信函明載「說明:一、…台端於110年6月告知本人7月起烏 魚飼料須配合用藥後,本人即交代協力飼料廠商依過往要求加入阿莫西林及OTC,惟飼料廠商於洽詢獸醫後,僅添 加阿莫西林,而本人疏未將此事即時告知台端,…。」,足以證明聲請人業已指示依慣例用藥。 (三)獸醫師洪坤宗所為結證與事證(理)有違,並非合於常情,故聲請人於偵查程序要求進一步調查藥廠及獸醫師雙方之商業簿冊文件、金流、藥廠小姐等,容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並非無的放矢之單純之臆測: 1、李典穎明確告知被告,紛爭所起僅係單純未加而已,不涉獸醫師之其他問題,「(顧博仁)目前有什麼問題較大?(李典穎)今天有過去,明確告知去年有加,今年沒注意到,所以沒加」,偵查處分就此卻猶視若無睹,未為進一步之調查。 2、聲請人為節省費用,(為避免被告查悉,跳過被告)以兒子名義「薛有廷」於110年7月6日(被告所宣稱開立處方 箋期日)後之8月及9月份直接向上游(富得力公司)李典穎下單魚飼料並加藥「OTC」及「阿莫」,李典穎並未拒 絕(當然也未提起因獸醫師致生無法同時加入藥品「OTC 」及「阿莫西林」於魚飼料之問題),若真有獸醫師乙事,理當告知獸醫師診斷開藥結果認不需要加入OTC,並依 法交聲請人處方箋第三聯(單據),以免受9萬元以上、45萬元以下之罰鍰,惟事實上,聲請人均未受任何人告知 診斷過程或結果、變異前此所添加二種藥品(OTC及阿莫 西林)為一種(阿莫西林)或受交付處方箋第三聯,何以洪坤宗、李典穎無畏前揭高額罰鍰,足證獸醫師乙事係出於子虛,此非屬單純之臆測,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 3、聲請人於第一次再議聲請,業已質疑:「⑴為何本件紛爭發 生年度即110年1月才有獸醫師角色之配合?竟是如此之湊 巧。又配合緣由為何,亦未在民事訴訟中向承審法官敘明、⑵李典穎或被告從未向聲請人即飼主揭露處方箋乙事,更遑論係取得或保管處方箋之第三聯,李典穎為何願意自曝其違法之事,而不懼於受高額行政罰?⑶獸醫師自承從未 到現場看養殖物,即為開立,且第一聯未由獸醫師保管(由飼料廠保管),處方箋內之記載僅簽名係親為,其餘不是,此與常情未符、⑷又烏魚體重、數量是依飼料廠小姐事先提供資訊作為判斷開藥之依據,惟飼料廠小姐從未到養殖池觀察,而投藥也是預防性的,小姐如何獲知上開資料?凡此,所稱110年由獸醫師之介入運作是否屬實,顯有疑問,原檢察官未予查明即屬違法」,復於本案原檢察官偵查期間具狀要求查明商業簿冊件、金流、處方箋、飼料廠小姐為何人及向臺南市政府動物防疫保護處函詢以期毋枉毋縱,而洪坤宗與李典穎於本案均有與聲請人對立之利害關係,自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然偵查處分獨斷認無調查之必要。 4、依臺灣大學獸醫系名譽教授劉朝鑫所撰「獸醫師使用水產動物用藥品的原則」~「獸醫師必須使用適當的診斷方法 ,獲得正確的診斷後,才可開具處方使用藥品治療疾病。水產動物疾病的診斷,可依下列方式、步驟進行。病例問診:詢問養殖業者發病時間、池數,是否有異常的行動、攝食情形,死亡的情形、數量,是否已使用藥品、何種藥品。過去是否發生類似的病情,治療的經過。平時飼養管理的情形、密度,使用何種飼料、攝食情形,是否有變質。…水產動物用藥品使用規範中所指的投藥途徑,經口投藥是將藥品添加,混合或浸潤於水產飼料中,一般水產動物用藥品的劑量是每公斤魚體給予多少毫克(mg/kg/bw)計算,因此必須了解全養殖池水產動物總重量,必須撈取少數樣品,秤其重量,其以平均重量乘以推測的現有養殖池中尾數即可,水產動物每天的飼料攝食量,隨水產動物的種類而不同,通常介於體重的1%至5%之間,但是在投藥時因考量到生病時食慾降低,攝食量減少,不希望有殘食影響水質等因素,寧可餵食少量而不宜多量。…因此各種水產動產體重1%組的尖峰藥物血中濃度,達到3%組的兩倍。因此各種水產動物投藥時,飼料攝食量宜設定為水產動物的1%,以提高藥物血中濃度,提升治療效果。」,然獸醫師洪坤宗自承從未到現場查看養殖物現況並詢問養殖業者相關事項,即為開立處方箋,且第一聯未自行保管(由飼料廠保管),處方箋內之記載僅簽名係親為,其餘不是(詳再議聲證3),此情節顯悖於上揭所述獸醫師問診專 業,益證洪坤宗悖離專業之行為屬實,有具體之事實足以懷疑其結證之信賴度,故應就金流、商業帳簿文件、藥廠小姐何人為查明,以為確認,此非屬無據之單純臆測。 (四)聲請人於偵續程序,業已具狀表明:㈠被告就藥品「阿莫」之數量及單價均有不實,涉嫌詐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所使用之藥品「阿莫」數量及計價單位胥有不實,竟以之向聲請人請款並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給付,此請 鈞署併予究辦:㈠經整理被告110年10月15日所發與聲請人存證信函所附同年7月至9月對請款單藥品「阿莫」數量,7月12日(6噸)、7月21日(6噸)、7月27日(6噸)、7月31日(6噸)、8月9日(5噸)、8月19日(8噸) 、 8月27日(8噸)、9月6日(8噸)、9月16日(6噸),9次合計59噸魚飼料,以使用藥品「阿莫」236公斤(每噸應加4公斤藥品「阿莫」,59*4公斤)為請款之計價基礎 ;惟對照前揭7、8月對帳單藥品「阿莫」數量;因7月起 即未加藥品「OTC」,故單據上所載「加藥」均係指加「 阿莫」),7月為64公斤(7月7日、14日、23日、28日均 各為「加藥4盤*4包」16公斤,4天【次】計64公斤【16*4】)、8月為88公斤(8月4日「加藥4盤*4K」16公斤,11 日、20日、30日則均各為「加藥6盤*4K」計72公斤【24公斤*3】;4天【次】之加總為88公斤【16+72】),至於9 月(因為沒有9月份被告與富得力公司之對帳單,故而僅 能先假設該請款單用料記載數量為真)為56公斤(9月6日8噸、9月16日6噸,二次計14噸使用56公斤【14*4】), 實際用料最多合計為208公斤(64公斤+88公斤+56公斤) ,然被告卻誆稱為236公斤,差額28公斤(236-208)藥品「阿莫」藥費23,800元(28*850元【阿莫每公斤單價】),即為意圖不法所有之財產利益。㈡被告於核算藥品「OTC 」單價以每公斤400元而非以500元計,等同變相調高藥品「阿莫」每公斤單價(依他卷告證5所載,1噸魚飼料配藥品「阿莫」4公斤、「OTC」2公斤,二項藥品費用4,200元,故一項藥品單價調高【低】,另一項必同為調低【高】,藥品「OTC」每公斤以400元計,則「阿莫」同重量單價為850元【〈4,200-2公斤OTC費用800〉/4】,反之,藥品「 OTC」每公斤以500元計,則「阿莫」同重量單價為800元 【〈4,200-2公斤OTC費用1,000〉/4】),伊於重新核算藥 品「OTC」僅以每公斤400元(詳比較他卷告證5及告證6)而非以500元,即屬不實調高藥品「阿莫」單價據以核算7月至9月費用;蓋,聲請人於110年8月及9月跳過被告直接向富得力公司下單之藥品「OTC」每公斤單價500元,而該公司同為被告、聲請人下單藥品之上游,被告向聲請人核計藥品「OTC」單價應該不低於(或等同)每公斤500元,且實際上「OTC」每公斤亦係500元(詳他卷告證2之9月16日對話截圖(聲請人)「阿莫800元OTC是500元」、「你 以前的報價」),每噸配比4公斤「阿莫」應為價差為200元(每公斤差50元*4),故伊不實之溢計59噸(詳前㈠)為11,800元(200元*59噸),即為被告意圖不法所有之財產利益。㈢依既有書證,每噸所加之藥品「阿莫」與「OTC 」合計4,200元,二藥品之單價如何,還請 鈞署查明,此攸關被告就各該藥品意圖不法取得之財產利益數額,附此敘明。」及㈡被告未告知飼料未加OTC,係為避免聲請人不 再向伊繼續進貨(含飼料及藥品)而失其可觀之利潤,亦涉有詐欺得利,「藥品4公斤阿莫西林與2公斤OTC混入1公噸的烏魚飼料向來是聲請人於夏季預防性投藥之作法,復為雙方之約定,又雙方除買賣外,亦存有委任之法律關係,被告依法應就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報告聲請人,故依上揭約定提出固定藥品配比之烏魚飼料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若非如此,則被告自應將之報告聲請人,聲請人將會拒絕該給付。查,110年7月至9月使用9次藥品「阿莫西林」236公斤計20萬600元(【59*3,400元】)、59噸烏魚飼料計108萬1,667元(1包烏魚飼料30公斤550元,59噸*1,000公斤/30公斤*550元【算至小算點第一位四捨五入】)。 姑不論洪坤宗於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結證是否屬實,此間(110年7月至9月),雙方之通訊皆順暢,並無不能或 難以通訊之情事。詎被告為圖前述烏魚飼料及藥品「阿莫西林」計128萬2,267元(20萬600元+108萬1,667元)之價金債權,卻藉連續9次刻意隱瞞烏魚飼料未加藥品「OTC」,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9次同意購入236公斤「阿莫西林」(計20萬600元【59*3,400元】;單價請詳告證6估價單)、59噸烏魚飼料(計108萬1,667元;1包烏魚飼料30公斤550元,59噸*1,000公斤/30公斤*550元【算至小算點第一 位四捨五入】)而取得1,282,267元之價金債權。此依25 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此亦涉及被告隱瞞未加OTC之動機及對其他犯罪事實提出告訴,偵查處分就此棄置不論,即屬違法。 四、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已分別敘明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理由如下,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1、證人即富得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得力公司)負責人李典穎於偵查中經具結證稱:被告於110年7月時只說飼料要加藥,沒有特別說要加什麼藥,之前都是加被告指定的OTC跟阿莫西林,之後有配合的獸醫師,生產的流程改變, 伊特別交代飼料廠的小姐,按照獸醫師的指示去加,110 年第一次有獸醫師,導致配方不同,因為伊相信專業而沒有跟被告說此事等語。證人即富得力公司配合獸醫師洪坤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生產給聲請人之飼料中,不需要添加OTC,是伊決定的,並無特別跟證人李典穎說指示藥加 藥的飼料只添加阿莫西林,是跟接訂單的小姐說的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稱其有向飼料廠指示要加藥,然販售給聲請人之飼料成分是飼料廠配合之獸醫師所決定,且證人李典穎、證人洪坤宗均未特別向被告告知110年因獸醫師加入 而有流程上之改變等情大致相同,則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飼料內僅有阿莫西林而無OTC等情,即有疑問。 2、觀諸聲請人提出被告交予聲請人之估價單影本上僅載有「加藥」之備註,證人李典穎所提出由富得力公司交予被告之應收帳對帳明細表上,亦僅載明「加藥」,均無刻意載明飼料內有添加OTC藥物,且綜合證人李典穎上開證詞, 被告在富得力公司110年與獸醫師配合前,皆係指定於飼 料內添加OTC跟阿莫西林等藥品,雖110年僅向飼料廠指示加藥,而未明確指定藥物成分,然證人李典穎亦無向被告告知110年流程之改變,則此結果應係被告與飼料廠雙方 之溝通過失。縱認被告有疏於確認飼料中添加藥物之成分,尚難以此遽認被告有開立不實估價單欲詐領飼料藥物費用之不法犯行。 3、綜上所述,本件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是依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無以刑法詐欺取財罪責相繩之餘地。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不法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二)聲請人雖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然而: 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兩者欠缺其一,即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謂 不法所有之意圖,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財物為其所不應得,而欲違法獲得,如行為人主觀上,認係合法取得,縱令客觀上不能准許,然就行為人主觀之意思,仍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行為人於行為之初,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其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無足以認定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即故意藉此詐財之積極證據,尚不得僅以其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債務人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被告辯稱:富得力飼料廠自108年起,都有依照其要求在飼 料中添加OTC,所以其以為富得力飼料廠都有照往常一樣 添加OTC,其是於110年9月16日聲請人詢問時,向富得力 飼料廠求證,才知悉富得力飼料廠參照獸醫師之意見,僅摻入阿莫西林,並未添加OTC等語,核與富得力飼料廠負 責人李典穎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自107、108年起,就有向伊訂購飼料,之前都有加阿莫西林及OTC;叫料的窗口是 被告,伊出給被告的OTC單價是浮動的,110年7月的時候 ,被告只有說飼料要加藥,沒有特別說什麼藥,伊跟被告合作很久了,之前都是加阿莫西林及OTC,之後有配合的 獸醫,生產流程有改變,被告說要加藥,伊就交代飼料廠的小姐,按照獸醫師的指示去加,獸醫師洪坤宗是110年1月開始配合,當時有改配方,伊相信專業,伊沒有跟被告講沒加OTC等語(參見他卷第55反-56反、偵續卷第74-75 頁)相符,尚非子虛。 (2)證人即獸醫師洪坤宗於偵查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8號請求 給付貨款案件證稱:伊是專門開立處方箋的獸醫師,動物醫院會接飼料廠的案子;伊於110年1月開始跟富得力飼料廠合作,直接開處方箋給富得力飼料廠;因為養殖業者要求飼料場加藥,伊指示小姐開立處方箋,每年7至9月是烏魚乳酸球菌好發期,伊指示小姐要加阿莫西林;本案處方箋是做預防性投藥處置,水產因為養殖在水底下,沒有辦法去看有何疾病去診斷,更沒有辦法把魚池裡有毛病的做治療,所以伊會在魚好發年齡和季節做預防性的投藥,但投的是治療藥物,處方箋開立的是治療藥物,只是目的是預防性;OTC、阿莫西林都是處方藥物,需要獸醫師的處 方才可以使用或買賣;飼料廠的小姐有提到業主除了阿莫西林,還要加OTC,伊跟她說針對乳酸球菌,阿莫西林就 有效,不用再加OTC,生產給聲請人的飼料中不需要添加OTC是伊決定的;就烏魚養殖預防乳酸球菌症的目的來看,OTC和阿莫西林的效果是一樣,應該說阿莫西林的效果比OTC再強一點,因為它是殺菌類,殺在細胞壁,乳酸球菌是有細胞壁的,所以阿莫西林效果比OTC好;在110年1月開 始開處方箋之後,沒有開過OTC和阿莫西林同時使用的處 方箋等語(參見偵卷第30-33頁、偵續卷第75反),亦與 上開證人李典穎之證述可以互為佐證,則被告之辯解,應非無據。 (3)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所發給聲請人之存證信函固載明:「 說明:一、…台端於110年6月告知本人7月起烏魚飼料須配 合用藥後,本人即交代協力飼料廠商依過往要求加入阿莫西林及OTC,惟飼料廠商於洽詢獸醫後,僅添加阿莫西林 ,而本人疏未將此事即時告知台端,…。」(參見他字卷第18-19頁)惟此僅能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15日發函「時」,知悉飼料廠商於洽詢獸醫後,飼料中僅添加阿莫西林而已,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在「110年7月」即知飼料未加OTC。又被告於111年7月19日陳報狀所附之瑞峰動物醫院獸 醫師110年7月6日處方箋(參見他卷第46頁),其上雖僅 記載阿莫西林,然無法證明被告係在何時取得該處方箋而得知該處方箋之內容,自也無法逕認被告係在「110年7月」即知飼料未加OTC。至於證人李典穎於警詢時雖稱:因 被告於7月說聲請人的烏魚有些許死亡,經伊公司詢問配 合的獸醫師請其開藥單給被告看過,之後公司便依獸醫師的藥單下藥於烏魚飼料中等語(參見他卷第30-31頁), 然依據證人李典穎、洪坤宗之上開證述,關於飼料加藥一事,李典穎乃要飼料廠的小姐與洪坤宗接觸,洪坤宗也是與飼料廠的小姐接觸,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透過洪坤宗或飼料廠的小姐看過處方箋,證人李典穎亦未明確證稱其有確認被告看過處方箋等語,是證人李典穎此部分證述,尚無法作為被告於110年7月即有看過上開處分箋,而得知飼料未加OTC一事之證明。 (4)依據聲請人提出之其與李典穎110年8月2日LINE對話紀錄截 圖(參見他卷第71反),李典穎雖有稱:「加藥:阿莫西林50%為4公斤/批」、「顧大哥都是這樣下單給廠務」) 」等語,然因上開LINE對話紀錄並不完整,無法得知李典穎如此敘述之原因。又聲請人自陳:自101年開始,係由 聲請人提出添加阿莫西林及OTC之用藥需求,再由被告向 飼料廠下單等語,證人李典穎亦證稱:伊跟被告合作很久了,之前都是加阿莫西林及OTC等語,足認被告長期向證 人李典穎購買之飼料均有添加阿莫西林及OTC,並非如上 開LINE對話紀錄所載,都只下單阿莫西林。再者,若李典穎於上開LINE對話紀錄之敘述,係表示被告購買之飼料僅添加阿莫西林,則聲請人於110年8月2日即已得知此事, 為何未立即反應,亦有可疑。從而,上開對話紀錄截圖,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5)聲請人雖指摘原檢察官及檢察長有未詳予調查,而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然因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由法院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應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是原檢察官及檢察長是否有偵查未完備之情事,尚非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所得審究。 3、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是否在000年0月間,即知飼料未加OTC 一節,尚有合理懷疑。此外,偵查卷內並無足以佐證聲請人指訴為真之積極補強證據。從而,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就被告此部分所涉詐欺取財罪嫌,分別為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於法均無不合。 六、綜上各節,本件依據偵查卷內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涉犯聲請人所指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聲請人仍以原檢察官及檢察長已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並不足採。是原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等規定對 被告予以不起訴處分,嗣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聲請,均無不當。從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1項、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