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江坤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坤鴻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伍安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坤鴻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壹支、子彈拾陸顆、槍套壹個沒收。又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江坤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管制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未 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及子彈24顆。 二、江坤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3時50分許,攜帶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制式手槍 及子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小舖飲料店,向店員蔡 婕彤表示「我要搶劫」等語,先打開側背包露出上開非制式手槍,繼之取出手槍作上膛動作並指向蔡婕彤再度表示「我要搶劫」等語,至使蔡婕彤不能抗拒,而任由江坤鴻動手拿取置於櫃檯處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以此強暴方 式強取店內財物,得手後先步行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離去。嗣經蔡婕彤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蔡婕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張告訴人蔡婕彤之警詢筆錄無證據能力,而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之例外情況,依上述規定,認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即傳 聞證據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江坤鴻自112年11月16日前某時許,未經許可,持有具 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1支及及子彈24顆,復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6日13 時50分許,攜帶上開足供兇器使用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紅茶小舖飲料店,向店員蔡婕彤表示「 我要搶劫」等語,至使蔡婕彤不能抗拒,而任由江坤鴻動手拿取置於櫃檯處之款項1萬餘元,以此強暴方式強取店內財 物等事實,訊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19頁;偵卷第55至58、85至95、149至150 頁;本院卷第125、1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婕彤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170至176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査獲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59至61 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62頁)、扣案物品照片9張(警卷第62至66頁)、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73至7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偵卷第223至228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9至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照片12張(警卷第37至46頁)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雖稱:我承認有持手槍、子彈搶劫,但是我在搶劫過程中沒有拿出手槍,都是放在我的包包中等語。惟查:證人蔡婕彤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店內量茶葉,被告就走進來說他要搶劫,然後從包包亮出槍枝,再次說他要搶劫,被告有上膛的動作,但卡彈且掉出子彈,槍枝是黑色的、中間有銀色、鏤空,當時子彈從鏤空處掉出;被告上膛後持槍指著我等語(本院卷第170至176頁)。審酌證人蔡婕彤其證詞內容清晰明確,所形容之槍枝特徵與被告所持有、經扣案之非制式手槍外觀相符(偵卷第225頁),如非被告確曾將 該手槍從包包內取出為上膛動作後,持之指向證人蔡婕彤,證人蔡婕彤當不致為前揭具體且切合槍枝外觀特徵之證述內容,是證人蔡婕彤之證詞堪可採信。被告辯稱在搶劫過程中未自包包內取出槍枝云云,應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攜帶兇器強盜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制式手槍、子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仍非法持有上揭違禁物,並持以犯本件攜帶兇器強盜犯行,對社會治安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構成嚴重威脅,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僅爭執是否有持槍指向告訴人),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強盜所得財物價值,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吊車工作,未婚無子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示犯行之本質及侵害法益不同,雖各具有獨立性,但因其係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後作為加重強盜罪之犯罪工具,其間仍具關聯性,考量其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依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16顆,經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 ,核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而經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子彈8顆,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 能,而非屬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另扣案之槍套1個,為 被告所有,且作為便於攜帶上開槍枝之用(本院卷180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一併沒收。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告訴人均稱被告強盜所得財物為1萬餘元(本院卷第173、180頁)。卷內又查無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其他證據,自無 法獲知其確切所得,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原則,乃以1萬元為據,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並未扣案,亦未賠 償而發還與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iPHONE手機、黑色安全帽、綠色外套與本件犯行無關,爰不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孫淑玉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