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尚文、王勝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尚文 選任辯護人 陳進長律師 被 告 王勝輝 周臻君 周耿徹 王韋程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 偵字第1967號、112年度調偵字第1968號、113年度偵字第4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尚文犯如附表編號2至3、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3、7至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盜刻之「邱秀鳳」、「邱李淑貞」、「邱豐聿」、「顏哲雄」、「蘇宏昌」、「邱錦順」、「林素貞」、「邱鴻程」印章各壹枚、如附表編號2至3、7至9「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均沒收。 周尚文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王勝輝、周臻君、周耿徹、王韋程均無罪。 事 實 一、周尚文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期間,向如附表編號2至3、7 至9所示之人,承租如附表編號2至3、7至9所示之土地(其 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周尚文指示王勝輝出名承租 ),並在上開土地上經營魚塭。嗣上開租賃契約陸續到期後,周尚文明知均未再與如附表編號2至3、7至9所示之人續定租賃契約,竟為繼續使用如附表編號2至3、7至9所示之土地,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邱秀鳳、邱李淑貞、邱豐聿、顏哲雄、蘇宏昌、邱錦順、林素貞、邱鴻程(下合稱邱秀鳳等8人)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 業者,偽刻邱秀鳳等8人之印章各1枚後,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俊民持偽造之「邱秀鳳」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書上,復偽簽邱秀鳳之署名,並以周 尚文自己之名義,記載為如附表編號2土地之使用權人,再 持如附表編號2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秀鳳及行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相關土地地號、租賃期間、文書名稱、偽造及行使時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位置及數量等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2所載)。 ㈡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俊民持偽造之「邱李淑貞」、「邱豐聿」、「顏哲雄」印章,接續蓋印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文書 上,復接續偽簽「邱李淑貞」、「邱豐聿」、「顏哲雄」之署名,再借用不知情之周臻君之名義,記載其為如附表編號3土地之使用權人,並持如附表編號3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李淑貞、邱豐聿、顏哲雄及行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相關土地地號、租賃期間、文書名稱、偽造及行使時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位置及數量等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3所 載)。 ㈢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俊民持偽造之「蘇宏昌」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文書上,復偽簽「蘇宏昌」之署名,再 借用不知情之周耿徹之名義,記載其為如附表編號7土地之 使用權人,並持如附表編號7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臺南市 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蘇宏昌及行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相關土地地號、租賃期間、文書名稱、偽造及行使時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位置及數量等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7所載)。 ㈣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俊民持偽造之「邱錦順」、「林素貞」印章,接續蓋印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文書上,復接續偽簽 「邱錦順」、「林素貞」之署名,再借用不知情之王韋程之名義,記載其為如附表編號8土地之魚塭經營之受委託人, 並持如附表編號8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 殖漁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錦順、林素貞及行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相關土地地號、租賃期間、文書名稱、偽造及行使時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位置及數量等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8所載)。 ㈤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俊民持偽造之「邱鴻程」印章,蓋印於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文書上,復偽簽「邱鴻程」之署名,再 借用不知情之周耿徹之名義,記載其為如附表編號8土地之 魚塭經營之受委託人,並持如附表編號9文書,向主管機關 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邱鴻程及行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相關土地地號、租賃期間、文書名稱、偽造及行使時間、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位置及數量等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9所載)。 二、案經邱秀鳳等8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起訴範圍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法院得於第一次審判 期日前,傳喚被告或其代理人,並通知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到庭,行準備程序,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之處理。而檢察官之起訴書固應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惟如記載不明確或有疑義,事關法院審判之範圍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於準備程序中,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先使之明確。茍法院就起訴書所記載關於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不明確或有疑義之部分,經由訊問或闡明之方式,加以更正,當事人復無爭執,則法院就已更正之被告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依法定訴訟程序進行審判,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85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載稱被害人邱啟峰、邱啟洲均遭偽簽署名、偽刻印章,惟被害人邱啟峰、邱啟洲均未提出告訴,復未主張簽有其等姓名、蓋有其等姓名印文之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係偽造,起訴書附表亦未提及被害人邱啟峰、邱啟洲遭偽簽其等署名、偽刻其等印章,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此部分係贅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72頁至第173頁);另起訴書附表編號7記載被害人 蘇採益與蘇宏昌一同出租土地與被告周尚文(下稱周尚文),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均未提及與被害人蘇採益相關之犯罪事實,此部分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係贅載(見院二卷第173頁)。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及被害人邱啟峰、邱啟 洲部分,及附表編號7敘及被害人蘇採益部分,均非屬起訴 範圍。 ㈢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載稱周尚文、同案被告周臻君(下稱周臻君)、周耿徹(下稱周耿徹)、王韋程(下稱王韋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偽刻被害人邱秀鳳、邱李淑貞、邱豐聿、顏哲雄、邱鴻程、邱錦順、林素貞及蘇宏昌之印章,及偽簽被害人邱秀鳳、邱李淑貞、邱豐聿、顏哲雄、邱鴻程、邱錦順、林素貞及蘇宏昌之署名(邱啓峰、邱啓洲部分非屬本案起訴範圍,業如前述),並蓋印於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及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上,並持以向主管機關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惟並未載明其等係各自單獨所犯或其等間具有共同正犯關係,此部分經公訴檢察官當庭陳明起訴書附表編號2關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僅起訴周尚文單獨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3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起訴周尚文與周臻君為 共同正犯;起訴書附表編號7、9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起訴周尚文與周耿徹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附表編號8關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係起訴周尚文與王韋程為共同正犯(見院二卷第173頁)。上開內容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確認, 周尚文及其辯護人、周臻君、周耿徹、王韋程復均無爭執,本院自均應予以審理。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周尚文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二〈下稱院二卷〉第17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終據周尚文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二卷第1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勝輝(下稱王勝輝, 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11029015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1頁至第1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19頁、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174號卷一〈下稱院一卷〉第143頁至第168頁 、院二卷第55頁至第97頁)、周臻君(見警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偵一卷第217頁至第219頁、院一卷第143頁至第168頁、院二卷第55頁至第97頁)、周耿徹(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015號卷〈下稱偵二卷〉第407頁至第412頁 、院一卷第143頁至第168頁、院二卷第55頁至第97頁)、王韋程(見偵二卷第411頁至第412頁、院一卷第453頁至第482頁、院二卷第55頁至第97頁)於警詢、偵查及本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鳳(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9頁、院二卷第285頁至第289頁)、顏哲雄(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9頁、院二卷第91頁至第96頁)、邱李淑貞(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269頁至第271頁、院一卷第225頁至第229頁、院二卷第77頁至第85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豐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院二卷第85頁至第90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存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2頁)、證人 即代書陳俊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17 頁至第420頁、院二卷第61頁至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蘇 宏昌(見偵二卷第443頁至第445頁)、邱鴻程(見偵二卷第445頁至第447頁)、邱錦順(見偵二卷第453頁至第455頁)、林素貞(見偵二卷第455頁至第45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邱李淑貞、邱豐聿、顏哲雄與王勝輝民國103 年11月18日魚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1頁)、 邱秀鳳名義之111年3月4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3頁)、七股區篤加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偵一卷第131頁)、顏哲雄名義之109年6月1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5頁)、邱李淑 貞名義之109年6月1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見警一 卷第77頁)、邱豐聿名義之109年6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9頁)、七股區篤加段000-0000地號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 七股區篤加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 偵一卷第73頁)、七股區篤加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偵一卷第75頁)、負責人為周臻君之臺南 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影本1份(見院一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負責人為周尚文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影 本1份(見院一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1年9月12日所農字第1110640975號函及所附臺南市陸上魚 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2份(見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蘇宏昌名義之110年10月4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 見偵二卷第143頁)、邱鴻程名義之106年10月25日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145頁)、邱啓峰、邱啓洲、邱錦順、林素貞名義之106年12月29日魚塭委託經營同意 書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147頁)、臺南市○里地○○○○000○○○0 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一卷第57頁)、臺南市○里地 ○○○○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一卷第59頁)、 臺南市○里地○○○○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一卷 第61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 份(見警一卷第63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 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71頁)、臺南市○里地○○○○000○ ○○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93頁)、臺南市○ 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95頁 )、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 警二卷第97頁)在卷可查,足認周尚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周尚文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周尚文如附表編號2至3、7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周尚文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 者偽造印章、陳俊民偽造印文及署押,均應論以間接正犯。周尚文偽造私文書前盜刻邱秀鳳等8人之印章,復偽造邱秀 鳳等8人之印文、署押等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周尚文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周尚文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3份文書,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按文書係固著、保存與傳遞個人意思或觀念之載體,其存在之形式具有多樣性,一份文件未必僅存在一種文書,同時冒用多人名義而偽造可各自獨立之多種文書於同一份文件內,係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而侵害多數個人法益,苟嗣持以行使者,因其同時侵害數個法益,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名,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44號刑事判決)。周尚文係同時 假冒告訴人邱錦順、林素貞名義,而行使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文書,亦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周尚文如附表編號2、3、7、8、9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周尚文為圖繼續經營魚塭,竟於未得邱秀鳳等8人之同意或授權下,即盜刻、偽造邱秀 鳳等8人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復持所生之偽造私文書向主 管機關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致生損害於邱秀鳳等8人及行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周尚文已與邱秀鳳等8人均達成和解,且獲得被害 人之原諒,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3號、113年 度附民字第627號調解筆錄1份(見院一卷第371頁至第375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23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71號調解筆錄1份(見院一卷第377頁至第383頁)、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32號、113年度附民字第611號調解 筆錄(見院一卷第409頁至第413頁)各1份在卷可查;暨周 尚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院二卷第256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周尚文所犯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罪質、犯罪時間分布於106年間 、109年至111年間,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周尚文所犯前揭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周尚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周尚文雖因一時 失慮致犯本案,惟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復參酌檢察官對於本件量刑請本院依法量處適當刑度之意見(院二卷第259頁),本院審酌周尚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 認犯行,尚知坦然面對錯誤,非無悔意,復已與邱秀鳳等8 人均達成調解,邱秀鳳等8人並均表示願意給周尚文附條件 緩刑宣告之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3份在卷可查;且周尚文 現有正常工作,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而可能斷絕其社會連結,對其家庭生活、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有助益,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確保周尚文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周尚文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使周尚文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周尚文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其自新。倘若周尚文未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周尚文之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五、沒收部分 ㈠周尚文所盜刻之「邱秀鳳」、「邱李淑貞」、「邱豐聿」、「顏哲雄」、「蘇宏昌」、「邱錦順」、「林素貞」、「邱鴻程」印章各1枚,係屬偽造之印章;周尚文持上開盜刻之 印章所蓋印、如附表編號2至3、7至9「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偽簽如附表編號2至3、7至9「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㈡至周尚文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至3、7至9所示之文件,均已交付主管機關用以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而行使之,自非屬周尚文所有,且上開文書本身核非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周尚文、王勝輝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期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租約期間如附表所示,周尚文並僱請王勝輝於上開土地經營養殖漁業。嗣上開租約陸續到期後,周尚文、王勝輝明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未再續行出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拒不搬遷、返還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 。周臻君、周耿徹及王韋程並分別與周尚文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由周臻君、周耿徹及王韋程各擔任出名人,使周尚文於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時 間,未經邱李淑貞、邱豐聿、顏哲雄、蘇宏昌、邱錦順、林素貞、邱鴻程(下稱邱李淑貞等7人)之同意,偽刻邱李淑 貞等7人之印章後,蓋印於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文書上,復偽簽邱李淑貞等7人之署名,並持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文書,分別以周臻君、周耿徹及王韋程之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而行使之,分別足以生損害於邱李淑貞等7人及行政機關對 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等語,因認周尚文、王勝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周臻君就附表編號3部分、周耿徹 就附表編號7、9部分、王韋程就附表編號8部分,分別與周 尚文共同涉犯偽造署押、印文、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周尚文、王勝輝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及周臻君就附表編號3部分、周耿徹就附表編號7、9部 分、王韋程就附表編號8部分,分別與周尚文共同涉犯偽造 署押、印文、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王勝輝、周臻君、周耿徹、王韋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榮和、邱智遠、邱柏清、邱豐聿、邱存信、邱碧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鳳、顏哲雄、邱李淑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代書陳俊民於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蘇宏昌、邱鴻程、邱錦順、林素貞於偵訊時之證述、周尚文與邱榮和105年7月26日魚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周尚文與邱智遠、邱智宏105年7月25日魚塭租賃契 約書影本1份、周尚文與邱柏清105年7月25日魚塭租賃契約 書影本1份、邱李淑貞等人與王勝輝103年11月18日魚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邱秀鳳名義之111年3月4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七股區篤加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份、顏哲雄名義之109年6月1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 本1份、邱李淑貞名義之109年6月1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 本1份、邱豐聿名義之109年6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邱碧總寄與周尚文111年4月18日之存證信函1份、負責 人為周臻君之臺南市○○○○○○○○○○○○0○○○○區○○段00000000地 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七股區篤加段000-0000地號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七股區篤加段000-0000地號之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負責人為周尚文之臺南市陸上魚 塭養殖漁業登記影本1份、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1年9月12日 所農字第1110640975號函及所附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2份、蘇宏昌名義之110年10月4日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影本1份、邱鴻程名義之106年10月25日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影本1份、邱啓峰、邱啓洲、邱錦順、林素貞106年12月29日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影本1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㈣周尚文、王勝輝涉犯竊佔部分 ⒈訊據被告周尚文、王勝輝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 之期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作為魚塭使用等情,惟均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周尚文辯稱:當初我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所簽的土 地租賃契約上面都有寫到優先承租權,我只是想要優先承租這些土地而已,並沒有要竊佔土地等語。王勝輝辯稱:我只是受僱於周尚文,在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上從事魚 塭管理,我不知道租約的情形等語。辯護人則為周尚文辯護稱:刑法竊佔罪的要件,是要在他人不知情的情況下占有他人的不動產,才會構成,但本案土地早就已經出租給周尚文了,本案佔用土地之事純屬民事糾紛,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 ⒉經查,周尚文、王勝輝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期間,有向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租約期間如附表所示,周尚文並僱請王勝輝於上開土地經營養殖漁業。嗣上開租約陸續到期後,如附表編號1至18所 示之人未再續行出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然周尚 文、王勝輝均未搬遷等節,為周尚文於審理時所不爭(見院一卷第476頁至第477頁);至王勝輝原坦認竊佔犯行(見院一卷第146頁),嗣僅辯稱不知道租約情形等語,堪認僅係 對於竊佔之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而對上開事實均不爭執,上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榮和(見警一卷第19頁至第21頁)、邱智遠(見警一卷第23頁至第25頁)、邱柏清(見警一卷第27頁至第29頁)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秀鳳(見警一卷第31頁至第34頁、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9頁、院二卷第285頁至第289頁)、顏哲雄(見警一卷第35頁至第38頁、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9頁、院二卷第91頁至第96頁)、邱李淑貞(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269頁至第271頁、院一卷第225頁至第229頁、院二卷第77頁至第85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豐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院二卷第85頁至第90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邱存信(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2頁)、邱碧總(見警二卷第13頁至第15頁)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即代書陳俊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17頁至第420頁、院二卷第61頁至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宏昌(見偵二卷第443頁至第445頁)、邱鴻程(見偵二卷第445頁至第447頁)、邱錦順(見偵二卷第453 頁至第455頁)、林素貞(見偵二卷第445頁至第447頁)於 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周尚文與邱榮和105年7月26日魚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65頁)、周尚文與邱 智遠、邱智宏105年7月25日魚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 一卷第67頁)、周尚文與邱柏清105年7月25日魚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69頁)、邱李淑貞、邱豐聿、顏哲 雄與王勝輝103年11月18日魚塭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1頁)、邱碧總寄與周尚文111年4月18日之存證信函1 份(見警二卷第127頁至第133頁)、負責人為周臻君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影本1份(見院一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負責人為周尚文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影 本1份(見一院卷第217頁至第218頁)、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1年9月12日所農字第1110640975號函及所附臺南市陸上魚 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2份(見偵一卷第245頁至第249頁) 、本案土地使用之拍攝照片1份(見偵一卷第360頁至第367-1頁、偵二卷第389頁至第401頁)等件在卷可參;而附表編 號1至18所示之土地均為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所有等節,亦有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 見警一卷第51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 有權狀1份(見警一卷第53頁)、臺南市○里地○○○○000○○○00 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一卷第55頁)、臺南市○里地○ ○○○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一卷第57頁)、 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一 卷第59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 份(見警一卷第61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 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一卷第63頁)、臺南市○里地○○○○000○ ○○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61頁)、臺南市○ 里地○○○○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63頁 )、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 警二卷第65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 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67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 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69頁)、臺南市○里地○○○ ○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71頁)、臺 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 第73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 份(見警二卷第75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 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77頁)、臺南市○里地○○○○000○ ○○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79頁)、臺南市○ 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81頁 )、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 警二卷第83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 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85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 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87頁)、臺南市○里地○○○ ○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89頁)、臺南 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9 3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 見警二卷第95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 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97頁)、臺南市○里地○○○○000○○○00 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99頁)、臺南市○里地○ ○○○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101頁)、 臺南市○里地○○○○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 第103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 份(見警二卷第105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號土 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107頁)、臺南市○里地○○○○000 ○○○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109頁)、七股區 篤加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偵一卷 第131頁)、七股區篤加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1份(見偵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七股區篤加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偵一卷第73頁)、七股區篤加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偵 一卷第75頁)在卷可查,上情自均堪先予認定。 ⒊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他人之不動產,係指在他人不知情之間占有他人之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39號、82年度台非字第38號、85年台 上字第5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該不動產原即在其合法佔有使用中,縱因嗣後喪失繼續佔用之權源,苟非其於交付他人以後,復乘他人不知之際,擅自佔據該不動產,尚不能僅以其嗣後已無權使用而拒不遷讓,即遽依竊佔罪論擬(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3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查周尚文或以自己之名義、或以王勝輝之名義,前已於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租賃期間,向如附表編號1至18之人,承租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等節,業據認定如前,可知 周尚文、王勝輝在附表編號1至18之土地上經營、管理魚塭 之初,實具有合法占用上開土地之權源。復參以證人即告訴人邱榮和、邱智遠、邱柏清、邱秀鳳均於警詢時證稱,租賃期間內周尚文都有給付租金,後來租約到期後有跟周尚文說沒有要再出租土地給周尚文,但周尚文還是繼續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20頁、第24頁、第28頁、第32頁);證人即告訴人顏哲雄、邱豐聿均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由邱李淑貞出面跟王勝輝簽訂租賃契約,後來109年11月17日租賃期間屆滿 ,王勝輝也沒有返還土地等語(見警一卷第36頁、第43頁至第44頁);證人即告訴人邱李淑貞於警詢時證稱,伊和王勝輝的租賃契約到期後,王勝輝並沒有交還土地等語(見警一卷第40頁);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邱存信則於警詢時證稱,附表編號4至12所示之土地都是伊在實際管理,契約 結束後伊多次要求周尚文返還土地,但周尚文都置之不理,而且後來也因為周尚文要把土地用於與臺鹽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鹽綠能公司)簽立養殖戶合作意向書之事,與周尚文產生糾紛等語(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 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邱碧總於警詢時證稱,伊以及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人之前都是口頭跟周尚文約定租賃契約,後來租賃期間到期,伊以及如附表編號14至18所示之人都請求周尚文返還土地,但周尚文都置之不理等語(見警二卷第12頁至第14頁),綜觀上情,亦可知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人原先均係知悉其等名下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之土地均已出租給周尚文使用,嗣因故不願再續行出租,已難認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相侔。周尚文並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供稱於107年間,伊有與臺鹽綠能公司討論過合作 ,後來於111年間,本案部分地主在伊不知道的情況下和臺 鹽綠能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因而要來點交土地,伊覺得自己有優先承租權所以就拒絕點交,伊還是想要繼續承租,但伊還沒提出民事訴訟就先被告了等語(見警二卷第8頁、偵一 卷第260頁、第278頁至第279頁、第373頁至第375頁),與 前開證人即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邱存信於警詢時所述,周尚文有與臺鹽綠能公司接洽本案相關土地出租事宜等語大致相符,而周尚文於107年間、110年間,確有與臺鹽綠能公司簽立養殖戶合作意向書,復就臺南市七股區篤佳段周邊土地與臺鹽綠能公司簽立租賃契約並公證等節,亦有臺鹽綠能公司與周尚文107年4月25日之養殖戶合作意向書影本1份(見警 一卷第151頁至第15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士弘事務所110年10月1日公證書影本及所附租賃契約書1份(見偵一卷第340頁至第357頁)在卷可參,嗣如附表編 號13至18之人亦有將其等名下如附表編號13至18所示之土地出租與臺鹽綠能公司乙節,則有臺鹽綠能公司112年1月6日 台鹽綠漁字第1119010520號函及所附簽立之第一、第二租賃契約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77頁至第197頁) ,益徵本案即係因周尚文、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所有 權人及臺鹽綠能公司之間土地使用糾紛所生,周尚文始遭提告竊佔,然仍因僅屬民事糾紛之問題,尚無從以竊佔罪相繩。 ㈤周臻君、周耿徹及王韋程涉犯分別與周尚文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⒈訊據周臻君、周耿徹及王韋程固均坦承有將身分證、印章都交付周尚文辦理養殖漁業登記證等登記,亦均不否認嗣周尚文有持其等證件,以其等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惟均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並均辯稱:我們當初只是因為周尚文說需要登記,所以我們才把身分證、印章都交給周尚文去處理,處理的過程我們都沒有經手,也沒有過問等語。 ⒉經查,周尚文前於如附表所示之租賃期間,向如附表編號3、 7至9所示之人,承租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土地(其中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由周尚文指示王勝輝出名承租) ,並在上開土地上經營魚塭。嗣上開租賃契約陸續到期後,周尚文明知均未再與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人續定租賃 契約,竟未經邱李淑貞等7人之同意,於不詳時、地,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邱李淑貞等7人之印章,並蓋印於 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復偽簽邱李淑貞等7人之署名,周臻 君、周耿徹、王韋程並均同意周尚文使用其等之名義,記載其等為土地使用權人或魚塭經營之受委託人,並持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文書,向主管機關申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登記證而行使之等節,為周臻君、周耿徹及王韋程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核與同案被告周尚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及審理中之證述(見警一卷第3頁至第10頁 、警二卷第3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259頁至第262頁、第277 頁至第279頁、第373頁至第376頁、偵二卷第21頁至第29頁 、第407頁至第411頁、院一卷第185頁至第194頁、第453頁 至第482頁、院二卷第55頁至第97頁)、顏哲雄(見警一卷 第35頁至第38頁、偵一卷第215頁至第219頁、院二卷第91頁至第96頁)、邱李淑貞(見警一卷第39頁至第42頁、偵一卷第269頁至第271頁、院一卷第225頁至第229頁、院二卷第77頁至第85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豐聿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警一卷第43頁至第46頁、院二卷第85頁至第90頁)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邱存信於警詢之證述(見警二卷第9頁至第12頁)、證人即代書陳俊 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二卷第417頁至第420頁、院二卷第61頁至第76頁)、證人即告訴人蘇宏昌(見偵二卷第443頁至第445頁)、邱鴻程(見偵二卷第445頁至第447頁)、邱錦順(見偵二卷第453頁至第455頁)、林素貞(見偵二卷第445頁至第447頁)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邱李淑貞、邱豐聿、顏哲雄與王勝輝103年11月18日魚塭租 賃契約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1頁)、七股區篤加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偵一卷第131頁)、 顏哲雄名義之109年6月18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見 警一卷第75頁)、邱李淑貞名義之109年6月15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7頁)、邱豐聿名義之109年6 月10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見警一卷第79頁)、七 股區篤加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偵 一卷第69頁至第71頁)、七股區篤加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偵一卷第73頁)、七股區篤加段000-0000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份(見偵一卷第75頁)、負責人為周臻君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影本1份( 見院一卷第201頁至第202頁)、負責人為周尚文之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影本1份(見院一卷第217頁至第218頁 )、臺南市七股區公所111年9月12日所農字第1110640975號函及所附臺南市陸上魚塭養殖漁業登記證影本2份(見偵一 卷第245頁至第249頁)、蘇宏昌名義之110年10月4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143頁)、邱鴻程名義之106年10月25日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145 頁)、邱啓峰、邱啓洲、邱錦順、林素貞名義之106年12月29日之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影本1份(見偵二卷第147頁)、 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一 卷第57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 1份(見警一卷第59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號土 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一卷第61頁)、臺南市○里地○○○○000○ ○○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一卷第63頁)、臺南市○ 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71頁 )、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 警二卷第93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0號土地所有 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95頁)、臺南市○里地○○○○000○○○0000 0號土地所有權狀1份(見警二卷第97頁)在卷可查,上情自均堪先予認定。 ⒊查證人即代書陳俊民復於本院審理結證稱,伊從事地政士工作,辦理養殖登記證時,需要有魚塭租賃契約書,如果不是地主,一定要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可以辦理等語(見院二卷第62頁至第63頁),而證人陳俊民既係地政士,對於辦理養殖漁業登記證所需之文件,當為其從事地政士相關業務時所知悉之事項,所述堪可採信。是以,周尚文於使用如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土地從事水產養殖前,勢必須取得如 附表編號3、7至9所示之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魚塭 委託經營同意書等文件,始能辦理水產養殖登記證並從事水產養殖乙節,先可認定。 ⒋次查,證人周尚文於警詢時即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都是伊請代書辦理,周臻君根本不知道上情,伊不知道上開文件邱李淑貞、邱豐聿、顏哲雄及周臻君之簽名係何人簽署,周臻君是伊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負責人的名義人,但實際申請人是伊,也是伊在實際從事養殖漁業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院一卷第1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初因為伊水產養殖的範圍很大,上市的漁產品政府都會抽查,如果全部用伊的名字,萬一環境受污染會導致全部不能出貨,所以才會分開用周臻君的名義去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周臻君說就給伊去辦就好,後來如附表編號3所 示之文件,都是伊請代書陳俊民辦理,過程周臻君也沒有參與,周臻君也不知道是透過代書陳俊民辦理,伊之前提到周臻君知情,是指周臻君知道伊會用周臻君名義申請文件,但周臻君不知道要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語(見院二卷第176頁、第178頁),證人即代書陳俊民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是周尚文來委託辦 理,不是周臻君,伊只有跟周尚文確認,沒有跟周臻君確認,也沒有跟周臻君聯繫說要簽名的事等語(見院二卷第64頁、第69頁、第70頁至第71頁),上開二證人所述大致相符,亦與周臻君所辯同意將名義借予周尚文使用後,即未過問等語相符,應可採信。是周臻君雖同意將其名義出借予周尚文作為辦理水產養殖登記證之用,惟並未參與申辦過程,亦未因此與陳俊民有任何聯繫等節,堪以認定。 ⒌證人周尚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如附表編號7至9所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等文件,不是周耿徹或王韋程簽署的,是伊委託陳俊民代書簽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08頁至第40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是借用周耿徹的名義簽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以申請養殖登記,周耿徹只知道要去辦理養殖登記的事情,如何填寫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周耿徹並不了解,也沒有參與伊請陳俊民代書辦理的過程;另王韋程部分,也是伊借用王韋程名義要去辦理養殖登記證,所以請邱錦順、林素貞出具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這件事情,王韋程不知道,也沒有出面,伊全部都是請陳俊民代書處理,伊之前稱周耿徹、王韋程都知道,是指周耿徹、王韋程知道伊會借用周耿徹、王韋程名義去申請養殖登記證等語(見院二卷第177頁至第179頁);證人陳俊民亦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魚塭的天然災害補助有5公頃的上限,所以 周尚文會去找人頭做登記,周耿徹、王韋程就是周尚文找來的等語(見偵二卷第418頁至第41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附表編號7至9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等文件上關於周耿徹、王韋程之姓名,均是周尚文委託伊製作,伊沒有再跟周耿徹確認,也沒有為此事跟周耿徹連絡過,伊都是直接連絡周尚文(見院二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2頁至第73頁);另附表編號8所示文書上面王韋程的姓 名、印文也都是伊簽署和用印的,王韋程的身分證和印章均由周尚文提供等語(見院二卷第74頁),與周尚文上開證述大致相符,亦與周耿徹、王韋程所辯其等有同意將身分證、印章交付周尚文做養殖漁業登記,但其餘辦理過程均未過問等節相符,亦可採信。是周耿徹、王韋程亦係周尚文所覓得之人頭,並同意出借名義予周尚文以辦理水產養殖登記證,惟過程中均未過問,亦未因此與陳俊民聯絡等節,亦可認定。 ⒍綜觀上情,可知周尚文為在附表編號2至3、7至9所示之土地上從事水產養殖,遂請周臻君、周耿徹及王韋程出名擔任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出名人,並以周臻君、周耿徹及王韋程之名義,書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等文件,然並未告知辦理之過程及細節;而周臻君、周耿徹為周尚文之子女等節,有周臻君、周耿徹之個人戶籍資料各1紙在卷 可查(見院一卷第25頁、第29頁),堪認均屬周尚文之至親,則其等同意出借名義供周尚文申請養殖漁業登記證,且未深入了解辦理之手續,亦未有所懷疑乙節,並未違反於常情;王韋程為王勝輝之子乙節,有王韋程之個人戶籍資料1份 在卷可查(見院一卷第33頁),王勝輝則為周尚文之小舅子,業據王勝輝於警詢時(見警一卷第12頁)、周尚文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院二卷第175頁),則王韋程亦為周尚 文之親戚,且王勝輝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伊係受僱周尚文管理如附表編號1至18所示土地上之魚塭等語(見 警一卷第12頁、院一卷第160頁),周尚文亦於檢察事務官 詢問時證稱王勝輝係伊之員工,伊是魚塭的實際管理者等語(見偵一卷第261頁),堪認王勝輝除與周尚文為親戚外, 亦為周尚文之員工,日常多有往來,則為使水產養殖工作順利進行,周尚文委請王韋程出名申請水產養殖登記證,王韋程亦為使父親王勝輝、舅舅周尚文之工作得順利進行而同意出名,且未就辦理細節多加過問,亦合於常情。是以,尚難僅憑周臻均、周耿徹及王韋程同意周尚文之請求,並出名擔任水產養殖漁業登記證之名義人,即得遽論其等與周尚文就上開偽造印文、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具何等犯意聯絡。 ㈤綜上所述,本案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要旨,自不得遽認周尚文、王勝輝有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犯行,或周臻君、周耿徹及王韋程各自與周尚文共同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從而,周尚文、王勝輝關於竊佔部分、周臻君、周耿徹及王韋程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等犯行均屬不能證明,本諸無罪推定原則,依法應就此部分為周尚文、王勝輝、周臻君、周耿徹及王韋程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土地地號 出名承租人 租賃期間 文書名稱/被冒用名義人/出名人/偽造及行使時間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 1 邱榮和 邱智遠 邱柏清 臺南市○○區○○○段地號800、801、802號 周尚文 105年7月24日至110年7月23日 無 無 無 2 邱秀鳳 臺南市○○區○○○段地號827號 周尚文 106年3月7日至109年3月6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邱秀鳳/周尚文/ 111年3月4日、同年月8日 在左列文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偽造「邱秀鳳」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周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邱李淑貞 邱豐聿 顏哲雄 臺南市○○區○○○段地號180-11、821、822號 王勝輝 103年11月18日至109年11月17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邱李淑貞/周臻君/109年6月15日、同年月23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邱豐聿/周臻君/109年6月10日、同年月23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顏哲雄/周臻君/109年6月18日、同年月23日 在左列文書之「土地所有權人」欄位分別偽造「邱李淑貞」、「邱豐聿」、「顏哲雄」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周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邱存信 臺南市七股區台區段地號28號 周尚文 105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9日 無 無 無 5 邱南進、蘇文章 臺南市七股區台區段地號16號 周尚文 105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9日 無 無 無 6 邱繼盛 臺南市七股區台區段地號16、28號 周尚文 105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9日 無 無 無 7 蘇宏昌 臺南市七股區台區段地號19號 周尚文 105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9日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蘇宏昌/周耿徹/均為110年10月4日 在左列文書之「土地所有權人及身分證字號」欄位偽造「蘇宏昌」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周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邱錦順、林素貞 臺南市七股區台區段地號20號 周尚文 105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9日 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邱錦順、林素貞/王韋程 /均為106年12月29日 在左列文書之「委託人」欄位偽造「邱錦順」、「林素貞」印文及署押各1枚 周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邱鴻程 臺南市七股區台區段地號21號 周尚文 105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9日 魚塭委託經營同意書/邱鴻程/周耿徹/均為106年10月25日 在左列文書之「委託人」欄位偽造「邱鴻程」之印文及署押各1枚 周尚文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邱春源、邱旺聯 臺南市七股區台區段地號22號 周尚文 105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9日 無 無 無 11 馬慎思、邱金雍 臺南市七股區台區段地號27號 周尚文 105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9日 無 無 無 12 邱振源、邱詩翰 臺南市七股區台區段地號28號 周尚文 105年10月9日至111年10月9日 無 無 無 13 邱碧總 臺南市○○區○○○段地號876號 周尚文 109年9月至110年9月 無 無 無 14 邱莞育 臺南市○○區○○○段地號804號 周尚文 109年9月至110年9月 無 無 無 15 邱詩軒 臺南市○○區○○○段地號804、876號 周尚文 109年9月至110年9月 無 無 無 16 邱博顯 臺南市○○區○○○段地號806、875號 周尚文 109年9月至110年9月 無 無 無 17 邱進煌 臺南市○○區○○○段地號805、873號 周尚文 109年9月至110年9月 無 無 無 18 邱福專 臺南市○○區○○○段地號874號 周尚文 109年9月至110年9月 無 無 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