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謝幸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幸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 字第1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幸君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幸君(鎰多進出口貿易有限公司投資詐欺部分另經不訴處分)與林惠恩係朋友。緣林惠恩於民國110年9月8日晚間搭 乘謝幸君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取皮包內之車票時,不慎遺落其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申辦之卡號5242-****-****-2024號信用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信用卡,已返還),謝幸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謝幸君取得本案信用卡後,知悉信用卡上之卡號等資料係表彰持卡人與發卡銀行間辨識身分之用,並作為發卡銀行允許持卡人以信用卡刷卡程序,向特約商號完成信用交易之憑藉,非經持卡人同意,他人不得擅以持卡人之名義,利用信用卡資訊完成消費交易,因於同年9月15日向友人盧瑀珍(另 經不起訴處分)借款並約定以提供信用卡線上刷卡方式代繳盧瑀珍需支付學雜費用作為還款方式,經盧瑀珍於110年9月17日上午9時3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需信用卡繳學費, 謝幸君明知未得林惠恩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110年9月17日9時52分至11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所拍攝本案信 用卡正面(顯示玉山銀行、pi、mastercard等內容)、反面(顯示信用卡卡號)照片,及安全碼、持卡人身分證字號,予不知情之盧瑀珍,利用盧瑀珍在臺南市○○區○○街0號「南 臺科技大學」(下稱南科大)連線至南科大繳費系統,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鍵入南科大信用卡繳學雜費之繳費資料欄位內,偽造新臺幣(下同)4萬8,530元性質上屬準私文書之不實信用卡付款繳納學費電磁紀錄,並進而於同日11時59分許傳輸予南科大,表示以本案信用卡付款支付盧瑀珍南科大研究所學費之意,而行使上開不實之信用卡刷卡消費資料,使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林惠恩本人或已得林惠恩授權之人之付款,而如數墊付4萬8,530元之款項予南科大,謝幸君藉此方式償還盧瑀珍借款,而免除債務,足以生損害於林惠恩、盧瑀珍及玉山銀行對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0年9月底林惠恩接獲玉山銀行信用卡帳單,向玉山銀行查詢發現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並請其前配偶麥淑玲向謝幸君追討本案信用卡,始悉上情。 三、案經林惠恩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述,經被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具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幸君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告訴人林惠恩之信用卡、將信用卡卡號及告訴人之身分證號等訊息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而告知盧瑀珍後,用於刷卡支付學費之事實,惟否認有何侵占、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說要拿本案信用卡給被告使用於生活費等,且被告有告知告訴人將使用本案信用卡支付盧瑀珍學費之事,而經告訴人同意,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並無犯罪等語。 二、惟查: ㈠告訴人於110年9月8日晚間搭乘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且本案 信用卡遺留於被告車上,經被告取得,嗣被告於110年9月17日9時52分至11時許,拍攝本案信用卡正面(顯示玉山銀行 、pi、mastercard等內容)、反面(顯示信用卡卡號)照片,接續以LINE通訊軟體接續傳送所上開照片、持卡人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安全碼予盧瑀珍,由盧瑀珍連線至南科大繳費系統,將本案信用卡之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字號等資料鍵入南科大信用卡繳學雜費之繳費資料欄位內,而刷卡4萬8,530元用於支付學雜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盧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及刷卡資訊、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盧瑀珍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110年9月8日晚間搭乘謝 幸君所駕駛自小客車,於取皮包內之高鐵車票檢視時,不慎遺落本案信用卡,9月底信用卡帳單寄來,我配偶麥淑玲發 現我的信用卡不見,才知道被盜刷,我跟麥淑玲說會不會掉在被告車上,之後麥淑玲主動聯絡被告,被告有說卡片在的車上,還有拍照,然後把卡片寄回來等語(見警卷第21、25頁、偵卷第31頁、調偵卷第98、99、106頁)。另證人麥淑 玲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拿到信用卡帳單後,跟我說怎麼有一筆4萬多的刷卡金額,我請告訴人向銀行查詢是刷臺南某 間學校的學費,這時告訴人才跟我說上次來臺南時,被告載他回台中,信用卡掉在被告車上,告訴人叫我傳LINE給被告,我就LINE給被告,說告訴人的信用卡掉在她車上,要被告把信用卡寄回來等語(見調偵卷第136~137頁)。參以麥淑玲與被告於110年9月26日之LINE通聯紀錄對話內容為「姐你幫我拍惠恩掉在你車上的信用卡正反面」,被告回以「好」,隨即拍攝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照片檔傳送,並於麥淑玲對其要求「信用卡麻煩你明天寄還台中」等情,並經被告同意(見警卷第107~109頁),足認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遺落在被告車上無疑。 ㈢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本案信用卡: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本案信用卡是遺留落在被告車上,而被盜刷。因為我都把錢借給她投資,我以為她要還我錢,緣由是我在line上面說「先還我15萬,我沒有錢繳房貸、車貸」,被告沒有回覆我,直接就說「身分證字號」,我就認為她要還我錢,我就把我的身分證字號打上去等語(見調偵卷第107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LINE對話紀錄可知, 告訴人於110年9月15日以LINE向被告表示「姐,你這個月可以先還我多少,因為我沒留車貸錢還有房貸錢,我們身上的錢都先給你了,可以的話先還我15萬元」等內容(見警卷第79頁),被告於同月17日10時30分傳送「資料」之訊息後,告訴人即傳送其自己帳戶之存摺照片,接著於同日11時23分被告傳送「你的身分證字號」,11時24分並將告訴人傳送之存摺照片設為記事本,且此期間被告並無傳送任何可資識別有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需使用身分證之訊息(見警卷第80頁),則被告顯然有意以其將匯款之方式,誤導告訴人傳送上開存摺照片及身分證字號。而告訴人顯然於100年9月已無餘款可繳房貸及車貸,急須被告返還至少15萬元,且遲至9月17日傳送含告訴人帳號之存摺照片時,被告並無匯款返還任 何金錢,顯難認告訴人會於缺錢繳交貸款之際,在被告無任何說明之下,即同意被告另以刷卡方式再增加告訴人自己的債務。 ⒉參以盧瑀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被告是我的公司主管,110 年9月14日被告載我外出拜訪客戶途中表示隔日急需用錢, 詢問我是否可以給她,當時我表示只能借她13萬元,還有1 筆款項48,530元是要繳進修的研究所學費,被告請我將手上能動用的金錢包含該筆學費共178,530元先借她,被告有說 要繳學費就刷她的卡,我答應她後,翌日(15日)轉帳3筆 借款共178,530元(含48,530元),到了110年9月17日學費 之截止日,我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告知被告,請她提供信用卡卡號、安全碼及持卡人身分證號,我於當日11時59分許在學校以我的iPad操作學校的繳費系統,輸入上開資料後,設定好分期期數線上刷卡繳費。我不知道該張信用卡不是被告的而是林惠恩的,因為當日是繳費截止日,我急於刷卡付費,當時以為是被告自己的信用卡,所以沒有確認被告是否為信用卡持有人,不知道被告未經林惠恩同意授權等語(見警卷第15~18頁、調偵卷第30~31頁),並提出其匯款3筆 共178,530元(含48,530元)予被告之轉帳資料及向被告討 要信用卡相關資料繳學費之相關LINE通話紀錄可憑(見警卷117~125頁)。而證人盧瑀珍與被告為公司上下屬關係,且同意借款與被告急用,又無仇怨,自無誣陷被告之必要,是其所述應可採信。 ⒊綜上,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故意隱瞞本案信用卡所有人之情形下,提供本案信用卡資料予盧瑀珍刷卡代繳學雜費等情明確。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⒈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交由被告使用於生活費等語,然如告訴人同意交付被告使用,則其已知本案信用卡在被告處且交由被告使用中,怎會於發現帳單有本案4萬多之金額時,而與麥 淑玲討論,甚至向玉山銀行詢問刷卡事由及明細?況麥淑玲亦以「惠恩掉在你(被告)車上的信用卡」等詞與被告LINE對話,並立即請被告寄回,均經被告應允,均非屬事先同意交付信用卡使用後之互動反應,益徵本案信用卡為告訴人遺落在被告車上甚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⒉被告辯稱經告訴人同意,始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由盧瑀珍刷卡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業已證述並未同意被告使用本案信用卡刷卡明確,如前所述。參以證人盧瑀珍已證述誤認本案信用卡是被告之信用卡,不知被告傳送告訴人之信用卡資料,亦如前述。而盧瑀珍以LINE訊息向被告要信用卡時,被告並無傳送任何信息明確表示係告訴人之信用卡,且直接傳送信用卡卡號照片、身分證字號及信用卡安全碼三碼之數字,而被告所傳送之信用卡照片共2張,即信用卡正面完整照 片1張及反面截拍信用卡卡號(並無林惠恩中文簽名)之非 完整信用卡照片各1張(見警卷第121、122頁),對比被告 可傳送「完整之正面照片」給盧瑀珍,且經麥淑玲要求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正反面照片時,被告亦傳送完整顯示整張信用卡反面(含「林惠恩」中文之簽名)之照片(見警卷第107、108頁),足認被告傳送本案信用卡資料與盧瑀珍時,顯有意遮掩其上有「林惠恩」中文簽名之畫面,始截拍僅有卡號而無中文簽名之反面照片無疑。是被告並未告知盧瑀珍以他人之信用卡代繳學雜費,且故意遮掩林惠恩在本案信用卡背面之簽名而傳送照片及本案信用卡之使用資訊,益徵被告未得同意而盜刷本案信用卡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委不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及第220條第2項之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盧瑀珍盜刷印用卡而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之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竟侵占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後,以盜刷之方式免除其債務,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所為自屬不該,於偵查及審理中一再飾詞狡辯,且就盜刷之款項並未為任何賠償,顯見毫無悔意,但本件自始至終對其將信用卡卡號及相關資料提供刷卡繳費之客觀行為坦承不諱,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業經告訴人催討而寄還,故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盜刷告訴人信用卡之不法利益為4萬8,530元,未據被 告返還或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盧瑀珍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而 給付4萬8,530元予告訴人,並非由被告給付,亦無代被告 給付之意),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 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祺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