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昌 選任辯護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陳秀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112年度偵字第2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昌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6年6月。 事 實 一、陳志昌依其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可預見林立峰委託其購買以 及搬運甲苯、丙酮等原料及桶子、真空機等工具,是為了製造毒品,且此結果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31 日、同年11月8日、12日、16日、24日,受林立峰之託,且 持用林立峰所交付之工作手機,多次協助購買及搬運甲苯、丙酮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以及桶子、真空機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至高誠漢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 00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林立峰所承租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再由林立峰指示高誠漢等 人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內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林立峰 、高誠漢、周子軒、劉逸凌等4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業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判決有罪 )。嗣警方於111年12月8日查獲林立峰等4人之製毒工廠,而 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志昌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1至42、45頁),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卷第97至100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的認知是另案被告林立峰他們是做土木工程及油漆部分,不能認為我曾經販賣毒品就認為我知道如何製作毒品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並不知道另案被告林立峰要用這些原料以及物品製造第二級毒品,依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峰多年情誼,被告當時認為那些物品是要從事工地相關土木工作所用。另案被告也都沒有指稱被告知悉他們在製造毒品。被告雖然於偵查中認罪,但事實上被告只是就客觀事實不為爭執,被告主觀上依然是不知道要製造毒品等語。 二、查被告有於111年10月31日、同年11月8日、12日、16日、24日,多次協助另案被告林立峰購買及搬運甲苯、丙酮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以及桶子、真空機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具,至另案被告高誠漢所駕駛、停放在臺南市○○區○○路00 巷巷○○○○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或另案被告林立峰所承 租位於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倉庫內,再由另案被告林立 峰指示另案被告高誠漢等人載運至臺南市○○區○○○街00號內 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45頁),且經另案被告林立峰、高誠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 證述明確(偵一卷第83至98、109至125、139至142、289至291、297至299頁),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6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111年12月8日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12年2月20日調科壹字第11123215250號鑑定書、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書等(警二卷第17至35、53、55至69、201至221、223至228頁;偵一卷第245至263、303至320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三、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 ㈠按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主觀事實,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法院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44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歷次供述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6月16日警詢中供稱:我很早之前就經朋友介紹認識另案被告林立峰、高誠漢、周子軒、劉逸凌,另案被告林立 峰在10月還是11月的時候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幫他載甲苯、鹽巴、塑膠桶子等物品,我答應他,接著另案被告林立峰拿錢來給我,並給我1支工作用的手機說要聯絡我會打這支手 機,並叫我去租1台小貨車,剩下的是買桶子的錢,之後我 租賃3T-6351號小貨車後,另案被告林立峰打工作用的手機 給我,叫我去北區和緯路上的一間租賃行內載運甲苯。搬好之後我就走了,我先回家,到晚上再照另案被告林立峰指示搬到西勢路巷子內另外1台大貨車上,我就把租的車還回去 換車回家。第2次另案被告林立峰打給我再去府安路六段的1間工廠內搬甲苯,我開到那間工廠後,說是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來的,在場人說東西在地上叫我自己搬上車,我這次搬了5、6桶,還有2個包裝好的紙箱,之後我再去附近的五金 百貨行購買橘、藍色大塑膠空桶7、8桶後,再照另案被告林立峰指示搬去永康區中正北路上的1間倉庫,將化學原料等 物品存放在裡面。還有1次另案被告林立峰請我去仁德的山 上訂購甲苯,這次沒有載只有訂購,之後另案被告林立峰還有叫我去買馬達、鹽巴等物品,搬運西勢路巷子空地內的大貨車上,還有馬達到中正北路的倉庫。另案被告林立峰一開始有跟我說不要知道太多比較好,所以我都沒問過另案被告林立峰要做什麼事情,他叫我搬什麼我就搬什麼等語(警二卷第9至16頁)。 ⒉112年6月16日第一次偵訊時供稱:我跟另案被告林立峰認識6 、7年。另案被告林立峰是去年10月、11月打電話給我叫我 幫他載運甲苯、鹽巴、塑膠桶子,另案被告林立峰有給我買桶子的錢,還給我1支工作用的手機,他還叫我去租1台小貨車,是要載運甲苯跟桶子,然後我就去和緯路載運,他有跟我講大約的地址。我到租賃行進去就跟小姐說是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來,小姐就跟後面的人說,她就叫我去後面搬東西。我就是把租賃行內的桶子跟甲苯載運到另案被告林立峰說要載去的永康西勢路那邊,再搬到大貨車上面。我剛回來(000年0月出監)也沒什麼事,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去買我就去買。我有問另案被告林立峰說他要這些東西做什麼用,但他叫我不要問。我有好奇另案被告林立峰在裡面做什麼,他叫我不要多問等語(偵一卷第205至209頁)。 ⒊112年6月16日第二次偵訊時供稱:(檢察官問【本案剛剛有讓你跟律師討論後,你有何陳述?】)本案我願意認罪,但是我想說的是當時另案被告林立峰叫我去買這些甲苯、桶子化學用品原料東西,這些東西隨手可以買到,我當下不知道另案被告林立峰要做什麼用。府安路1次,和緯路1次,山上那次我只有幫他訂甲苯,我載運就2次,另外我有去高雄幫 他買馬達,五金行買大塑膠桶子等語(偵一卷第211至212頁)。 ㈢查被告於案發時為32歲之人,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詳卷內之個人戶籍資料),且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 而經判刑1年2月確定(原宣告之緩刑5年後經撤銷),又於108年間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而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前述2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11年8月9日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據此可認被告於案發時,不但為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更因犯罪而對於毒品此類物品有特別的認識(本院僅是將被告前科素行作為判斷被告智識經驗之證據)。本案被告協助購買以及搬運的物品數量龐大,物品性質又與毒品製造有關,且需要被告特別去租賃小貨車,被告在未及1個月的期間內多次依另案被告林立峰 之指示協助,行為期間更持用另案被告林立峰交付之工作機,依一般社會常情判斷,應可預見另案被告林立峰所從事者應為毒品製造之不法犯罪活動,否則何以有特別持用工作機,而不能直接以原本手機聯繫之必要?為何會要求被告不要多問其大量購買該等物品之目的?正常工作豈有不可告人之處? ㈣另案被告林立峰與被告有多年交情,復依被告於警詢中曾自承警方於111年12月8日對臺南市○○區○○○街00號進行搜查時 ,被告自己有駕車前往現場查看,且在另案被告林立峰因製造本案毒品而遭羈押期間,被告有於112年5月22日前往監所與另案被告林立峰會面之情形(警二卷第12至13頁,當時被告尚未遭拘提),以上諸情益證被告與另案被告林立峰交情匪淺,對於另案被告林立峰所從事的活動相當關心,絕無可能不知情。 ㈤又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人是於111年12月8日為警查獲,此有上 述判決在卷可查,被告則是至112年6月15日始由警方拘提到案,且警方自被告住處扣得感冒藥品清單8張,依被告所述 ,該感冒藥品清單是其前往另案被告林立峰家裡整理帶回(警二卷第10頁),勾稽前述判決中認定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 人就是利用感冒藥品成分來製造毒品,可見被告為警拘提到案時,對於所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相當清楚,且被告自警詢至偵訊階段皆委任律師辯護,故被告於第二次偵訊時為認罪之表示,當是在清楚所涉犯罪嫌,經與辯護人充分討論,謹慎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並無誤解法律規定及其意義的可能性,並與客觀事證相符,該認罪之自白當能採信。 ㈥其餘有利被告證據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主觀上認協助購買及搬運之物品為另案被告林立峰從事營建油漆工作所用等語,又證人林立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因為我不會開貨車,我問被告有空嗎?可以陪我去開貨車載一下東西嗎?我都沒有跟被告講要載什麼東西。我沒有給被告任何報酬或對價。被告也沒有跟我說過他知道這些物品是要製作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75至79頁),可認被告確實不知悉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人從事製造第二級毒品等語。 ⒉惟查,被告自警詢至偵訊階段,未曾供稱其行為時主觀上認為另案被告林立峰請其協助購買、搬運甲苯、丙酮、桶子、真空機等物品,是為了從事營建油漆工作,且陳稱其曾詢問另案被告林立峰原因,另案被告林立峰並未告知,詳如前述,是被告至本案起訴後,始提出該【營建油漆工作】之抗辯,自難採信。又另案被告林立峰於111年12月9日警詢筆錄中所記載之職業為【土木工程】,難認與油漆有關,其亦供稱;我在我父親經營的信宏工程行任職,最近1年才沒有工作 等語(警二卷第109至118頁)。證人林立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亦證稱:製造安非他命時我沒有其他職業,之前我有跟我爸一起去上班,去那邊一開始是打零工,然後補土、抹牆壁,就是泥作,被告不知道我曾經從事過營建或土木工程的行業。被告當時有問過我到底在做什麼事情,但是我叫他不要問等語(本院卷第78至93頁),據此可認另案被告林立峰根本不曾向被告提及其職業,於案發時亦要求被告不要過問其工作,則被告主觀上當無從產生另案被告林立峰所從事的活動可能為【營建油漆工作】的認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飾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可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對於另案被告林立峰等4 人從事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一情,雖非明知,亦具有不確定故意,被告犯行能夠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暨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下稱前案 ),前案之緩刑宣告經本院以106年度撤緩字第187號裁定撤銷確定,被告於109年7月12日執行前案之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前案之罪名以及犯罪情節雖均與本案不同,惟本質上均屬毒品犯罪,且被告從單純持有毒品提升至幫助製造毒品,客觀上對於社會的危害越趨嚴重,益證被告主觀上有屢屢從事毒品犯罪之重大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特別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案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並無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加重其刑。 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為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危害社會甚深,向為政府嚴禁製造之物,竟基於不確定故意,幫助友人成功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法治觀念淡薄,行為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雖於偵訊中曾為認罪之表示,惟綜觀其歷次供述,明顯採取避重就輕之應訊態度,難認具有悔意,犯後態度不佳。被告除有前述構成累犯之刑事紀錄外(已依累犯加重,不再重複評價),另因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確定,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見被告素行極度不良,本案自不應量處過輕之刑罰。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犯罪方式、犯罪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被告本案犯行雖有持用工作機,惟被告審理中供稱已無法辨識扣押5支手機究竟何者為工作機(本院卷第94頁),且檢 察官亦未釋明標的聲請宣告沒收,是本院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目錄 他一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他字第3011號 偵一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466號 警二卷 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20049215號 偵二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239號 查扣一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382號 查扣二卷 臺南地檢112年度查扣字第437號 本院卷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4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