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翁國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國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翁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國維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㈡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起訴書第2頁「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記載,應更正為「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補充「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未遂之減輕: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既遂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已為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詐欺告訴人宋雅歆之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意見。兼衡被告供稱為高中畢業、另案羈押前從事建築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曉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現金繳款單據 2張 2 工作證 1個 3 印章 1個 4 手機 2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75號被 告 翁國維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居彰化縣○○鎮○○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維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歐德」、「JJ」、「Max雷洛」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翁國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而於翁國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於112年10月21日起,以LINE暱稱「李婷婷」、「華碩官方客服」向宋雅歆佯稱:可透 過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投資公司)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宋雅歆陷於錯誤,陸續給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翁國維此時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故此部分非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宋雅歆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宋雅歆施詐,而翁國維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1日15時55分許,在臺南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翁國維假冒華碩投資公司 經辦專員陳建倉,向宋雅歆佯稱公司派其前來收取宋雅歆購買股票之股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惟宋雅歆不久前察覺有異,已先行報警,翁國維收取宋雅歆交付之50萬元假鈔後,在現金繳款單據之經辦員欄位偽造陳建倉之簽名,以示陳建倉向宋雅歆收取50萬元之意,然翁國維未及交付現金繳款單據予宋雅歆,即遭埋伏員警予以逮捕,翁國維因而未能得逞。 二、案經宋雅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雅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華碩投資公司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記錄、工作證照片、現金繳款單據、現場查獲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 現金繳款單據偽造陳建倉之署押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9 日檢 察 官 林 曉 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書 記 官 楊 娟 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