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志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8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成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黃德龍、林瑋翔(上二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許志成均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黃德龍因有意願從事將廢木材製作為木碳之事業,而僱用林瑋翔尋找貯存廢木材及加以碳化之處所及進行試驗,林瑋翔尋得不知情吳木川所有之臺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 )後轉知黃德龍,因黃德龍友人即從事營造業之許志成亦有堆放工程機具等物品之需求,遂推由黃德龍作為承租人、許志成作為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共同承租系爭廠房。隨後,黃德龍、林瑋翔即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另與許志成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廠房作為廢棄物堆置場所,並由林瑋翔至臺南市區不詳工地清運木夾板、木棧板、裝潢木板等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廠房堆置。後因黃德龍指示林瑋翔在系爭廠房內製作木炭,不慎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某時引發火災,幸經消防隊及時射水及使用滅火設 備而將火勢撲滅,系爭廠房及其內木夾板、木棧板、裝潢木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始未受燒。另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11年12月26日前往系爭廠房稽查,該處仍堆置約20公噸之廢木材混合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環保局告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經檢察官、被告許志成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51至56頁),且全部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許志成雖不否認其為益銘營造有限公司、錮力豪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為黃德龍租賃系爭廠房之連帶保證人及黃德龍、林瑋翔有在系爭廠房內處理廢木材混合物之燃燒處理行為,並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不慎引發火勢等情,但 矢口否認有何與黃德龍、林瑋翔共同為非法廢棄物清理或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失火燒燬物品致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黃德龍並不是我員工,而是朋友,因為我是營造廠負責人,也有一些東西要堆置,所以受黃德龍拜託擔任系爭廠房租約的連帶保證人,我不知道黃德龍要堆置什麼物品,只知道裡面要放焚化爐云云。 三、黃德龍、林瑋翔明知不得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法清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黃德龍因有意願從事將廢木材製作為木碳之事業,而僱用林瑋翔尋找貯存廢木材及加以碳化之處所及進行試驗,林瑋翔尋得不知情吳木川所有之系爭廠房,遂由黃德龍作為承租人、被告許志成(益銘營造有限公 司、錮力豪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作為連帶保證人而於111年7月6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承租系爭廠房。隨後,黃德龍、 林瑋翔即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提供系爭廠房作為廢棄物堆置場所,並由林瑋翔至臺南市區不詳工地清運木夾板、木棧板、裝潢木板等廢木材混合物至系爭廠房堆置。後因黃德龍指示林瑋翔在系爭廠房內製作木炭,不慎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某 時引發火災,幸經消防隊及時射水及使用滅火設備而將火勢撲滅,系爭廠房及其內木夾板、木棧板、裝潢木板等廢木材混合物始未受燒。另臺南市環保局於111年12月26日前往系 爭廠房稽查,該處仍堆置約20公噸之廢木材混合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黃德龍、林瑋翔、證人即系爭廠房出租人吳木川證述明確,並有臺南市環保局112 年3月10日環稽字第1120014551A號函及111年12月26日、27 日、29日及112年1月17日、112年4月24日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表各1份及稽查照片8張(警卷第4至7、15至17、105至111、115頁)、系爭廠房之租賃契約書及坐落土地之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各1份(警卷第68至74、10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他字卷第67頁)、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112年5月1日南市消調字第1120011170號函暨所附系爭廠 房火災原因紀錄1份(他字卷第89至105頁)、黃德龍設於臺灣銀行南都分行之支票帳戶開戶申請文件、基本資料查詢、存款歷史明細、傳票影本及證人吳木川所提黃德龍支付租金支票影本2紙(他字卷第129至131、139至148、189至203頁)在 卷可稽,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四、被告許志成雖否認其有提供系爭廠房與黃德龍、林瑋翔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乙節,然查: (一)證人吳木川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系爭廠房當時是被告許志成向我承租,當時是被告許志成來看廠房,說要放建築鋼模、鐵模,黃德龍是簽訂租約時才在被告許志成位於東區之公司第一次見面,是被告許志成說他有資金流向糾紛所以叫黃德龍出面簽約,系爭廠房失火後被告許志成才表示該廠房都是提供給黃德龍使用等語(警卷第61至65頁、他字卷第126頁、偵卷第200頁)。另證人黃德龍則證稱:系爭廠房是被告許志成跟我共同合租,他是合租人,被告許志成要放他建築公司之機具,實際與地主簽約的人是我;當時我想要做環保,系爭廠房很大所以本來是2人一起租等語(警卷第9至12頁 、他字卷第126頁)。佐以證人黃德龍、林瑋翔在本院審理中供稱:系爭廠房是林瑋翔先找到再轉告黃德龍,吳木川陳稱要有公司擔保,所以才拜託許志成以公司名義出面等語(本 院卷第86頁),已可佐證證人吳木川所陳被告許志成有實際 承租系爭廠房等情,應非子虛。 (二)參以被告許志成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供稱:黃德龍有說要在系爭廠房內製作木炭,我也有到系爭廠房看到裝潢廢木材、木板、木角料及爐子,最早是黃德龍委託我,請我打電話跟吳木川接洽承租事宜,因為黃德龍說吳木川不太想租給他,所以需要請我出面取得吳木川信任,否則黃德龍無法租到系爭廠房等語(警卷第90頁、本院卷第180至183頁),亦與證人吳木川證述是被告許志成與其洽談承租系爭廠房事宜等情,互核大致相符。 (三)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及被告之供述加以勾稽,可見被告許志成並非單純居於系爭廠房承租人之連帶保證人地位,而實際以有意向吳木川接洽承租系爭廠房、取得系爭廠房之租賃權限,令黃德龍得以系爭廠房堆置廢木材混合物進而製作木炭之用。再者,被告許志成既然為營造業相關公司負責人、自述具有專科學歷之智識程度,則營建裝潢所產出之廢木材係屬廢棄物乙節,被告許志成自難諉為不知,然而其卻在知悉黃德龍要在系爭廠房堆置廢木材、製作木炭之目的下,仍以上開方式為黃德龍取得系爭廠房,則具有提供系爭廠房供黃德龍堆置廢木材混合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洵可認定。(四)被告許志成雖一再辯稱系爭廠房租約上其為連帶保證人,且實際承租系爭廠房者為黃德龍,因為是黃德龍支付租金者,然而被告許志成與共犯黃德龍、證人吳木川間就系爭廠房之租賃關係,自應以其等洽談之實際契約內容(此部分業已認 定如上)而定。而既然系爭廠房之出租事宜由洽談之吳木川 、黃德龍均證述被告許志成就系爭廠房亦有承租,不能僅以系爭廠房租約形式上記載被告許志成為連帶保證人、承租人為黃德龍,即遽認被告許志成辯稱為可信。又依據被告許志成上開供述,其如未出面向吳木川接洽承租系爭廠房,則黃德龍根本無法取得系爭廠房堆置廢木材混合物,因此縱使被告許志成與黃德龍私下協議由黃德龍承擔系爭廠房租金,此為黃德龍取得系爭廠房使用權限之負擔,並無解於被告許志成有以上開方式提供系爭廠房堆置廢棄物之犯行,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許志成前揭所辯,不足採憑。本件被告許志成上揭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許志成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其出於非法提供同一土地之決意,供黃德龍、林瑋翔自111年7月6日起至本案遭查 獲清運止堆置廢木材混合物於系爭廠房,侵害同一法益,在行為概念上,難以強行分割成數個行為,應評價為接續之包括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被告許志成與黃德龍、林瑋翔就上開承租系爭廠房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許志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系爭廠房與友人黃德龍堆置廢棄物,使黃德龍、林瑋翔得利用系爭廠房違法從事非法廢棄物清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共犯林瑋翔已經將系爭廠房內之廢木材混合物清運完成,回復原狀,被告許志成上述犯行並未擴大造成其他環境不可逆之污染,兼衡其參與犯罪情節、與共犯間之分工、否認犯行之態度、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營造業負責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8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黃德龍為被告許志成員工,被告許志成對於共犯黃德龍、林瑋翔事實欄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木材混合物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另就林瑋翔在系爭廠房內製作木炭失火燒燬物品致生公共危險部分同有「未經消防檢查通過,逕於廠房內搭設鐵架簡易焚化爐,進行廢木材混合物燃燒處理之行為。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林啟賢及其他不詳之 人在案地焚燒廢棄木材時,不慎引發火災,簡易鐵製焚化爐部分熔燬,煙火瀰漫」之失火致生公共危險行為,而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刑法 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公訴意旨認定黃德龍是被告許志成之員工,無非是以證人吳木川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2頁)。但黃德龍與被告許志成自始均否認此情(警 卷第12、91頁、偵卷第200頁、本院卷第50頁),另比對黃德龍之勞保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他字 卷第75至80頁),均無受僱於由被告許志成擔任負責人之益 銘營造有限公司、錮力豪建設有限公司之情事,證人吳木川前開所述,既然與上開事證不符,在別無佐證之情況下,自不能信為真實。 (三)又依據共犯黃德龍、林瑋翔於本案之證述,是黃德龍僱用林瑋翔實際至工地清運廢木材混合物,在系爭廠房搭建簡易焚化爐製作木炭,被告許志成僅參與承租系爭廠房之事宜,而且系爭廠房本計畫是合租後,黃德龍就要利用該址從事環保事業等情(警卷第10至12、39至43頁、他字卷第125頁、偵卷第200頁),均未指陳被告許志成有參與或指示其等為上述非法清除、處理廢木材混合物行為。且檢察官調取被告許志成及黃德龍、林瑋翔3人雙向通聯紀錄及網路歷程,可見被告 許志成於上述火災發生日並未與黃德龍、林瑋翔聯繫或出現在系爭廠房,且與黃德龍之聯繫亦非十分頻繁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警員吳俊明之偵查報告及通聯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票聲請書及被告許志成、共犯黃德龍、林瑋翔之持用之門號資料查詢、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存 卷可查(他字卷第207至209、213至218頁、偵字卷第117至119、145至167、121至123、169至194、125至134、140至141 頁),故由此份資料亦無從作為被告許志成有參與上開非法 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之佐證。另起訴書所載之證人曾皇清及臺南市環保局及消防局之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照片或火災原因紀錄、照片等(警卷第105至111、115頁、他字卷第89至105頁)均僅提及被告許志成否認知悉黃德龍、林瑋翔燃燒處理廢木材混合物,亦未記錄黃德龍、林瑋翔於稽查時提及被告許志成參與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證據,亦不足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許志成就黃德龍、林瑋翔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 (四)承上,以廢木材混合物在系爭廠房內製作木炭,既然並非被告許志成參與或指示,被告許志成自不具有負注意系爭廠房內消防設施及製作木炭製程火勢安全之義務,是縱使系爭廠房確實於111年12月20日晚間有發生火災,導致製作木炭之 焚化爐燒燬,但被告許志成既然不在現場,且相關木炭製作均與其無關,自難認被告許志成就此負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注意義務及未能注意之過失存在。 (五)綜合上述,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志成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罪 嫌,所舉證據,尚無從使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許志成有與黃德龍、林瑋翔共同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犯行,及失火燒燬焚化爐部分有所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應以失火罪相繩,然此部分與本判決前揭認定有罪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間,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