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信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宇 選任辯護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營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本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信宇與黃宏凱係朋友關係,黃信凱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投資被告之事業即游魚創意有限公司,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項交付陳信宇。嗣陳信宇明知並無放款獲利 之機會、亦無暱稱「周哥」之人,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000年0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黃宏凱佯稱有一暱稱「周哥」之人有借款意願,致黃宏凱誤信得放款予「周哥」並賺取利息,遂同意陳信宇將原投資款項100萬元領出,復匯款185萬元予陳信宇,以供陳信宇將共計285萬元,作為放款予「周哥」之用。 ㈡於109年1、2月間,陳信宇因黃宏凱向其頻催討上開款項,竟 另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未經蔡秉佑(原名為蔡易融)同意或授權,於109年8月3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在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上,接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以上開方式偽造「蔡易融」為發票人之本票2張(下稱 本案本票),並於109年8月31日,將本案本票交付與黃宏凱,供作蔡秉佑即蔡易融之借款證明而行使之。嗣於000年00月 間,經蔡秉佑之表哥蔡泓庭出具蔡秉佑向其借款時所簽立之本票供黃宏凱觀看,發現簽名筆跡不一致,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宏凱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凱、證人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秉佑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其等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為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被告陳信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復表明不同意上開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陳報狀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號〈下稱本院卷 〉第53頁),是證人黃宏凱、蔡泓庭、李忠儒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及證人蔡秉佑於偵查中出具之陳報狀,均屬傳聞證據,且不具有不可替代之必要性,而不符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000年0月間,曾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之機會,並因而取得告訴人原先投資之100萬元及匯款185萬元,亦不否認有將本案本票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辯稱:告訴人原本有投資我的公司100萬元,後來因為我的朋友「周哥」即蔡秉佑 在跑鮪魚船,需要資金,我就把這個放款獲利的機會告知告訴人,目的是要跟告訴人一起賺取放款的利息,告訴人也同意要放款;告訴人的資金進來之後,我就把款項交給蔡秉佑,蔡秉佑並交付本案本票給我,但後來告訴人跟我要錢,我又找不到蔡秉佑,所以才會把當初蔡秉佑簽發給我的本票交給告訴人,我沒有詐欺取財和偽造有價證券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告訴人尋找有投資借款需求之蔡秉佑後,經告訴人同意始交付借款與蔡秉佑,並因而獲得蔡秉佑所開立之本案本票,被告並未施用詐術,告訴人亦未陷於錯誤,無從構成詐欺取財;既然蔡秉佑有借款,則提供本案本票作為擔保亦符合常情,倘本案本票並非蔡秉佑交付,被告焉可能取得本案本票,且被告僅負責轉交本案本票,並未目睹蔡秉佑如何製作本案本票,自亦無從得知本案本票是否為蔡秉佑親自簽名,亦無偽造本案本票之行為;蔡秉佑雖稱不認識被告,惟倘蔡秉佑並不認識被告,蔡泓庭又豈會將蔡秉佑之身分個資交給被告,本案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不認識蔡秉佑;且告訴人前曾委託案外人蔡泓庭、李忠儒處理本案之借款,被告與告訴人亦已簽立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恐係因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就和解金分配不均,或蔡秉佑取得借款後不認帳,而誣指被告犯罪等語。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係朋友關係,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因投資被告之事業即游魚創意有限公司,將100萬元投資款交付被告 ,嗣因被告於000年0月間,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機會,告訴人遂將前開投資款100萬元,連同後續匯款之185萬元交由被告作為放款之資金;又於109年1、2月間,被告因告訴人 向其頻催討上開款項,而於109年8月31日交付本案本票與告訴人,供作蔡秉佑向其借款之證明而行使之等節,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至第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9頁),並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紀錄 擷圖1份、告訴人與游魚創意有限公司108年5月6日投資協議書影本1份、羅翊庭之新光銀行108年8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 條影本1紙、羅翔森之新光銀行108年11月7日國內匯款申請 條影本1紙、羅翔森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條影本1紙等件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他字第36號卷〈 下稱他卷〉第21頁、第29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5 3頁至第55頁、第61頁、第63頁),此部分之事實,自堪先 予認定。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當時伊跟告訴人講好要做資金放款業務,伊找到「周哥」即蔡秉佑為放款對象後,也有告知告訴人放款對象就是跑鮪魚船的「周哥」即蔡秉佑等語(見他卷第94頁、第146頁,本院卷第55頁、第267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宏凱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有跟伊說是要放款給做鮪魚船的「周哥」,後來伊跟被告要錢的時候,被告也有跟伊說「周哥」人跑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第169頁、第174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 復參以告訴人確曾於109年1月27日傳送「第一件事情鮪魚船回來了吧應該可以跟他回收了吧」等語,被告則回覆「人貌似在上海」等語,有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 圖1份在卷可查(見他卷第57頁),亦與被告、告訴人前開 所稱係放款予一從事鮪魚船工作之人相符,則被告於向告訴人稱有放款投資機會時,確係告知告訴人,欲借款投資之人係一從事鮪魚船相關行業、暱稱「周哥」之人乙情,已可認定。 ㈢次就被告與告訴人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觀之,於109年8 月30日22時52分許,告訴人先傳送「票放在律師那邊是要本票裁定嗎?」等語,被告則於翌(31)日15時17分許,回傳本票之照片2張、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1份予告訴人,並稱「正本是2張本票」等語,告訴人復稱「當 時還有簽其他東西嗎?借款合約之類的」,被告則答以「當時有簽」、「我這週會讓人壓著他補一份新的」、「我約他出來把新的票簽了」等語(見他卷第29頁至第37頁),而本案本票上所記載之發票人為「蔡易融」乙情,有本案本票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21頁),且經核與被告以Messenger傳送予告訴人之本票照片相符(見他卷第29頁),被告顯係向告訴人表示借款人即為本案本票之簽發人即「蔡易融」;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跟告訴人說「周哥」就是蔡易融即蔡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則被告於告訴 人追討款項時,確有明確告知告訴人,借款之人即跑鮪魚船之「周哥」,即係本名為「蔡易融」之人乙情,亦足堪認定。 ㈣證人即被害人蔡秉佑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曾經將身分證正反面照片拍給伊表哥蔡泓庭,以辦理青年創業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256頁至第257頁);證人蔡泓庭即蔡秉佑之表哥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跟被告是高中同學,蔡秉佑則為伊之表弟,先前也向伊借過錢;被告原本並不認識蔡秉佑,但於109年間,伊曾跟被告說過伊被蔡秉佑倒債之事,被告 就跟伊稱,被告那邊有資源可以用蔡秉佑的名義去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但是需要蔡秉佑的身分證和電話,伊想說當時蔡秉佑有欠伊錢,如果被告能用蔡秉佑名義申請到青年創業貸款,伊就可以多少受到清償,所以伊就請蔡秉佑把身分證正反面拍共4張給伊,伊再把蔡秉佑傳給伊的身分證正反面照 片轉傳給被告,當時被告之所以會透過伊索取蔡秉佑的資料,是因為被告與蔡秉佑並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第180頁至 第189頁),並當庭提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 照片共4張,佐證前開照片即係證人蔡秉佑傳給證人蔡泓庭 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5頁),核與證人蔡秉佑所述相符,堪認證人蔡泓庭確曾於109年間,因欲以蔡秉佑即 蔡易融名義申辦青年創業貸款之事,自蔡秉佑處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再觀被告與證人蔡泓庭間對話紀錄,被告於109年8月30日22時30分許,先傳送「你那有沒有蔡易融的資料」等語,證人蔡泓庭則稱「怎麼了?」、「宇哲要你幫忙用?」等語,被告則於翌(31)日9時21 分許回傳「市政府有些政策」、「我想試試看」、「你傳(誤繕為「穿」)他身分證跟電話給我」等語,其後證人蔡泓庭撥打語音通話約4分3秒予被告後,再於同日9時55分許傳 送3張照片(照片已無法顯示)與被告(見他卷第220頁至第221頁),亦與證人蔡泓庭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前於109年間,確曾向蔡泓庭表示欲以蔡秉佑之名義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並因而取得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而倘蔡秉佑確有於000年0月間向被告借款數百萬元,被告豈可能全未留存蔡秉佑之聯絡方式或其他相關資料,而須於000年0月間,透過證人蔡泓庭索取蔡秉佑之身分證或聯絡方式,則證人蔡泓庭證稱被告並不認識蔡秉佑乙情,堪認為真。復參以證人蔡秉佑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原名是蔡易融,後來才改名為蔡秉佑,但伊的綽號不是「周哥」;伊不認識也沒看過被告,伊跟被告間並沒有任何通訊軟體的聯絡方式,也沒有向被告借過錢,更沒有開過本票給被告,本案本票伊沒看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益徵證人蔡秉佑並不認識被告。既被告實際上並不認識蔡秉佑,復無蔡秉佑之聯絡方式,豈可能知悉蔡秉佑暱稱為「周哥」,係從事鮪魚船行業之人,且因從事鮪魚船行業,有借貸需求等情;況證人蔡泓庭亦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伊所知,蔡秉佑是做廣告公司的,並沒有跑過船等語(見本院卷第191頁),證人蔡秉佑亦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沒有在做鮪魚船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均屬相符而得採信。既被 告並不認識蔡秉佑、蔡秉佑復非從事鮪魚船相關行業之人,則被告向告訴人稱「周哥」即為蔡易融,係從事鮪魚船行業,且有資金周轉需求等情,在在均與實情相左,顯係被告為向告訴人取得金錢所編造之說詞,且因而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財物;而蔡秉佑既未向被告借款,自無可能以「蔡易融」名義簽發本案本票,進而交付被告,則本案本票係被告以不詳方式偽造後交付告訴人乙節,亦堪認定。 ㈤被告雖於偵訊時供稱,當初告訴人投資伊的公司之後,覺得獲利太慢,跟伊討論其他賺錢方式,伊才會接觸到「周哥」;「周哥」當時也都是用綽號跟伊接洽,後來「周哥」開本票給伊時,伊才知道「周哥」的本名是「蔡易融」等語(見他卷第146頁),倘被告早已認識蔡秉佑,且願將數百萬之 款項借貸予蔡秉佑,豈會對於「周哥」即為蔡秉佑乙事毫不知情,甚至於收受本案本票時,始知悉「周哥」之真實姓名為「蔡易融」;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改稱,伊係於106年、107年間,透過蔡泓庭認識蔡秉佑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與被告前開所稱知悉「周哥」姓名為「蔡易融」之時點為本案本票簽發之時點即000年0月間,亦大相逕庭,益徵被告辯稱早已認識蔡秉佑乙情係臨訟置辯,殊難採信。且被告亦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共分2、3次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予蔡秉佑,第1次係交付50萬元現金,蔡秉佑並同時交付本 案本票與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本案本票之金額共計300萬元,果被告第1次交付之借款僅有50萬元,蔡秉佑豈會1次交付面額共計30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已與常情有違;再者,現今銀行匯款、網路銀行轉帳均甚為便利,且便於保存款項出入之紀錄,被告竟稱係以現金方式陸續交付共300萬元與蔡秉佑,且過程中全未留下借據或要求蔡秉佑出具 受款憑證等相關證明,亦顯與一般借款常情迥然有異。再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現場檢查本票,也有拍攝蔡秉佑之證件資料等語(見他卷第147頁);復於準備程序時供稱,伊 傳送給告訴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係伊親自拍攝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蔡泓庭於109年8月31日9時55分許,傳送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5時17分許,傳送本案本票之照片、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各1份予告訴人等情,均 據認定如前;而被告所傳送予告訴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見他卷第31頁、第33頁),經核與證人蔡泓庭當庭提出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完全相同(見本院卷第199頁、第201頁),堪認被告自蔡泓庭處,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1份後,旋於同 日稍晚將前開照片轉傳予告訴人,被告辯稱當初有親自拍攝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顯非事實,反可認被告原先並無蔡秉佑之身分證等資料,係因後續遭告訴人催討債務,遂另以申請青年創業貸款之名義,向蔡泓庭取得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後,再向告訴人訛稱借款之人係「蔡易融」,並依據姓名為「蔡易融」之身分證照片上之資料偽造本案本票,以避免遭告訴人追償。 ㈥被告雖始終辯稱係將款項借予蔡秉佑,並因而取得本案本票,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之前在尋找放款機會時,有用FACEBOOK和LINE發文,後來才把錢借給蔡秉佑,蔡秉佑都是對伊,不知道實際上錢是告訴人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惟自偵查至本院審理過程中,被告均未曾提出曾張貼放款資訊之貼文,或與蔡秉佑間協商借款事宜之證據資料,倘借款予蔡秉佑之事宜全係被告一手操辦,被告豈會就相關證據資料毫無一星半點之證據可供提出;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因為之前換過手機和LINE帳號,所以之前和蔡秉佑的對話紀錄都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惟 縱因換手機及LINE帳號致相關對話紀錄佚失,上傳至FACEBOOK之貼文亦不會僅因換手機即消失,被告卻全未提出相關證據;且被告既辯稱係透過高中同學蔡泓庭認識蔡秉佑,依被告與蔡泓庭之交情,蔡泓庭亦願意協助提供蔡秉佑之身分證照片予被告,堪認有一定之熟識程度,則被告大可透過蔡泓庭尋求蔡秉佑之聯絡資訊,被告卻均未為之,且在幾經告訴人催討之情況下,仍未透過相關管道尋找蔡秉佑,或設法取得蔡秉佑之聯絡資訊,益徵被告辯稱最初有用FACEBOOK和LINE張貼放款貼文,並因而聯繫、借款予蔡秉佑等情,全無可採之處。 ㈦再觀本案本票發票人欄之署名「蔡易融」,字跡牽連,與本院命證人蔡秉佑當庭書寫之「蔡易融」形式顯有不同;且就「蔡」字之「艹」字部首以觀,本票上署名之「艹」字左右係分開書寫,證人蔡秉佑則係寫作「卄」;次觀「整」字之最後2筆畫,本案本票所載係2筆劃分開書寫,證人蔡秉佑則係將2筆劃相連書寫;復觀本案本票上之「萬」字中央均書 寫作「田」字狀,證人蔡秉佑則均書寫為「曰」字狀;且本案本票之「地址」欄均記載「32號」,證人蔡秉佑則均書寫為「32号」(見他卷第21頁,本院卷第271頁、第273頁),則自本案本票之外觀觀之,已足認本案本票並非證人蔡秉佑所簽發。而倘被告所稱證人蔡秉佑有向被告借款、本案本票係蔡秉佑親自交付等情均為真,豈有不令蔡秉佑當面書寫本票並按捺指印之理;蔡秉佑更無大費周章,特地前往交付並非親自簽署、卻簽有自己姓名之本票與被告,益徵被告辯稱實難採信。 ㈧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前已簽立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恐係因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就和解金分配不均,或蔡秉佑取得借款之後不認帳,而誣指被告犯罪,並提出被告與案外人李忠儒之對話紀錄1份佐證 (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惟自前開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案外人李忠儒曾介入協調本案所生之債務,尚無從證明告訴人與蔡秉佑、蔡泓庭、李忠儒等人因本案和解金分配不均而誣指被告犯罪,辯護人所辯實難憑採。至辯護人雖表示被告有意願書寫「蔡易融」20次,與本案本票上「蔡易融」之署名行筆跡鑑定等語,惟「蔡易融」既非被告之姓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本票上「蔡易融」署名之形式,倘再由被告另行簽署「蔡易融」之姓名作為筆跡鑑定之證據資料,亦無從排除簽名過程中存有隱匿原本筆跡特徵之可能,而致筆跡鑑定之結果不具可信性,是本案尚無筆跡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如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2「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欄所載之署押及印文,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本票共2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先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取得財產後,復因遭追討而另行起意偽造本案本票,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並無放款獲利之機會,竟為一己私利,向告訴人訛稱有放款機會以詐取金錢,且詐取之金額為285萬元,尚屬非微;復為掩飾並無放款獲 利之事實,並避免遭告訴人追討,明知未獲被害人蔡秉佑之授權,竟偽造被害人蔡秉佑之署押及印文而生本案本票,並持之向告訴人行使,不但無端致被害人蔡秉佑有受告訴人求償之風險,更妨害有價證券正常流通及交易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前曾賠償與告訴人53萬元,業據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明確,並有金融糾紛和解同意書1紙附卷可憑( 見他卷第99頁,本院卷第174頁、第179頁),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部分獲得填補;兼衡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亦無和解誠意,希望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70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26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查本案本票係被告偽造被害人蔡秉佑之署押後簽發乙情,業據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將 本案本票均宣告沒收。至被告於本案本票上偽造如附表「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所示之署押及印文,因屬本案本票之一部分,而為本案本票之沒收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稱有放款獲利機會,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之285萬元 ,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業曾賠償告訴人53萬元,亦據認定如前,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等同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剩餘 之犯罪所得232萬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票據號碼 發票日 金額 偽造署押之位置及數量 1 757935 108年8月15日 1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易融」之署名1枚;在該本票上偽造「蔡易融」之印文7枚 2 757936 108年8月24日 200萬元 在「發票人」欄內偽造「蔡易融」之署名1枚;在該本票上偽造「蔡易融」之印文7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