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朝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煜 指定辯護人 陳香蘭(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34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14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煜無罪。 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號)沒收之 。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朝煜明知可發射金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管之 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民國107、108年間,在臺南市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以約新臺幣(下同)45,000元購入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下稱系爭空氣槍),並取得供該空氣槍擊發使用之鋼瓶1支及彈丸1瓶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嗣於112年12月26日14時許, 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系爭空氣槍1支及 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同日警方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街000號503室 車庫,搜索陳朝煜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鋼瓶1支、彈丸1瓶、手機2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1個(毒 品部分經檢察官另行偵查),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 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等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上述搜索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3474號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系爭空氣槍1支 、鋼瓶1支、彈丸1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持有遭扣案之系爭空氣槍、鋼瓶及彈丸,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系爭空氣槍是在益飛實業社購買,當時買的時候動力並未超標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主觀上不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系爭空氣槍為合法之遊戲用槍,而被告本案遭扣之遊戲用槍有4支,僅系爭空氣槍經檢測具殺 傷力,然而系爭空氣槍為生存遊戲用槍枝,適用動能為高壓空氣、適用彈丸為塑膠彈丸,而二氧化碳與高壓空氣相比壓力較大、動能較強,極易損傷空氣槍,本件內政部警政署測試時是以二氧化碳作為動能填裝金屬彈丸試射,而非以該槍枝適用之高壓空氣、塑膠彈丸試射,檢測出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結果,並非被告有所認識或預見之系爭空氣槍性能,是被告不具主觀上犯意,應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108年間,購入系爭空氣槍,並取得供該空氣槍擊發使用之鋼瓶1支及彈丸1瓶而持有之,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嗣於112年12月 26日14時10分許,經警方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扣得系爭空氣槍1支及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同日警方另持搜索票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503室車庫,搜索被告及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扣得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鋼瓶1支、彈丸1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 年度聲搜字第2052號搜索票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2份、搜索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1份及照片12張在卷可稽(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43號卷〈下稱偵卷〉第9、1 1至15、19至23、127至133、217至224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二)系爭空氣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射法鑑驗結果,認該槍枝是非制式空氣槍,以該局所購置之外接鋼瓶內氣體(二氧化碳)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17.011mm、質量7.185g )最大發射速度為12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53.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5焦耳/平方公分。又殺傷力之定義 ,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年11日秘台廳㈡字第06985號函釋: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殺傷力相關數據:㈠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 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㈡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 皮肉層。㈢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情,有該局113 年4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03474號鑑定書1份(偵卷第71至75 頁)、113年6月24日刑理字第1136066151號函(本院卷第171 頁)在卷可參。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該條例第4條第3項修正為「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材質與種類及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而內政部於113年5月17日以台內警字第11308720372號 函文公告「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槍砲彈藥殺傷力之認定基準為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有該函文可查(本院卷第85頁),可見不問上開規定修正前後,系爭空氣槍上開測試結果均應經判斷為具有殺傷力。 (三)然而依據上段所引用之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使用金屬彈丸測試3次系爭空氣槍性能,僅其中達到上述空 氣槍具殺傷力之標準。該次測得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之測試之條件為「使用金屬彈丸(直徑17.011mm、質量7.185g)」、「以外接鋼瓶內之二氧化碳為發射動力」。對照被告所持有遭扣案之彈丸1瓶,材質並非金屬所製作(見本院卷第95頁之勘驗筆錄),可見被告持用搭配系爭空氣槍使用之彈丸 材質與上開鑑定時所使用之金屬彈丸不同,則被告及辯護人辯稱系爭空氣槍由被告持用時所搭配使用者為塑膠彈丸,故不知悉上述特定條件下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四)況且,證人即益飛實業社之負責人林孟宏到庭證稱:該企業社為MILSIG漆彈槍之臺灣代理商,系爭空氣槍之外觀特徵由形狀及鋁合金外殼可以判斷是MILSIG M5型號為基底,系爭 空氣槍之護木、後托都有改變外觀,但不影響性能;M5空氣槍出廠時是以17.25mm、3g之橡膠彈、搭配高壓空氣作動能 測試,依照法規需測試小於20焦耳/平方公分才會出售給消 費者;MILSIG M5槍枝不能使用玩具槍用的瓦斯或二氧化碳 ,會讓內部零件損壞、耗材膨脹作動故障;而系爭空氣槍槍身部分為賣出去時的樣子(見本院卷第249頁下方截圖紅色圈處)、槍托及進氣結構、彈匣、防火帽(裝飾品)均非出售時 狀態(見同一截圖藍色、綠色、紫色圈處),但無法判斷這樣改造是否可以提升性能;扣案彈丸則為MILSIG M5系列會使 用之塑鋼彈,系爭空氣槍進氣部分原廠出售是會將氣瓶鎖在槍枝後面,而系爭空氣槍就是將槍托的氣瓶拔下來作管路銜接,槍枝可以變短,然後把氣瓶帶在身上,就是轉接扣案之氣瓶,不會提升槍枝攻擊力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9頁)。由該證人證述可知其由外觀檢視系爭空氣槍,雖然並非全部維持原廠出廠時之狀況,但改動處多為外觀或便利性,無法確認被告所為之槍枝改動有提升系爭空氣槍原為MILSIG M5型 號為基底出廠時之性能。 (五)參以該證人證述MILSIG M5槍枝性能及卷附捍馬實業有限公 司函文檢附MILSIG M5漆彈槍之產品規格表、產品性能證明 書及產品說明書(本院卷第137至156頁),MILSIG M5漆彈槍 產品銷售時標榜適用之動力為HPA即壓縮空氣、動能確實未 達20焦耳/平方公分而屬於合法之空氣槍。則被告既然並非 上開產品或槍枝專業人士,是否知悉操作系爭空氣槍時,在不使用該產品原廠廠商標榜之適用動力即壓縮空氣及塑膠彈丸,而在「使用金屬彈丸(直徑17.011mm、質量7.185g)」、「以外接鋼瓶內之二氧化碳為發射動力」之情況下會達具有殺傷力程度,即有疑義。換言之,被告持有系爭空氣槍,是否已確信或已預見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已達到20焦耳/平方公分且具有殺傷力之可能性,在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前 ,自不能以嗣後鑑定在特殊條件下發射之動力已達具殺傷力程度,即遽認被告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意。 (六)檢察官雖主張被告知悉空氣槍氣源使用二氧化碳性能會增加,另扣案被告持有之鋼瓶經證人林孟宏檢視後確認不是高壓氣體,被告應知悉系爭空氣槍改造使用二氧化碳後具有殺傷力等情。然查,證人林孟宏與被告間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25至245頁),其等所洽談買賣之空氣槍並非系爭空氣槍(本院 卷第227頁照片),被告雖坦承有以二氧化碳為氣源射擊改過加速管之槍枝,但因並未提及槍枝細節或照片,佐以被告否認該支改造加速管之槍枝為系爭空氣槍(本院卷第202頁), 故無法判斷是否即為系爭空氣槍,且亦無證據證明系爭空氣槍改過加速管,故無法以此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且,參酌被告本案遭搜索時,除系爭空氣槍外,另遭警扣得其他3支 空氣槍,雖亦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空氣槍動能初篩測試可發射彈丸、可貫穿鋁板,而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單位面積動能均在15至16焦耳/平方公分,均經認定不具 殺傷力,見之前引之該局鑑定書即明(偵卷第71至75頁)。是以,縱使單改以二氧化碳為氣源,亦不必然會導致市售之遊戲用空氣槍達到具有殺傷力程度,故亦不能僅憑被告另持有二氧化碳鋼瓶或曾有以二氧化碳作為空氣槍氣源之行為,即推斷被告就系爭空氣槍具有殺傷力已有認識或預見。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具有非法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主觀犯意,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檢察官亦未能再提出證明被告確實對系爭空氣槍性能有加以改造或測試而對該槍枝具有殺傷力乙節有所認識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持有槍枝及子彈犯行,揆諸前述說明,被告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扣案之系爭空氣槍,經鑑定結果,認具有殺傷力,屬違禁物,而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無罪,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載明請求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該空氣槍宣告沒收之旨,爰由本 院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彈丸1瓶、鋼瓶1支,並非違禁物,且可適用其他空氣槍使用,並非必然需搭配系爭空氣槍使用,認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故雖檢察官亦聲請沒收,但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庸單獨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七、另查,本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營偵字第1454號案件移送併辦,經核該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 訴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343號起訴案件完全相同、被告及所引用之證據、起訴認為被告違反之規定亦全然一致,二案件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審理,並不因本案判決無罪而予以退回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董詠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