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熊廷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廷叡 選任辯護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28218號、112年度偵字第2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子○○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李嘉琪、羅佩慈、許喬安之印章各壹枚、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嘉琪印文肆枚、偽造之羅佩慈印文貳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子○○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編號1、3至18、20、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 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子○○於民國108年間,欲從事色情應召事業,為覓得用以經營 色情應召站之處所,同時逃避警方查緝,乃與辛○○、戊○○(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子○○指示辛○○於108年間某日,自網路下載不特定人之大頭貼 及中華民國身分證範本等圖檔後,使用繪圖軟體「小畫家」以偽填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生日、戶籍地址等資料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國民身分證3張,並將之交予戊○○ ,戊○○再加以拍攝後,將上開3張偽造之身分證影像以行動 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不知情之壬○○,表示欲以附表一所示之 人向壬○○負責之「都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都爵公司)承 租房屋,並請壬○○代為製作租賃契約書。壬○○乃據此指示不 知情之不詳公司員工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蓋用於附表二所示租賃契約上,而為偽造以附表一所示之人為名義人之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並存放於都爵公司而為行使,並分別將都爵公司包租代管位於臺南市○○區○○街 000○0號編號201、202、203號房間及臺南市○○區○○○街000○0 0號編號405號房間出租予子○○等人使用,足生損害予附表一 所示之人及都爵公司管理租約之正確性。 ㈡嗣子○○即以上開據點任色情應召站負責人,並雇用甲○○、辛○ ○、己○○、乙○○(111年6月9日子○○入監起)、丙○○(於000 年0月間加入,同月22日起開始工作)、癸○○(前列6人均另 行審結)等人為員工,並與知悉子○○從事色情應召站事業之 壬○○、丁○○(都爵公司會計兼收租人員,另行審結)等人共 同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任應召站會計、辛○○任應召站總機 、派客、車伕、己○○任應召站總機、乙○○負責與111年6月9 日因另案入監執行之子○○聯繫、回報應召站經營狀況、癸○○ 任應召站清潔兼收、匯款員、丙○○任應召站總機、壬○○、丁 ○○則提供前揭租處,以供子○○經營俗稱家庭式之色情應召站 。子○○等人之經營方式為,每次應召女與客人性交或猥褻至 男客射精止,短鐘(30分鐘)、長鐘(60分鐘)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300元、2500元至2800元不等,並均從中抽得700元之營利金。子○○等人以此方式容留、媒介印 尼籍成年女子EKA INDARY ANI(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珊蒂)、徐金學3人從事性交或猥褻之性交易。三、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㈠被告子○○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辛○○、戊○○、甲○○、己○○、乙○○、癸○○、丙○ ○、壬○○、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證人EKA INDARY ANI(依卡)、MELSANDI SRI WAHYUNINGSIH (珊蒂)、徐金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證人王世泓、陳柏熏、黃聖家、江仲馨於警詢之證述。 ㈤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1043號)3份、本院搜索票(111年聲搜字第91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甲○○)、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己○○)、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癸○○)、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丁○○)、保險箱查扣物品明細、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丁○○)、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受搜索人依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珍妮)、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珊蒂)、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珊蒂)、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徐金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人徐金學)、現場照片6張、帳冊明細表8份、現場照片5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1張 、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18張、現場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21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刑案現場測繪圖3份、現場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 照片22張、現場照片12張、現場照片11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現場照片11張、4f平面圖1份、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19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3張、現場照 片8張、建物、物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2份、租賃合約書影本5份、現場照片4張、現場照片8張、現場照片2張、現場照片7張、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影本5張、被告戊○○與壬○○LINE 對話翻拍照片16張、租賃合約書4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罪(犯罪事實㈠)、刑法231條第1項前段之營利媒介、容留性交易罪(犯罪事實㈡,共3罪)。被告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 進而偽造印文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租賃契約書私文書之全部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及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進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行使4份偽造私文書及3份偽造國民身分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另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謂「容留」,則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之場所而言。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規定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固不以兼有為限,如有其一,罪即成立,惟若兼有之而行為人同一或多數行為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時(即媒介後進而容留為性交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容留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47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53號刑事判決、102年度台上字 第2095號刑事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子○○媒介並容留印尼籍成年女子EK AINDARYANI(依卡)、MELSANDISRIWAHYUNINGSIH(珊蒂) 、徐金學3人多次從事性交易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與共犯辛○○、戊○○利用不知情之壬○○及都爵公司員工、 刻印店人員而為偽造租賃契約書之私文書,為間接正犯。被告與共犯辛○○、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間;被告與共犯甲○○、辛○○、己○○、乙○○、癸○○、丙○○、壬 ○○、丁○○等人就犯罪事實㈡所示營利容留性交易罪間,分別 具有共同犯意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子○○於犯罪事實㈠,共同偽造國民身分證、印章、印文後 ,復藉此偽造以附表一所示之人名義之租賃契約私文書,並交與都爵公司人員而為行使,其此部分所為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意旨論及,然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子○○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為圖私利而雇 用同案被告多人從事違法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猥褻行為,甚而為防遭查緝而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私文書,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扭曲社會價值觀,助長性交易歪風,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子○○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居於主導地位,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被告與共犯辛○○、戊○○利用不知情之壬○○及其員工,委請不 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印章3枚,及以該印章 蓋用於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而為偽造李嘉琪之印文4枚、偽 造羅佩慈之印文2枚、偽造之許喬安印文2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子○○於本案中之犯罪所得約為150萬元,業據其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8頁),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法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三編號1、3至18、20、附表四編號2至4所示扣押物,均屬被告子○○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共 犯辛○○、己○○於警詢中陳明(參見偵一卷第523頁、警一卷 第3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其餘扣案 物品,或非屬被告所有,或非供本案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 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偽造之國民身分證 編號 姓名 出生年月日 身分證字號 1 李嘉琪 78.4.15 Z000000000 2 羅佩慈 77.1.25 Z000000000 3 許喬安 79.6.2 Z000000000 附表二:偽造之租賃契約書 編號 承租人 租賃期間 租金 租賃地點 1 李嘉琪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5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1號室 2 羅佩慈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9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2號室 3 許喬安 110年7月10日至111年7月9日 每月100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號2樓203號室 4 李嘉琪 110年4月1日至111年3月31日 每月4200元 臺南市○○區○○○街000○00號編號405號 附表三(原起訴書附表九,扣押地點:臺南市○○區○○○路000號7 樓之5)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SMax) 1 件 2 手機(IPHONE、13ProMax) 1 件 3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4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5 手機(IPHONE、7) 1 件 6 手機(IPHONE、6) 1 件 7 手機(IPHONE、6S) 1 件 8 手機(IPHONE、8) 1 件 9 手機(IPHONE、6Plus) 1 件 10 手機(IPHONE、8Plus) 1 件 11 手機(IPHONE、6S) 1 件 (無法開機) 12 手機(Redmi、NOTE8T) 1 件 13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4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5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6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7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開機) 18 手機(IPHONE) 1 件 (無法解鎖) 19 手機(SAMSUNG) 1 件 (無法解鎖) 20 手機(IPHONE) 1 件 21 隨身碟(SanDisk) 1 件 22 電腦主機 1 件 23 電腦主機 1 件 附表四(原起訴書附表十二,扣押地:臺南市○○區○○○路000號7 樓之5)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手機(IPHONE、XR) 1 件 2 手機(IPHONE、8) 1 件 3 手機(IPHONE、7Plus) 1 件 4 隨身碟(8G) 1 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