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振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豪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蔡淑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許育豪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豪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件盧振豪其餘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許育豪被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盧振豪與許育豪因與盧振豪前妻的情感糾紛發生口角,盧振豪於民國112年10月11至17日間,基於恐嚇之犯意,以手機 門號0987*******號(詳卷)陸續傳簡訊予許育豪,恫稱:「 你過不了今晚啦!」、「現在宣戰,路頭路尾,見到什麼都不用說了,」等文字訊息,於112年10月19日3時47分,駕駛AZD-7916號自小客車輛並約同不知情的黃乃軒騎乘機車,前往許育豪在臺南市○○區○○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住所外 ,持刀叫囂,致許育豪心生畏懼而報警,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許育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前揭盧振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盧振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育豪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許育豪提出被告盧振豪所發簡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張(警卷第57頁)、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5-41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59-61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盧振豪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被告盧振豪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盧振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爰審酌被告盧振豪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處理糾紛,率以事實欄所載之傳送簡訊、持刀叫囂等方式恐嚇告訴人許育豪,造成告訴人許育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盧振豪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許育豪調解成立;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對告訴人許育豪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扣案之生魚片刀(水果刀)1把,係被告盧振豪所有,供本 案恐嚇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盧振豪供承在卷(見警卷第8頁、偵卷第17至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振豪與許育豪因與盧振豪前妻的情感糾紛發生口角,盧振豪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3時47分,基於殺人犯意,準備生魚片刀一把,駕駛AZD-7916號自小客車輛並約同不知情的黃乃軒騎乘機車,前往許育豪在臺南市○○區 ○○里00鄰○○○街00巷00弄00號住所,衝撞其鐵門及按鳴喇叭 ,並持刀叫囂,使許育豪心生畏懼並報警。盧振豪因此駕駛車輛離開,但未返家,不久後搭載黃乃軒在許育豪住處附近迴繞。於同日4時30分,盧振豪駕駛上開車輛停靠於臺南市 仁德區民安路1段392巷口(波波洗衣店旁邊),盧振豪開車門在波波洗衣店前椅子休息。嗣許育豪見狀即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持斧頭2把,衝到附近,基於不確定殺人犯意, 丟擲盧振豪未果。盧振豪基於殺人犯意持刀衝往許育豪欲毆打之。許育豪乃棄車返家而未遂,盧振豪遂持刀基於毀損犯意,砸毀許育豪MZF-7065號機車之大燈燈罩裂損,致不堪使用。許育豪跑回家持鋁棒1支回來,基於毀損犯意砸破盧振 豪所有之AZD-7916號自小客車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門玻璃,以及左右後罩鏡及方向燈,致不堪使用。盧振豪見狀亦自車上拿取鐵鎚1支,雙方基於殺人犯意扭打在一起,盧振 豪因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前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腫脹、左手臂挫傷等傷害,許育豪受有雙手關節、雙腳膝蓋及右腳踝擦挫傷。警方據報趕到現場,見雙方扭打恐生危險,乃對空鳴槍制止雙方,而使其等殺人行為未遂,警方將二人當場逮捕,並扣得現場盧振豪所有之生魚片刀1把、鐵鎚1支,許育豪所有之斧頭2把及鋁棒1支。因認被告2人所為,係 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第354條毀損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殺人未遂罪嫌,無非以:被告盧振 豪、許育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黃乃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被告盧振豪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被告許育豪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清單,扣押物及其照片、告訴人許育豪提出被告盧振豪所發簡訊手機畫面、AZD-7916號自小客車及MZF-7065號機車損害照片為其主要論據。 三、被告2人之答辯及辯護人之辯護: (一)訊據被告盧振豪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許育豪,致告訴人許育豪受有雙手關節、雙腳膝蓋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勢;被告許育豪固坦承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斧頭2把丟擲盧振豪未果,嗣告訴人盧振豪受有頭部 挫傷合併暈眩、前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腫脹、左手臂挫傷等傷害,惟均堅詞否認有何殺人犯意(本院卷第145至148、259、263至264頁)。 (二)被告盧振豪之辯護人辯護略以:現場唯一的刀具,是盧振豪被壓制後在車上搜索到的,盧振豪沒有帶刀下車,證人黃乃軒也證述:盧振豪沒有帶刀下車等語,盧振豪沒有以有殺傷力的武器攻擊許育豪,盧振豪沒有取人性命的犯意等語。 (三)被告許育豪之辯護人辯護略以:被告許育豪對毀損與可能涉及傷害的部分有認罪;被告許育豪在警詢及偵查中否認持斧頭2把丟擲盧振豪,該部分主要是證人黃乃軒在偵查中的證 詞,但告訴人盧振豪在偵訊時沒有講到該部分,是警詢時附帶提:「他有拿斧頭丟我」;證人黃乃軒在偵訊時說:他下車看到許育豪有準備兩、三把斧頭丟盧振豪,惟案發時是凌晨,他們之間有一段距離,如果不太能確定兩、三把的話,是不是真實有看到,就有可疑,不能單憑黃乃軒在偵訊時的證述就認定許育豪有持斧頭丟人。退而言之,就算許育豪當下有持斧頭丟盧振豪,但是因為盧振豪先持凶器挑釁許育豪,他們之間有一段距離,許育豪也是意在威嚇,不是出於殺人犯意等語。 四、經查: (一)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其行為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具殺人犯意應負舉證責任,用以說服法院,使法院確信被告殺人犯意之存在。倘其所提出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二)被告盧振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傷害告訴人許育豪,致告訴人許育豪受有雙手關節、雙腳膝蓋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勢;被告許育豪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斧頭2把丟 擲盧振豪未果,嗣告訴人盧振豪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前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腫脹、左手臂挫傷等傷害等節,業經被告2人供承如上(本院卷第145至148、259頁),並經證人黃乃軒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在卷(警卷第27-29頁、偵卷第93-94頁),且有被告盧振豪之台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3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警卷第35-41頁)、被告盧振豪之受傷照片3張(警卷第43-45頁)、被告許育豪之受傷照片4張(警卷第45-49頁)、AZD-7916號自小客車及MZF-7065號機車損害照片8張(警卷第49-57頁)、扣案物品照片4張(警卷第59-61頁)為佐,當可認定。 (三)然而基於以下理由,被告盧振豪、許育豪是否有殺人犯意,尚有合理懷疑: ⒈就本件案發過程觀之: ⑴告訴人兼被告盧振豪於警詢時供稱:(你為何會覺得許育豪對 你所作之行為,是殺人未遂?對方有無針對何特定部位攻擊,為何不認為是單純傷害?)我認為對方有拿斧頭丟我,造 成我心生畏懼。我忘記了等語(警卷第7頁)。於偵查時供 稱:(今日上午4點多許育豪騎車去找你時你是否有從車上拿槌子下來與許育豪發生扭打?)有,但是是他先砸我車子。(為何認為許育豪有殺人犯意?)我感覺到生命受到威脅。(你拿槌子與許育豪發生扭打他不會感到生命受到威脅?)我的 槌子是橡膠的等語(偵卷第16-17頁)。 ⑵告訴人兼被告許育豪於警詢時供稱:我手持鋁棒,敲打盧振豪駕駛的小客車左右後車玻璃、左前車窗玻璃、後擋風玻璃,當時盧振豪停放車輛在波波洗衣店巷口,盧振豪在波波洗衣店內坐在椅子上,我敲完他車窗後,盧振豪從椅子上起來,開車門從車上拿槌子下來扭打,警方當場制止(將我的鋁棒收回),盧振豪開車門拿鐵鎚,被員警攔截,我們兩個揮拳時(沒有打到),警方便對空鳴槍後,將我跟盧振豪逮捕。(盧振豪有無持生魚片刀、或持槌子打擊你何處造成你受 傷?)都沒有等語(警卷第11、17頁)。於偵查時供稱:(盧振豪說他有手持槌子跟你發生扭打,有無意見?)他有拿槌 子,但是還沒扭打就被警察攔下,我的傷勢是他拿刀要砍我的時候推倒我所造成等語(偵卷第22頁)。 ⑶證人黃乃軒於警詢時證稱:我跟盧振豪約定好雙方先下車,不要拿刀械觀察一下;對方許育豪突然騎乘機車衝出來,丟擲斧頭,我們兩個同時閃躲;但我朋友盧振豪氣不過就追上去,徒手扭打在一起等語(警卷第28頁)。於偵查時證稱:到了路口盧振豪下車,我也一起下車,我有勸盧振豪不要拿刀械,他說好,他手上並沒有拿刀,對方在路口有看到盧振豪,就準備斧頭2、3把,約30、40公分長,就丟過來,我差點被丟到,盧振豪沒有被丟到,他就衝去徒手打對方。對方就騎機車回去拿球棒出來,過來砸盧振豪的車子,我看到就趕緊躲到旁邊去了,警察到場就開槍了等語(偵卷第93頁)。 ⑷依前述告訴人兼被告2人前開證述、抗辯及不爭執事項、證人 黃乃軒之證述,相互比照,可以得知:被告許育豪在客觀上確實有持扣案之斧頭2把丟向告訴人盧振豪,然並未丟到, 且告訴人盧振豪、證人黃乃軒均無證述斧頭有朝告訴人盧振豪的頭部、頸部或其他身體重要部位丟擲,且倘被告許育豪有殺人之犯意,豈有在沒有人阻止、警方尚未到場的情況下,不撿拾斧頭2支再攻擊盧振豪,而是另取鋁棒砸車之理。 ⑸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刀子及槌子,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6 4頁): 1.刀子長度刀刃連同刀柄33公分,其中金屬刀刃長度20公分,刀刃最寬部分寬度為4.3公分,刀子刃部沒有任何磨損 或者缺角情形。 2.槌子頭部為硬橡膠材質。 又扣案之刀具1支係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座腳踏 墊上發現,盧振豪在與許育豪互毆時沒有用刀之情,業經證人即到場員警盧信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62 頁),並有刀具扣案時之現場照在卷可參(本院卷第97-98 頁),故無證據可證盧振豪持扣案之刀具攻擊許育豪。 ⑹又經歸仁分局將扣案之斧頭2支、水果刀1把、槌子1支等物, 以生理食鹽水沾濕棉棒,轉移採集可能生物性斑跡,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編號2-1(採自編號2木槌上)、4-1(採 自編號4斧頭上)、5-1(採自編號5水果刀握把上)、5-2(採 自編號5水果刀刀身上)、6-1(採自編號6斧頭上)棉棒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均呈陰性反應等情, 有該局112年12月19日南市警鑑字第1120680789號鑑定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顯見扣案斧頭2支、水果刀1把、槌子1支上並未有任何人類血跡,則被告盧振豪是否有 持扣案水果刀、槌子攻擊許育豪即有可疑。 ⒉就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勢觀之: 告訴人盧振豪受有頭部挫傷合併暈眩、前胸壁挫傷、右手腕挫傷腫脹、左手臂挫傷等傷勢,於112年10月19日5時14分至台南市立醫院就醫,經診療並外傷護理後,於10月19日6時 離院,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佐(警卷第33頁);告訴人 許育豪受有雙手關節、雙腳膝蓋及右腳踝擦挫傷之傷勢,有被告許育豪受傷照片4張可參(警卷第45-49頁),據告訴人許育豪陳稱其所受的傷勢是被推倒所造成等語(偵卷第22頁),足見告訴人2人並無因對方之行為而受有致命的傷害。因 此,就告訴人2人的傷勢以觀,難認告訴人2人受傷部位及傷勢之程度,得據以推論被告2人下手之際有殺人的犯意。 ⒊綜合上開證據判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2人係基於殺人之犯意 而致對方受傷,應認被告2人僅有傷害之故意,其等所為應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自難逕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檢察官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 (四)本院認被告2人前述行為應係基於傷害之故意而為,其等所 為應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另告訴人盧振豪、許育豪告訴被告許育豪、盧振豪毀棄損壞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盧振豪、許育豪雙方達成和解,告訴人盧振豪、許育豪均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85號調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181-182頁)、告訴人盧振豪、許育豪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本院卷第183、185頁)在卷可憑,依據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規定,即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且就被告許育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3項亦有明文。 (二)檢察官起訴書聲請宣告沒收扣案之斧頭2支、鋁棒1支、鐵槌1支等語。 1.被告盧振豪就扣案之槌子1支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供其 毀損許育豪前揭機車所用之物,為被告盧振豪供陳明確(警 卷第7頁)。被告盧振豪所涉毀損犯行,雖因告訴人許育豪撤回告訴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對本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槌子1支(槌頭為硬橡膠材質,非鐵製)宣告沒收之。 2.被告許育豪就扣案之斧頭2支、鋁棒1支具有事實上處分權,斧頭2支係供其丟擲盧振豪、鋁棒1支係供其毀損上開自小車車所用之物,為被告許育豪供陳明確(警卷第11頁、本院卷 第145頁)。被告盧振豪所涉傷害、毀損犯行,雖因告訴人盧振豪撤回告訴而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對本案扣案供犯罪所用之斧頭2支、鋁棒1支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數量 所有人 1 鋁棒 1支 許育豪 2 斧頭 2把 許育豪 3 鎚子 1把 盧振豪 4 生魚片刀 1把 盧振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