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逸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逸佳 選任辯護人 郭栢浚律師 林士龍律師 彭大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乙○○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由謝超俊、林義翔(謝超俊、林義翔2人所涉發起、參與犯罪組織,以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審理中) 、微信暱稱「嘉」、「小張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販毒集團犯罪組織,而從事販賣第三級毒品工作。其組織分工如下:由謝超俊負責提供毒品,並安排乙○○負責早上8時至下午16時之販售時段、林義翔 負責下午16時至晚上24時之販售時段,由乙○○與謝超俊、林 義翔等人輪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車輛),俟不特定之人以Facetime或微信聯繫乙○○與謝超 俊、林義翔等人所共同持用之微信暱稱「風火輪」後,其等即以駕駛本案車輛於指定之時間、地點與不特定人交易之方式來共同販賣毒品。 二、乙○○知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販賣,乙○○意圖營利,與上開販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販毒模式(附表所示交易時間非林義翔負責販售時段、與林義翔無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對價而牟利。嗣經警先查獲謝超俊、林義翔,再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檢察官、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附表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三級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第78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核被告就參與上開販毒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與上開犯毒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附表所示交易時間非林義翔負責販售時段、與林義翔無關),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即第1次販毒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已自白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為小額交易(僅新臺幣1000元至新臺幣2000元),交易對象2人,其販賣毒品之數量 及獲取之利益已與大毒梟不同,且被告有正當、固定之職業(現場人員指揮手),有東月工程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可參,及被告需扶養未成年女兒(000年0月出生)1名,有戶籍 謄本、離婚協議書可參,依此客觀犯罪情狀,經上述減刑後,對被告即使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6月仍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此部分犯罪情狀尚有可憫之處,爰就被告附表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3.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 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均自白不諱。則被告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本院既以想像競合犯中之重罪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決定處斷刑,則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僅作為量刑依據,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周知,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圖賺取不法利益,販賣毒品牟利,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無遭判處有期徒刑之犯罪科刑紀錄,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需扶養未成年女兒)、經濟狀況(被告有提出在職證明書);另衡酌其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方法及所生危害、販賣毒品之種類、售價、數量及販毒對象,及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包括販毒、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販毒對象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31歲,若能珍惜現有工作機會,在適當環境下學習自立更生,仍有機會回歸社會、步入正途,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被訴犯行,信歷經本案偵查、審理之教訓,應已深知販賣毒品罪之嚴重性,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被告所犯之罪,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其所宣告之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另審酌上開 所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強化被告之法治概念及盼其遠離不當環境,俾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緩刑宣告不致輕易遭到撤銷,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 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且參酌被告資力、所犯情節、辯護人對量刑之意見(本院113年9月26日審判筆錄)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又若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履行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㈥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金額,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謝超俊稱:我負責補貨毒品,被告賺來的錢也都是收來給我等語(偵8587-1卷第315頁),故本院認被告就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 附此敘明。至另案被告謝超俊、林義翔、蔡永霖遭扣押物品,因渠等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75號(下稱另案)審理中,故渠等扣案物,應於另案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附錄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南市警四偵字第1130385884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1599號偵查卷宗( 下稱「他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6953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偵查卷宗㈠( 下稱「偵8587-1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587號偵查卷宗㈡( 下稱「偵8587-2卷」)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95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16953卷」) 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號刑事卷宗(下稱「本院卷」)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購毒者 備註 1 113年2月23日11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昌街與安昌街103巷口 愷他命(重量不詳) 1千至2千元 葉煦庭 ①被告乙○○之供述(偵16953卷第97至100頁、本院卷第55至62頁)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3至11頁、偵8587-1卷第313至325頁、偵8587-2卷第51至54頁、偵8587-2卷第119至127頁、偵16953卷第69至71頁)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13至18頁、偵8587-1卷第297至308頁、他卷第89至94頁、偵8587-2卷第129至138頁) ④證人葉煦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43至50頁、第51至54頁、偵8587-1卷第435至437頁) ⑤113年2月23日被告與葉煦庭交易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8587-1卷第187至193頁) ⑥證人葉煦庭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69至277頁) 2 113年2月26日9時32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育平路與建平七街停車場內 愷他命1包 1,000元 賴騰凱 ①被告乙○○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超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義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同上) ④證人賴騰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25至41頁、偵8587-1卷第261至265頁) ⑤113年2月26日被告與賴騰凱交易之相關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39至243頁) ⑥證人賴騰凱手機內之微信帳號及通聯紀錄等擷圖翻拍照片(警卷第253至2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