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司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煒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勝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謝菖澤律師 (法扶律師)蘇淑珍律師 被 告 曾子金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678號、113年度偵字第18997號),嗣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4尚采有限公司負責 人(下稱尚采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 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乙○○明知公司應收之股款,股 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5年間,委由姓名年籍 不詳之會計師向郭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由陳 素雲於105年3月21日自郭國昭設於陽信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帳戶)匯款100萬元至尚 采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尚采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尚采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乙○○委託之姓名年籍不詳之 會計師隨即於113年3月22日將該筆100萬元反向匯回上開郭 國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虛偽增資100萬元之資本額變 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 簽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尚采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尚采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遂同年3月25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 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甲○○於105年間係(前)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8樓之 9(現變更為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七樓)之東荃開發工程 有限公司負責人(下稱東荃公司),屬公司法第8條之公司 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之商業負責人。甲○○明知公司應 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05年間,向郭 國昭、陳素雲(郭國昭、陳素雲涉嫌部分,另案偵辦中)夫妻商借500萬元,嗣由陳素雲於105年7月25日自郭國昭之陽 信帳戶匯款500萬元至甲○○設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再轉匯至東荃公司籌備處設 於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荃公司籌備處帳戶),並以東荃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充作資本額證明(甲○○隨即將該筆500萬元循線反向匯回上開郭國 昭之陽信帳戶),編製記載虛偽增資500萬元之資本額變動 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致使該表上之會計事項發生不實之結果,再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簽 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證東荃公司所編製之資本額變動表及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係屬真實,完成驗證資本程序後,持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東荃公司辦理公司設立登記所需股款已依規定繳足,遂同年8月3日核准登記,並將不實之資本額等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案卷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本署、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乙○○、甲○○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8至73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2、68頁),核與證人郭國昭、陳素雲、王○○於警詢、偵查中陳述部分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 、27至33、45至49頁、偵卷第65至67頁),並有郭國昭陽信洋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05年3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10582942800號函、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尚采公司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尚采公司資本額變動表、尚采公司籌備處臺灣企銀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臺北市政府105 年8 月3日府產業商字第10590918610 號函暨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東荃工程開發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暨委託書、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資本額變動表、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東荃公司籌備處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内頁影本、郭國昭105 年3 月21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郭國昭105 年7 月25日陽信商業銀行取款條、匯款申請書、尚采有限公司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取款憑條、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 請書、甲○○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甲○○聯邦商業銀行匯款單、甲○○匯出匯款單、東 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匯款單、等資料(警卷第55至57、59至65、66至67、69至85、86至88、89、91至93、96、97、99至101、103、105、107頁上圖)在卷可稽,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乙○○、甲○○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甲○○犯行,均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司法第9條第1項應收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處罰規定,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茍於提出申請文件時,公司設立或增資之股款未實際募足,而以暫時借資之方式虛偽表示股東已繳足股款,提出於主管機關,即與公司資本充實與確定原則相悖,自成立本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03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乙○○、甲○○雖曾分別匯入100萬、500萬元至其尚采 公司、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但其等並無實際繳納股款之真意,僅係為通過公司設立登記之驗資程序,製造股款已繳足之假象,且於會計師出具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上開兩間公司經核准登記前即將股款匯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與未實際繳納股款無異,被告2人所為均自符合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 ㈡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 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商業負責 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被告乙○○、甲○○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王○○據 以查核,而出具不實之尚采、東荃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500萬元已全額繳足之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乙○○、甲○○就本件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之股東未實際繳納股款罪 ㈤爰以行為人乙○○、甲○○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甲○○ 本身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應均知悉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係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倘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不僅欺騙主管機關,致無法落實查核管理,且公司既無實際資本,交易相對人更隨時處於遭倒帳、無法獲得商品服務或損害賠償之風險,竟以自他處(郭國昭、陳素雲)商借資金之方式充作公司股款而表明已繳納完成,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而於取得會計師開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後,隨即轉出,影響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可議。考量被告乙○○、 甲○○於本院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乙○○自述大學肄 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做工程 ;被告甲○○自述:高中肄業、已婚、子女均成年、目前作模 板等(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得為緩刑之宣告: ㈠按對於科刑被告,宣告緩刑,須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要件,而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始得宣告緩刑。其所謂「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係指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資為緩刑宣告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上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㈡經查,被告乙○○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乙○○行為當時,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如符合緩刑之規定,請求鈞院考量被告尚有未成年子女及罹患乳癌之配偶需照顧,作為量刑之參考等語。惟被告乙○○於113年4月24日經最高法院以11 3年台上字第1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3年6月12日入監服刑;另被告甲○○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於111年10 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7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 確定,於111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不符合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諭知緩刑之要件,故本院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本案附錄法條: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