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觀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觀增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3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丙○○與甲○○於民國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利用與甲○○同遊 之機會,於110年4月4日19時48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飯 店,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聯繫不知情之二手商 品餐券交易商黃程昱購買餐券以兌換9折現金,並未經甲○○ 同意,上傳甲○○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卡號5148-****-****-0137號, 詳卷,下稱國泰世華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件等照片給黃程昱,由黃程昱以偏名「呂俊興」透過網際網路(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韋泓行銷有限公司訂購78張「西堤牛排」餐券,計新臺幣(下同)4萬4,885元,黃程昱並輸入甲○○國泰 世華信用卡之卡別、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丙○○再擅自持甲○○申辦之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收取國泰世華銀行發送至該手機門號之網路簡訊認證密碼,並上傳給黃程昱輸入後,完成交易付款,以此方式盜刷甲○○上開國泰世華信用卡以支付該筆消費金額,致 國泰世華銀行之信用卡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或經 其授權之人刷卡消費,而同意將該消費金額計入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中,並代為支付消費款項予韋泓行銷有限公司。黃程昱再於同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400元至丙○○指定之甲○○ 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內,旋由丙○○於同日20時5分、20時6分許 ,未經甲○○同意,持該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花用 ,以此方式詐取4萬元之不法所得,足生損害於甲○○之權益 、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察覺後, 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下稱被告)及檢察官 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4、131頁)。經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甲○○於000年0月間為男女朋友關係, 於110年4月4日晚間共同出遊並入住新北市板橋區某飯店, 某不詳之人為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持國泰世華信用卡向黃程昱購買餐券,並提領中國信託帳戶4萬元行為,惟矢口否 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不是伊,伊沒有向黃程昱購買餐券及盜刷國泰世華信用 卡,因為當時伊之帳戶不能使用,甲○○有給伊使用提款卡, 伊不能確定中國信託帳戶110年4月4日提領之4萬元是否為自己所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4月4日晚間與甲○○共同入住新北市板橋區某飯店 ,某不詳之人於同日19時48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聯繫黃程昱購買餐券以兌換9折現金,並上傳甲○○申 辦之國泰世華信用卡及國民身分證件等照片給黃程昱,由黃程昱以偏名「呂俊興」透過網際網路向韋泓行銷有限公司訂購78張價值4萬4,885元之「西堤牛排」餐券,黃程昱並輸入國泰世華信用卡之卡別、卡號、有效期限及檢核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填寫人有透過網路購買商品、取得服務利益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某不詳之人再持甲○○申辦之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收取國泰世華銀行發送至該手機門號之網路簡訊認證密碼,並上傳給黃程昱輸入後,完成交易付款。黃程昱再於同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400元至甲○○中國信 託帳戶內,旋由某不詳人士於同日20時5分、20時6分許,持該帳戶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等情,業據證人黃程昱、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或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後述)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訂單履行(Fulfillment)紀錄、黃程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照片暨甲○○之證件、國泰世華信用卡翻拍照片及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90916 號函暨後附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等件(警卷第12至13頁,偵17328號卷第83至85、103至107頁)在卷可佐,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即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之人,並未經甲○○同意擅 自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盜刷國泰世華信用卡及提領中國信託帳戶4萬元行為,認定之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黃程昱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是作餐券交易買賣,110年 4月4日有一名暱稱「Qoo」之人加我LINE,他說可以買票券 來賣,由我來賣,他需要現金。他用LINE傳信用卡、證件、帳戶給我,我跟他確認購買西堤餐券後,就上網用「呂俊興」的名字購買,我結帳用「Qoo」提供的信用卡資料進入刷 卡頁面,銀行會傳3D簡訊認證碼,簡訊只有持卡人才收得到,「Qoo」將簡訊認證碼給我,我將認證碼輸入網頁就交易 成功。之後我把刷卡金額的九折匯給「Qoo」指定之中國信 託帳戶。「Qoo」頭像本來沒有照片,後來變成一個男生的 照片,我有截圖等語(偵17328號卷第67頁),並具狀提出 「Qoo」之頭像照片1張為證(偵17328號卷第83頁)。又被 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黃程昱提出之照片是我的自拍照等語(偵31536號卷第106頁,本院卷第149頁),是觀諸 證人黃程昱所述及其提出之照片,足認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之人提供國泰世華信用卡資料向其購買餐券換現金, 該人之LINE頭像曾使用被告之照片等情,應為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4日至5日去 新北市板橋區找被告玩,事後我發現被告於110年4月4日19 時48分許,擅自使用我的國泰世華信用卡買了78張西提餐券,盜刷了4萬4,885元。因為我的國泰世華信用卡刷卡需要簡訊驗證碼,被告是趁我不注意用我的手機去認證,他還把簡訊刪掉。後來國泰世華銀行有傳訊息給我,我問被告買什麼,他說買要送給我的禮物,因為他的卡刷不過才刷我的卡等語(警73700號卷第8頁,偵17328號卷第115頁);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110年4月4日19時48分時我在新北市板橋 區的飯店睡覺,當時只有我與被告在一起,我信用卡、身份證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都是放在包包裡面的錢包,當時只有被告可以拿得到,被告知道我手機密碼,我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密碼也記在手機裡。被告拿我的國泰世華信用卡盜刷4萬4,885元買了78張西堤餐券,我起床後有看到銀行傳來刷卡多少錢的簡訊,我有問被告他買了什麼,被告說是要給我的禮物,他會去繳,但後來被告沒去繳就消失了。中國信託帳戶110年4月4日提款2筆2萬元不是我領的,應該是被告 提領,因為當時我的卡在被告身上,當晚我睡醒後被告還有說他有出去領錢,我沒有同意被告使用我的信用卡及提款卡等語(本院卷第133至148頁)明確。經核證人甲○○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符,應堪以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110年4月4日晚間,僅有被告有辦法取 得甲○○之手機,國泰世華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且 被告亦知悉密碼,被告案發當晚曾經自陳有刷卡及提款行為,甲○○未曾同意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及提款卡等情,應堪認 定。 ⒊再參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3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419 6號函(本院卷第109頁),告訴人甲○○之中國信託帳戶於11 0年4月4日20時5分、20時6分許經不詳人士持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而提款之機台設址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民街39 號之全家板橋板民店,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110年4月4日晚間與甲○○共同住在板橋之飯店等語(本院卷第155頁 ),足認被告於110年4月4日晚間確實在前揭2筆提款之位址附近乙情,亦堪認定。 ⒋綜合前揭證據互核以觀,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之人曾使 用被告之照片作為頭像,且可傳送告訴人甲○○之身份證件、 國泰世華信用卡及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翻拍照片予證人黃程昱,並可操作告訴人甲○○之手機收取銀行發送之驗證碼,而 110年4月4日晚間被告與告訴人甲○○共同入住新北市板橋區 之飯店,且被告自陳知悉告訴人甲○○之手機及中國信託帳戶 提款卡密碼等語(偵17328號卷第53至55頁),衡情當時應 只有被告可以取得告訴人甲○○之手機、信用卡及提款卡並為 上開操作。再者,證人黃程昱於同日19時48分許刷卡購買餐券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匯款4萬400元至甲○○中國信託帳戶後 ,不詳人士旋即於同日20時5分、20時6分許持提款卡各提領2萬元、2萬元,整體交易提款時間僅隔不到20分鐘,提款位址亦於被告當時所在之新北市板橋區,若謂如此情節僅係巧合,實難令人置信,益徵上開款項即為該不詳人士提領,而該不詳人士即為被告。是綜合前揭證據,堪認被告即為上開不詳之人,並實際操作國泰世華信用卡、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刷卡、提款行為。 ⒌被告雖辯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Qoo」之人可能係盜用我的 照片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僅有被告有能力取得並操作告訴人甲○○之手機、信用卡及提款卡,即便有他人盜用被告之照 片,亦無從為本案犯行,是被告此部分辯稱,實屬無據。又被告復辯稱:可能是告訴人甲○○自己刷卡,想推到我身上云 云,然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時亦曾證述:被告的LI NE暱稱是他自己的名字,我不知道「Qoo」是誰等語,足見 告訴人甲○○並非全然對被告為不利之指述,應無特意誣指被 告之舉。況被告另案盜領告訴人甲○○中國信託帳戶10萬元存 款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1667號 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告訴人甲○○自亦無甘冒偽證、誣告罪之 風險而刻意誣陷被告另犯本案犯行之必要,從而,被告此部分所指,亦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以文書論。是若利用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購物網站,輸入姓名及信用卡卡號等資料,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繳費紀錄,以偽為真,向各購物網站表示刷卡消費,該當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網路線上刷卡消費交易 方式,係信用卡持卡人連結網際網路,在網路商店網頁輸入信用卡號、有效期限、識別碼等認證資料,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用以表徵持卡人有透過網路交易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被告未經告訴人甲○○之授權或同意而 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利用不知情之黃程昱在韋泓行銷有限公司之網站上,輸入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之卡號、有效年月及檢核碼等資訊,以虛偽表示係上開信用卡之合法持卡人向韋泓行銷有限公司刷卡購物消費之意,該等資料經電腦處理而顯示之文字內容即在磁碟或硬碟上儲存,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電磁紀錄即準私文書無疑;且被告所為使國泰世華銀行受理韋泓行銷有限公司請款事宜,顯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權益、國泰世華銀行對於信用卡及電子商 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已該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應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起訴書 雖漏論被告上揭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罪,惟此部分與其他各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另外告知前揭論罪之罪名(本院卷第15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自得併 予審理。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程昱以遂行其本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於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110年4月4日持中國信託帳戶提款卡2度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2萬元 、2萬元,合計4萬元),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於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另被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進而侵害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權益,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已有多次因案件遭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素行不佳,暨 被告否認犯行,且拒絕與告訴人調解之犯後態度;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 院卷第1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犯行,詐得4萬元之犯罪所得,而此 等犯罪所得均並未扣案,且尚未歸還告訴人甲○○,業如前述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