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鈞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鈞祐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6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鈞祐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以網際網路」、②被告鄭鈞祐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洗錢事實載明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12行,自係已起訴)。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玉皇上帝」、「鬼頭」、「財」、「WWE國際-席莫斯」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分工負責領取告訴人高婉瑜遭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參與上開犯行和「玉皇上帝」、「鬼頭」、「財」、「WWE國際-席莫斯」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收取詐欺款項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指示取領贓款,欲取得後再行轉交,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雖本次取款未得逞,惟同集團人員於被告112年11月26日加入前已詐得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74萬元造成告訴人莫大的痛苦,兼衡被告素行、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均為上揭集團提供與被告共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①如附表編號1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童子賢 」印文1枚、周偉中署名1枚,及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印 章4顆,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②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雖構成洗錢罪,惟不曾 收受、取得、持有、使用該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由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且因本件尚無 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亦無從宣告沒收;贓款80萬元已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49頁),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辯護人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悟,目前並已有正當工作,而積極回歸正常生活,被告經歷本案相關刑事程序,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請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情,查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取得其原諒,並參酌時下投資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且被告自承同日另案已成功取得贓款1百萬元轉 交暱稱鬼頭之人(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12頁;惟因無被害人資料,尚未立案),本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檢察官並請求從重量刑,故本件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狀,不符緩刑之要件,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84條之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品 1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上分別偽造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童子賢」印文1枚、周偉中署名1枚 2 手寫板1個 3 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公司印章、私章各2個 5 Iphone 14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467號被 告 鄭鈞祐 選任辯護人 黃逸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鈞祐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經友人「阿恩」即「玉皇上帝 」介紹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俗 稱:飛機)暱稱「玉皇上帝」、「鬼頭」、「財」、「WWE國際-席莫斯」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鈞祐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財」於11月28日交付之公司印章2個、私章2個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自行至超商列印後,加上自備之手寫板,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WWE 國際-席莫斯」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鬼頭」,以便獲取一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於112年9月3日至11月29日之 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高婉瑜佯稱:加入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賀公司)助理「張卉茹」設立之「五股豐登」LINE群組,依照面的訊息至「泰賀投資」APP操作股票 ,就可獲利云云,致高婉瑜陷於錯誤,為投資而陸續以轉帳、匯款或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高婉瑜甚為容易受騙,持續以相同詐術對其施詐,於同年11月29日16時許,鄭鈞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高婉瑜佯稱:要投資之股票需儲值80萬後方能在「泰賀投資」APP上 買入股票云云,再由鄭鈞祐至臺南市○區○○路0號,假冒泰賀 公司員工「周偉中」,向高婉瑜宣稱泰賀公司派其前來收取80萬元現金,出示同日稍早在超商列印出之工作證,及其以「周偉中」名義書寫之收據(下稱泰賀公司收據)予高婉瑜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周偉中。嗣因警稍早獲報已在一旁守候,現身逮捕鄭鈞祐,鄭鈞祐始未能得逞,為警扣得鄭鈞祐使用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泰賀公司工作證1個、印章4個、手寫板1個、80萬元、高婉瑜取得之泰賀公 司收據1紙、高鐵車票2張等物,隨後並將80萬元交付予高婉瑜保管。 二、案經高婉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鈞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自112年11月26日起,參與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玉皇上帝」、「鬼頭」、「財」、「WWE國際-席莫斯」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參與之上述犯罪集團,係由「財」於11月28日交付之公司印章2個、私章2個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自行至超商列印後,加上自備之手寫板,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WWE國際-席莫斯」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之「鬼頭」之事實。 ⑶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接獲指示,要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附近,向告訴人高婉瑜收款現款,並於途中先至超商列印泰賀公司收據及工作證之事實。 ⑷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在11月29日至臺南市○區○○路0號與告訴人高婉瑜見面,自稱係泰賀公司之「周偉中」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交付泰賀公司收據,隨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兼證人高婉瑜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⑵告訴人高婉瑜之元大銀行存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第一銀行存摺之交易明細影本 告訴人高婉瑜為使用泰賀公司APP購入股票,便依暱稱「張卉茹」之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至臺南市○區○○路0號,將現金80萬元置牛皮紙袋內,交付予自稱係泰賀公司「周偉中」之被告鄭鈞祐,被告鄭鈞祐便交付泰賀公司收據讓其填寫「高婉瑜」後離去,未久員警即逮捕被告鄭鈞祐,並向其索取泰賀公司收據扣案,再將扣得之80萬元交付予其保管之事實。 3 告訴人高婉瑜提供之泰賀公司APP畫面截圖1張、「五股豐登」LINE群組截圖3張 被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有向告訴人高婉瑜佯稱使泰賀公司APP購入股票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於上述時間交付現金80萬元予被告鄭鈞祐之事實。 4 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案物品目錄表 ⑵行動通訊裝置勘察採證同意書2份 ⑶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高鐵車票2張、扣案印章蓋印1張 ⑷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扣得之Iphone 14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泰賀公司工作證1個、印章4個、手寫板1個、80萬元、高婉瑜取得之泰賀公司收據1紙、高鐵車票2張等物,均為被告鄭鈞祐所有且供犯罪之用,扣案之80萬元並已交付予告訴人高婉瑜保管之事實。 5 ⑴證人葉彥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⑵證人葉彥輔與被告鄭鈞祐臉書對話紀錄截圖1份 ⑶證人葉彥輔之陳述書(彌封袋)、遠傳電信通話明細、員警之職務報告 ⑷第六分局聯絡資訊及位置圖網頁資料一份 證人葉彥輔為計程車司機,依被告鄭鈞祐之指示,從高鐵台南站載被告鄭鈞祐至超商列印文件,途中被告鄭鈞祐提及其在做車手、其並於車上修剪文件,再要求證人葉彥輔載其至臺南市○區○○路0號,未久員警即出現逮捕被告鄭鈞祐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鄭鈞祐前於000年00月間曾因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與「玉皇上帝」、「鬼頭」、「財」、「WWE國際-席莫斯」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扣案AIphone 14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X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用以 與所屬犯罪集團其餘成員聯繫以遂行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泰賀公司工作證1個、印章4個、手寫板1個、告訴人高婉瑜 取得之泰賀公司收據1紙,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自稱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運作,因尚未完成工作,故尚未取得報酬,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為虛妄,是被告尚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爰請審酌被告鄭鈞祐矢口否認犯行,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書 記 官 李 姵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