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CHENG KAI SHENG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G KAI SHENG(莊凱昇,馬來西亞籍) 選任辯護人 蘇清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755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G KAI SHENG(莊凱昇)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犯罪事實 蘇岳豪(原名蘇嶽豪,本院通緝中)係綠威環球有限公司(下稱綠威環球公司)及恆得再生綠能有限公司(下稱恆得公司)負責人 ;CHENG KAI SHENG(莊凱昇)為其助理,且在臺灣就讀大學5 年半,於民國000年0月間畢業後,在臺工作並與我國籍女子結婚、組織家庭,迄110年5月女兒出生,始於000年0月00日出境返回馬來西亞生活,依其多年來在臺灣就學、就業、經營家庭生活及經濟活動,顯已相當融入我國當地生活,並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事理能力,對於我國當地文化及法律規範當有相當認識,理應知悉我國規定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如未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亦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知悉廢棄物如經由合法清除、處理機構進行清除、處理,應支付高額之清除、處理費用,若隱瞞任意棄置之不法使用目的,僅須支付出租人些微租金無再支付合法清除、處理費用,即可獲取任意棄置廢棄物於所承租之土地而無庸處理之不法利益,竟在明知蘇岳豪經營之綠威環球公司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亦未取得廢塑膠混合物之再利用許可之情形下,與其僱主蘇岳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反覆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蘇岳豪擔任承租人,莊凱昇為連帶保證人,於108年7月18日,向不知情之土地管理人王誠乾承租其母親王翁罔腰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2982平方公尺田地(農舍建物門牌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下稱案地),佯稱:作為暫時囤 放不久後即將出口之寶特瓶壓縮磚等塑膠原料使用云云,致王誠乾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同意自108年7月18日起,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代價,出租案地2年。蘇岳豪以網路銀行 匯款支付押金(2個月租金)7萬元及第1期租金3萬5千元合計10萬5千元,取得案地使用權利後,即將綠威環球公司向協治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治公司)及其他不明廠商收取之廢塑膠、廢塑膠混合物碎屑共約300公噸,僱用不知情之司機,接續載運 至案地傾倒、堆置,前期並由莊凱昇(任職至108年8月底為止)在現場管理。嗣因蘇岳豪未繳納108年8月份租金,土地管理人王誠乾至案地巡視時發現現場堆置有不明來源廢塑膠粒、廢塑膠粉末及廢塑膠碎片等物,於000年00月間發函終止租約,要求蘇岳 豪搬離並限期清除處理歸還土地,惟蘇岳豪並未立即清理,復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臺南市環保局)於108年12月4日、同年月12日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下稱南區督察大隊)於109年2月26日先後派員前往稽查,而悉上情。蘇岳豪則拖延至109年1月17日起、迄同年2月3日止,以每車4,500元之代價,委託無清除許可之曾怡達(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120小時之義務勞務確定),接續將上開約300公噸(共計15車次)之廢塑 膠混合物,另行載運至臺南市○○區○○路00號廠房土地堆置。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CHENGKAISHENG(莊凱昇)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至38、223、229、238頁),核與共犯蘇岳豪 之供述(見警卷1第15至19、27頁)及證人王誠乾、劉郡峰(協治公司負責人)之證述內容相符(王誠乾部分見警卷2第243至274、334至337頁),並有綠威環球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訴 卷一第79頁)、綠威環球公司與協治公司簽立之商品買賣契 約(8315號偵卷第267、371頁、17551號偵卷第345頁)、協治公司銷貨憑單(警卷3第678至683頁)、案地所有權狀及地籍 圖謄本、地籍圖查詢資料(警卷2第258、259、262頁)、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公證書(警卷2第250至254頁)、終止租約催告 及限期回復原狀存證信函各1件(警卷2第265至269頁)、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2月4日稽查紀錄及現場照片(訴卷二第249至260頁、警卷3第900至903頁)、108年12月9日現場照片(警卷3第904至906頁)、臺南市環保局108年12月12日稽查紀錄(訴卷二第261至262頁)、南區督察大隊109年2月26日督察紀錄 及現場照片(警卷3第749至753、907、909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亦不問提供土地者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某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上開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係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即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 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蘇岳豪二人係由蘇岳豪提供案地予他人將上開廢棄物運輸至案地屯放、堆置而為最終處置行為,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予以後續處理或移轉他處之計畫或意圖,自該當於前開規定所指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無訛。又蘇岳豪與被告係將所清除、處理之上開廢棄物任意棄置,以減省將之交予合法處理機構之清理成本,明知其等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仍向案地管理人王誠乾佯稱承租案地係暫時囤放不久後即將出口之寶特瓶壓縮磚等塑膠原料使用云云,使王誠乾陷於錯誤,同意出租土地,而獲取棄置該等廢棄物無庸合法處理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與蘇岳豪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 利罪,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 物罪、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 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茲查,被告與蘇岳豪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與蘇岳豪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蘇岳豪二人,施用詐術承租案地,非法提供該廠地堆置本案廢棄物,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及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 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僱主蘇岳豪及蘇岳豪經營之綠威環球公司、恆得公司均未依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仍為一己之利,租用案地堆置廢棄物,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且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不少,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參與犯罪期間不長,非法清理之廢棄物不具毒性或有害物質,尚無立即、嚴重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與涉案情節、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訴緝卷第39至40、116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要件,其因欠缺環境保護之體認,一時失慮致偶罹刑典,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考諸刑罰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對於偶然犯罪且知道自己過錯者給予自新機會,可以避免短期自由刑所造成中斷犯罪者原本生活、產生刻板負面印象等不利於回歸社會之缺點,被告既已表明悔意,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刑法第339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