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25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一、郭文振因需款孔急,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某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聖達車業」,為能向陳世顯順利借 得新臺幣(以下同)30萬元,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郭聖達」之名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再於同日某時 許,持上開本票交付予陳世顯而行使之,致陳世顯陷於錯誤,誤信郭文振欲提出上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因而交付30萬元予郭文振。嗣因郭文振避不見面,陳世顯遂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世顯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人陳世顯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詳本院訴緝卷第61頁),經核其證詞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所指傳聞例外之情形,故證人陳世顯於警詢之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詳本院訴緝卷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調查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外在情況及條件,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以下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而取得,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復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再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提示調查、辯論,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取得或作成時之一切情況及條件,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是該等非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意旨,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109年12月3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聖達車業」,以「郭聖達」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再持以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並收 受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很多人都叫我「郭聖達」,是告訴人要求我在本票上簽「郭聖達」,告訴人借款時有核對我的身分證,告訴人知悉我叫「郭文振」,告訴人是銀行人員,他教我怎麼做我就怎麼做,告訴人若沒有核實過我的身分,不可能借我錢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對外之偏名就是「郭聖達」,是告訴人要求被告於本票上簽立發票人為「郭聖達」,被告並無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用以 向告訴人借款30萬元之擔保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警詢第29頁至第31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第89頁至第91頁、本 院訴緝卷第138頁至第149頁)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在卷(詳偵卷第41頁)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按刑法所定偽造本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係指無製作權而擅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者而言。行為人是否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原則上,固可依據本票上發票人所簽署之姓名作判斷;但票據法並未規定發票人必須簽署其戶籍登記之姓名,因此,倘若行為人僅簽署其字或號,或藝名、別名、偏名等,祇須能證明其主體之同一性,得以辨別表示係行為人者,即不得認係以他人名義發行本票。而由於本票之發票人負有無條件擔任支付票載金額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責,且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為確保日後追索之正確性,以維社會秩序之安定及交易之安全,如果行為人以其偏名簽發本票,則必須其偏名係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所共知,無礙於其主體同一性之辨別者,始足認為適法。另按行為人倘非出於善意,係為逃避法律追緝或基於不法目的而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為特定法律行為,致所生之法律效果,足以影響國家任務執行、交易安全或法律秩序維持時,即不為法規範所能容忍(例如姓名條例第15條第 1項第1 款規定,經通緝即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等),自不能以其使用本名以外之稱呼,已行之有年,且為社會上多數人或其交易之相對人所知,足以證明其主體同一性,即以此為由而規避所應負之刑事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歷次供述:⑴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述其本人就是「郭聖達」,大家都稱呼其「郭聖達」,反而供述:「(問:為何用『郭聖達』名字簽名? )我不回答」等語(詳警卷第26頁);於偵查時供稱:「(問:本票發票人,不是應該要簽你自己的名字嗎?你為什麼會簽別人的名字?)借款人說,不要簽我自己的名字」、「(問:陳世顯叫你簽別人的名字?)對」、「我不認罪,因為本票是我簽的,我承認這本票是我簽的,但是他說名字不要簽我自己的,才要借我這筆錢,我也沒辦法」、「是別人叫我簽的,我也沒辦法」等語,業據本院勘驗偵查錄音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附卷(詳本院訴緝卷第129頁)可按;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始供述:「郭聖達就是我本人」、「很多人叫我『郭聖達』」、「不管是『郭文振』或『郭聖達』 ,都是我的名字」等語(詳本院訴緝卷第64頁、第194頁) ,倘「郭聖達」為被告行之有年之偏名,其認知應係「郭文振」即為「郭聖達」,則其理應於警詢、偵訊時大方承認「郭聖達」即為其本人,始合乎常理,豈會供稱「郭聖達」非其本人,可知就被告主觀而言,「郭聖達」與「郭文振」並不具有主體同一性,被告並無以「郭聖達」為其對外普遍使用之別名之意。 (三)另證人即案發時被告之女友陳沛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到105年時,我去修理摩托車認識被告的,當時我叫他郭文振,我從104年認識他之後1、2個月開始交往,到110年他離開」、「被告還有另一個名字,叫郭聖達,是被告跟我說算命的改的」、「(問:你當時有沒有聽到機車行裡面的其他人叫他郭聖達?)沒有」、「我剛認識他的時候,他沒有跟我說他有改名,是要開店的時候他才跟我說有另外一個名字叫郭聖達」、「(問:你有沒有把他介紹給你的家人?)有,我介紹他是郭文振」、「(問:你有沒有介紹他給你的朋友?)我只有介紹給同事,也是說這是郭文振」、「(問:你們交往過程中,有誰叫他郭聖達?)好像沒有」、「(問:為什麼車行取名為聖達車業?)因為他去算命,要取聖達車業」、「(問:你什麼時候知道郭文振被通緝?)是事情發生有人來找我」、「(問:是什麼事情發生?)就是他們要來找郭文振,因為他欠他們錢」、「是要找郭文振的人他們在派出所跟我講的,我才知道他被通緝」、「聖達車業於110年5月4日歇業,是因為在歇業之前我跟被告吵架,被 告離開這家店,他到最後就不見了」等語(詳本院訴緝卷第182頁至第189頁),而證人陳沛霖與被告交往數年,並合資開設聖達車業行,復於被告近期羈押出所後提供住處予被告居住,足見其與被告關係不錯,其證詞應可採信。由其證述內容,亦僅經由被告告知被告有經算命師改名為「郭聖達」,未曾聽聞他人稱呼被告為「郭聖達」,是自無從認定被告對外慣常、普遍使用「郭聖達」之別名,且「郭聖達」之名為眾人所知悉。 (四)至證人即告訴人陳世顯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都稱呼被告郭聖達,我不知道他身分證上面的名字,是提告之後才知道被告叫郭文振」、「(問:被告說你要求他在本票上寫『郭聖達』?)因為我不知道他的本名,當然就寫郭聖達, 我們認識一個人不會去核對身分證」、「我認識他的時候大家就叫他郭聖達」、「被告把本票交給我的時候沒有核對他的身分證」、「我沒有看到被告親簽跟蓋手印,我沒有叫他怎麼簽,他簽好之後交給我的」、「我認識他的時候大家就叫他郭聖達」、「(問:你剛剛說大家都叫他聖達,是在稱呼車行的名字,還是稱呼告的名字?)稱呼被告的名字,例如被告的朋友來,進去店裡就會叫被告聖達」、「「我們不知道被告的戶籍地跟電話,是其中一位提告人有跟被告寫一份合約書看到被告身分證正反面跟大頭照才知道他的本名叫郭文振」等語(詳本院訴緝字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45頁 至第147頁),告訴人係經由他人提供之合約書上有被告之 身分證影本,始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此已與被告前開供述:告訴人知悉我的真實姓名等語迥異。且衡諸常情,倘告訴人知悉被告之真實姓名,理應要求被告以真實姓名簽立本票,否則本票一旦提示不獲兌現,將難以追索,告訴人之權利將難獲得保障,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知悉我的本名,但要求我在本票上不要簽立自己的名字云云,顯有違常情,難以採信。又參以被告於104年間起即因多起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詳本院訴緝卷第77頁至第78頁)可按,實令人懷疑被告於106年間開立「聖達車業」時,已有刻意隱匿其真名, 刻意使用「郭聖達」之名號,使他人誤認其乃「郭聖達」而無法獲悉其真實身分遭通緝之動機。且如前所述,與被告交往數年之陳沛霖不僅未曾稱呼被告「郭聖達」,甚至不曾聽聞他人稱呼被告「郭聖達」,被告僅於與「聖達車業」之客戶往來或向朋友借款時,使用「郭聖達」之名號,顯係刻意為之,其對外使用「郭聖達」名號之時機與場合顯非單純,動機即非良善。 (五)至被告固供述:陳世顯是銀行人員,有核實過我的身分,若沒有核實我的身分,他是不可能會借我錢的云云。然證人陳世顯不知被告真實身分為「郭文振」,一直稱呼被告「郭聖達」,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刻意以非其於社會生活上經常使用之「郭聖達」名號之不實事項向告訴人借款,難認與被告其人具主體之同一性,自已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且其上開行為已合於詐欺手段之實施。另輔以被告於借款後未久即離開「聖達車業」,告訴人亦無從與被告取得任何聯繫或探知被告確實所在,其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自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皆不可採,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自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偽造「郭聖達」署名、指印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之以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上開罪名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本院訴緝卷第127頁、第137頁),已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作為向告訴人借款之擔保,使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害,行為實有不該;犯後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自113年7月25日起分期履行,然迄至本院宣判時尚未履行,經告訴人表示被告有與其聯繫,告訴人同意被告延至8月25日開始履行乙節,有本院11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360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各1份附卷(詳本院訴緝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221頁)可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本院訴緝卷第19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交付予告訴人收受,惟仍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至本票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郭聖達」之署名1枚及指 印3枚,已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自無庸重為沒收宣告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詐得之30萬元,並未扣案,然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又被告固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其尚未履行給付任何金錢,是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莊玉熙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據號碼 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署押 郭聖達 109年12月3日 CH640924 300,000元 ⑴發票人欄之偽造「郭聖達」署名壹枚。 ⑵發票人欄、金額欄之偽造「郭聖達」指印共參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