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0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諺 選任辯護人 許雅芬律師 王文廷律師 林穆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49號、112年度偵字第3539、4018、14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又犯非法持有槍砲之主要組成 零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又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被訴非法持有空氣槍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乙○○明知已貫通之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上開物品與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非法製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8年間,自模型店購買不 具殺傷力之子彈、彈頭、紙雷管、復進簧等零組件,自工具行購買喜得釘,自不詳來源購買硫磺,在其位於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下稱被告住所)及家族經營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弄000000號(起訴書誤載 為62-140號)之鴻慶鋁業社工廠(下稱本案工廠)內,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子彈知識,使用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23所示之工具、材料,拆解原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彈頭、彈殼、底火鐵片,將紙雷管內之底火填充於底火鐵片,再將喜得釘內之火藥混入硫磺或碳粉作為火藥填充於彈殼,再予以壓黏組合,而以此方式著手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僅製出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無法擊發之子彈(附表一編號9 已擊發之子彈部分,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未能製成具殺傷力之子彈而不遂。 ㈡基於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106年間,以不詳方式 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屬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已貫通金屬 槍管1枝(下稱本案槍管),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㈢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可組成成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之槍管2枝(有貫通)、槍身4枝、滑套3枝、彈匣3個、復進簧4個、復進簧導管4個( 下稱本案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下稱本案子彈, 另同時取得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詳後述),並將上開物品存放在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之 黑色、銀色槍盒內,並放置於本案工廠而非法持有之。 二、嗣警方據報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警方接續至本案工廠實施搜索。詎料乙○○因恐警方查 獲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即利用警方在其住處搜索之空檔,以不詳方式通知其妹妹戊○○及丁○○將其放置在本案工廠的前 揭槍彈藏匿。丁○○及戊○○即電聯其等父親甲○○轉達欲藏匿前 揭槍彈之訊息。乙○○於警方即將前往搜索本案工廠搜索時, 以暗語稱有支票到期要處理,暗示戊○○及丁○○出發去藏匿槍 彈。戊○○及丁○○遂趕緊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廠前,提早由 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快速 行走捷徑,於同日14時57分至本案工廠,甲○○立即將尋獲的 黑、銀兩個盒子交予丁○○,丁○○旋於同日14時59分騎乘上開 機車帶走該槍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0弄000000號,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在旁邊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電桿下,致警員於同日15時3分抵達本案工廠搜索時,未能查獲乙○○此部分之犯罪 證據(甲○○、戊○○及丁○○涉犯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罪 嫌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丁○○藏放槍盒時,因 在旁邊農田工作之庚○○(起訴書誤載為許信忠)發現丁○○行 為怪異,擔心是否係危險物品,遂於丁○○離開後趨前往查看 ,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前往檢視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繼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乙○○(下稱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爭執證 人庚○○、壬○○及辛○○於警詢及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 卷一第134、139頁)。經查,上開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固屬傳聞證述,亦經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該等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自無庸贅論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93號判決參照)。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庚○○、壬○○及辛○○於警詢 及偵訊中之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一第134、13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29449號卷第13至23、105至10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本院卷二第159頁,本院卷三第163頁),並有本院111 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 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第29、35至45、67至74、153至158頁),復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23 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以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犯行而言,祇須行為人出於製造之意思,著手實行人為之製(改)造工作,縱然尚未完成其意欲之成品,或未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然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綜合評價,該行為殊難謂無危險性,乃屬犯罪障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問題,更不得因其尚未完工或未達具備殺傷力程度,而認為不成立犯罪,否則該罪之未遂犯,將永無成立可能,殊非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22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之 非制式子彈6顆及被告業已試射之子彈2顆,既係被告以上述方式著手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雖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非制式子彈6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被告業已試射之子彈並無證據證明有殺傷力),然被告以上述方式著手製造具 殺傷力之子彈,能否完成製造,應視被告之知識、技術及改造手法而定,如被告具備足夠之知識、技術及改造手法,仍有改造完成之可能,準此,被告之行為仍有侵害法益之危險,僅因工具不足、技術欠缺等一時偶發之因素,未克其功,揆諸上揭說明,被告已著手改造子彈,填入底火及火藥,並組合子彈殼及彈頭,雖未能擊發,然非謂客觀上完全無危險性,所為之行為屬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從而,被告有未經許可製造子彈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6年間整理房子時發現本案槍管並持 有之,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槍管是主要組成零件,我發現以後是做釣竿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4頁);其辯護人以:被告主觀上不知悉本案槍管係槍枝主要零件,否則不可能作為釣竿使用,且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曾於108年10月16日至本案房 屋搜索,並認為本案槍管非違禁物,被告才會持續持有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1月15日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本案槍管1枝,上開扣案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結果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而本案槍管復經內政部審認係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無訛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有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及內政部112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77號函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第29、35至45、69至70、153至158頁,警3914號卷第85至86頁)等,復有本案槍管1枝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其主觀上不知本案槍管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惟有以下理由本院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08年前即開始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 製造子彈犯行,且如附表一編號4至22所示製造槍彈之工具 、材料均為其所有等語(本院卷三第163、166頁),則被告既於108年間即有製造子彈之行為,自當對槍枝、子彈結構 、性能等具有相當之嫻熟度。又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陳:我有用本案槍管嘗試修復瓦斯槍,但是組裝不起來等語(偵29449號卷第106頁,本院卷三第164頁),被告既有嘗 試將本案槍管裝置在在瓦斯槍內之舉,足認其並非單純將本案槍管作為釣竿使用,其明確知悉本案槍管為金屬材質且已暢通,可供置換於同型號具殺傷力之槍枝使用,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是被告對於持有本案槍管將可能涉及不法乙情,顯然知之甚詳。 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基隆市警察局警員曾於108年10月16 日搜索被告住所,未認本案槍管係違禁物等語。惟查,經本院就前案搜索經過此節函詢基隆市警察局,該局函覆略以:本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08年10月16日6時許,持貴院所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搜索,現場未查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物證等語,此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1月1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20050146號函附暨後附本院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至202頁),足認基隆市警察局於108年10月16日至被告住所搜 索時,並未查獲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相關物證,亦未發現本案槍管,難認警員曾經告知被告本案槍管非違禁物。況觀諸本案槍管之外觀(偵3539號卷第155頁影像1),明顯屬金屬槍管,若基隆市警察局於前案曾經搜獲,殊難想像渠等會認為非違禁物而未扣案,辯護人上開所辯,僅為片面之詞,且不合常情,難認屬實。 ⒊辯護人雖以本案被告似有禁止錯誤之情形等情,為被告置辯。惟查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此即有關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規定,係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例如律師)或機構(例如法令之主管機關)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至於違法性錯誤尚未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者,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則僅係得減輕其刑,並非必減。是否酌減其刑,端視其行為之惡性程度及依一般社會通念是否皆信為正當者為斷(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決要旨)。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禁止持有之物品,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自陳自108年起即有如 事實欄一、(一)所示製造子彈之行為,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其未經許可即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難謂其不知係觸犯刑罰法令,亦無從認其理由為正當,是本件被告應無違法性錯誤(或稱禁止錯誤)之情形。 ⒋至於辯護人雖聲請勘驗本案槍管、傳喚證人高鉦凱、黃聖明,待證事實為被告確無持有本案槍管之主觀犯意(本院卷三第80、84、138頁)。然而,依前揭事證已可認定被告確實 知悉本案槍管為違禁物,待證事實已臻明確而無調查必要,是辯護人前揭聲請並無調查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2項第3款規定駁回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依據被告之智識經驗,主觀上對於上情委難辯為不知,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即本案槍管1枝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事實欄一、(三)部分: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妹妹丁○○於111年11月15日14時5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電桿下丟棄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且上開物品為其父親甲○○同日在本案工廠尋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辯稱: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是我的云云(本院卷一第128至129頁,本院卷三第164至166頁);其辯護人以: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本案工廠為開放空間,工廠遙控器均放在外面的電箱裡,員工、客戶、送貨的人都可以自由進出等語為被告置辯。經查: ㈠本案工廠為被告家族經營之工廠,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10時 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搜索。戊○○ 及丁○○隨即以電話聯繫甲○○。戊○○於員警出發前往本案工廠 搜索前先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丁○○ ,於同日14時57分至本案工廠,甲○○將尋獲的黑、銀兩個盒 子交予丁○○,丁○○旋於同日14時59分騎乘上開機車帶走該槍 彈盒子,至附近之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000號 ,隨手取該處的廢肥料袋裝入2個槍彈盒子後,藏放在旁邊 台電電線桿編號土城78號電桿下。在旁邊農田工作的庚○○於 丁○○離開後趨前往查看,驚見盒內槍彈而報警處理,警方並 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4至136頁),核與證人甲○○、丁○○、戊○○於警詢及偵訊中 (他6731號卷第105至123頁、231至245頁)、證人庚○○於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本院卷一第287至29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證(偵3539號卷第173至177頁,他6731號卷第79至93頁,警3572號卷第53至97頁),復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扣案足佐。 ㈡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可組成非制式手槍2枝,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子彈7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上開非制式手槍2枝及子彈7顆均具殺傷力(鑑驗結果詳如附表三所示),此有該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 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他6731號卷第69至95頁),足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該等扣案之槍彈,非 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 ㈢如附表三所示之槍彈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工廠內而持有,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被告之父親甲○○於警詢中供稱:當天不知道是丁○○還 是戊○○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來搜索,被告說有2個空盒子要 我拿去丟,因為被告的盒子跟我的不一樣,所以我找得到,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我把2個盒子交給丁○○,就是附表三 編號8所示之盒子等語(他6731號卷第105至109頁);復於 偵訊中證稱:我忘記是哪一個女兒打給我,說警方會到工廠搜索,被告表示後面櫃子有2個空盒子,要我幫他丟掉,我 聽完馬上去找,在放五金的櫃子找到,我沒有打開看,後來丁○○回來工廠,我就跟她說這兩個盒子拿去丟掉等語明確( 他6731號卷第241至245頁)。雖證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改稱:戊○○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說是被告轉達的,偵查中我 說是被告轉達只是我猜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然衡 諸常情,證人甲○○前揭警詢及偵訊之時間距離案發日較近, 記憶應較為清晰,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翻異前詞,可能係因時日久遠記憶模糊,亦可能礙於與被告之父子關係而欲加以迴護,應認證人甲○○於上開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較為可採。 ⒉證人即被告之妹妹戊○○於偵訊中陳稱:當天因為被告對我使 眼色說工廠也有,我就有打電話跟甲○○講搜索的事情,我跟 被告沒有交談,但他對我使眼色,我就知道他的意思等語(他6731號卷第235至238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被告對我使眼色,我才會打電話給甲○○叫他找東西等語明 確(本院卷一第158頁)。 ⒊經核上開證人甲○○、戊○○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衡以被告與上 開證人均為親屬關係,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與上開證人間並無任何糾紛存在(本院卷一第129頁,本院卷三第167頁),故其等應無刻意陷害被告之動機,其等證述之內容應堪以採信;而由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得證實被告當時確於員警至被告住所搜索之過程中,向妹妹戊○○使眼色,暗示本案 工廠有違禁物之意思,戊○○因而立即聯繫其等父親甲○○尋找 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故證人戊○○、甲○○均係受被告之指示才 尋找如附表三所示之物,顯見上開物品確係被告藏放在本案工廠內而持有之,至為明確。 ⒋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本案工廠係開放空間,不能排除係他人將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放置於該處,並提出本案工廠照片為證(本院卷二第79至87頁)。然查,本案工廠為被告家族經營之氣密窗工廠,被告會在本案工廠出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偵3539號卷第10頁,本院卷一第128頁)。而價值昂貴、具有爆裂危險性之槍、彈,不 可能為無人持有而任意棄置,且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放置於本案工廠之櫃子上,非一般垃圾棄置處,是該槍、彈應屬有人持有之物,如非基於信賴關係而先予告知他人並取得代為保管之同意,決無任意藏放於他人實力支配之空間,而甘於承擔因此可能面臨之遺失、占用、轉賣、通報、查獲甚至意外爆裂傷人等風險,是衡情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不可能係被告家族以外之人藏放,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認為扣案槍彈不會是我父親跟妹妹的等語(偵3539號卷第11頁),是可排除該槍彈係證人甲○○、戊○○、丁○○所有之可能。又被告 自陳可自由出入本案工廠,足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可供被告隨時取用,與其有密切關聯;又該槍、彈倘若非被告所持有之物,被告何需向證人戊○○使眼色,證人甲○○及丁○○為何要 急著於警方前來本案工廠搜索前尋找並丟棄?由此可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確為被告持有甚明,被告及辯護人空言猜測該槍、彈係他人放置云云,並無相關證據可佐,尚難遽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中所述,與常情相符,應較為可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等節,均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罪;如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同條例 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 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變更起訴法條: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 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零件、同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然此為被告堅詞否認,且依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不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罪嫌,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非法製造子彈之犯行(詳後述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惟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支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如事 實一、(三)所示之犯行雖各同時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子彈7顆,仍應分別僅成立一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三)所示期間分別非法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及非制式手槍、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附此敘明。 四、被告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行,被告係於同一時、地取得如附表三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非法持有之,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乃著手於製造子彈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就 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為國法所厲禁,被告非法製造子彈未遂、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已對他人人身安全、國家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潛在危害,衡酌被告犯罪情節及所呈現之主觀惡性,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形,況其製造子彈未遂犯行業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難謂情輕法重,是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尚非可採,併予說明。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著手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至3所示之子彈、非法持有本案槍、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秩序形成潛在危險,實屬不該;兼衡其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數量、期間;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否認其餘犯行,犯後態度難稱良好。暨考量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仲介、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三第1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各罪彼此之關聯性、侵害法益種類、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再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7所示之物 可組成非制式手槍2枝,前揭非制式手槍2枝及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經送鑑定後所剩餘尚未擊發之非制式子彈3顆,均具有殺傷力,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核均屬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業經試射認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均經鑑驗試射,現已用罄,所 餘殘骸均不具子彈之功能而非違禁物,毋庸另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 二、另扣案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後認無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業如前述,足認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 四、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3、9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及已擊發 之彈殼,為被告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所生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8、10至23所示之物、附表三編號8之 物,均為被告所有、分別供如事實欄一、(一)及(三)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各 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六、本案其餘扣案物,未經本判決敘及者,皆非違禁物,且經本院依卷內事證審認與本案所涉各罪無涉,難認為本案犯罪工具、其他應沒收或得沒收之物,亦乏沒收之依據,併此敘明。 伍、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枝(下稱本案空氣槍),並將上開物品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起訴書誤載 為8弄,下稱38號房屋)之3樓水塔旁而非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11年11月15日10時4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被告住所執行搜索,並得被告同意搜索38號房屋,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所為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及補充理由書認為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無非係以:證人壬○○、辛○○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 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113年2月7日保三壹警偵字第1130001268號函暨後附密錄器翻拍照片、搜索影像光碟及本院勘 驗筆錄等證據(偵3539號卷第33、47至51、76、93至101、153至158頁,本院卷一第266至287頁,本院卷二第19至27156至158、161至171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38號房屋位於被告住所旁並有相通,惟堅詞否認有何非法持有空氣槍之犯行,辯稱:38號房屋平常無人居住,大家有時會放雜物在1樓,樓上不會有人上去,本案 空氣槍係爺爺的,我從來沒有發現過等語(本院卷一第128 至129頁)。 五、經查: ㈠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員警於111年11月15 日12時26分許,在38號房屋3樓內,查獲本案空氣槍1枝;又本案空氣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 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惟上開情節僅能 證明分局員警在38號房屋3樓內查獲具有殺傷力之本案空氣 槍,至本案空氣槍究係何人所持有、藏放,則尚無從證明。 ㈡證人即當日執行搜索之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空 氣槍是在38號房屋頂樓水塔旁搜到,大概要2米以上的梯子 才爬得上去,被告說本案空氣槍是他過世的祖父所有,雖然該空氣槍看起來舊舊的,但外包裝很乾淨,不像放很久的樣子,空氣槍外面有包黑色塑膠袋等語(本院卷一第266至277頁);證人即警員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空氣槍在38 號房屋頂樓水塔旁搜到,用報紙包著,打開看是1把古老長 槍,槍管有點生鏽,我們在用時不太容易等語(本院卷一第281至285頁)。又本案搜索影像光碟,亦經本院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本院卷二第161至171頁),然前揭證人之證 述及本院勘驗筆錄至多僅能證明本案空氣槍於111年11月15 日查獲之經過,尚難援此而率認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持有。況依前揭證據可知,38號房屋分為1至3樓,而搜到本案空氣槍之位置位於3樓水塔旁,衡情並非一般人經常往來之處, 被告僅係偶爾存放物品在38號房屋1樓,其辯稱從未發現本 案空氣槍等語,尚非無據。至證人壬○○雖證稱本案空氣槍之 包裝袋很乾淨,不像放很久等語,然此部分僅有證人壬○○之 證詞可佐,前揭本案勘驗筆錄及蒐證照片均無從看出本案空氣槍包裝袋之新舊,尚無從據此推認係被告將本案空氣槍藏放於該處。 ㈢又證人即被告之大伯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父親、母親 及二弟曾經住過38號房屋,我父親之前有一枝空氣槍,它要用對摺的方式填充鉛彈,(提示本案空氣槍供證人辨識)以前我爸爸的槍是長這樣沒錯,口徑大小看起來差不多等語(本院卷一第322至333頁)。另本案空氣槍如欲裝填鉛彈,須先槍枝對折,再裝填鉛彈至槍管彈室處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7日刑理字第1136018665號函附卷可 證(本院卷二第65頁)。綜上,本案38號房屋分為1至3樓,被告之祖父、祖母及二伯曾經居住於該處,而搜到本案空氣槍之38號房屋3樓,既然並非被告之經常住處,該處曾有他 人居住,本件自亦無法排除在該段期間內,另有其他人在該處藏放本案空氣槍之可能。在此情況下,單憑被告曾經出入、暫留38號房屋或放置私人物品,即認係其持有並藏放本案空氣槍,稍嫌速斷。另依前揭證人證述及函文,足認本案空氣槍與被告祖父之空氣槍特徵均相符(需對摺填充子彈、外觀、口徑大小),則被告辯稱本案空氣槍係其祖父所有等語,並非憑空杜撰而來,尚堪採信。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如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 、第23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各情析之,本案無法排除扣案之本案空氣槍係其他第三人所放置,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有本案空氣槍存在並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是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均非無疑。從而,被告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犯行,存有合理之懷疑,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此部分犯行,公訴人之舉證,既仍有上開合理懷疑,檢察官所舉其餘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即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曾持有本案空氣槍,亦無法證明查獲之本案空氣槍為被告所藏放,是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足使本院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持有本案空氣槍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陸、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在模型店購入模型槍1枝後,復另利用自網路上所學習製造槍彈知識, 使用車床、鑽床、鑽尾、游標尺、膛線刀、萬用夾、金屬鐵棒、刻磨機、擦槍工具、尖嘴鉗等工具,將模型槍槍管打通,塑刻槍管膛線,調整復進簧以著手製造非制式手槍1枝( 下稱不明槍枝),惟因試射上開不明槍枝時發生膛炸,被 告遂將不明槍枝丟棄,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6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未遂罪嫌等語。 ㈡被告基於製造槍砲主要零件之犯意,在被告住所及本案工廠內,以前述陸、一、(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本案槍管1枝。因認被告涉犯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 罪嫌等語。 ㈢被告基於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意,在被告住所及本案工廠內,以前述陸、一、(一)所示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嫌等語。 ㈣被告在如事實欄一、(三)所示之時間、地點,除前經認定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本案手槍、子彈7顆以外,另 尚分別同時持有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各1顆,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定,其立法旨意在防範被告或共犯之自白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印證,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本院111年度聲搜字第1273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 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內政部112年4月27日內授警字第1120878377號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 及扣案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物等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非制式手槍及槍枝主要零件等語。 四、經查: ㈠陸、一、(一)部分: 本件被告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曾經改造過1枝92型的CO2BB槍,我用鑽尾把槍管磨寬至與我所改造的子彈相符之尺寸,約為9mm,滑套嘗試裝入撞針,並嘗試 更換復進簧,後來我嘗試擊發子彈,該槍枝就壞了,所以我已丟棄等語(見偵29449號卷第17至19、106頁,本院卷一第127頁),然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有無製造上開不明槍枝 一節,不得僅以被告前揭自白作為認定之唯一證據,仍應有補強證據相互印證,以擔保被告前揭自白之真實性,惟上開不明槍枝既未扣案,遍查全卷,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購買模型槍後加以改造,而未經許可製造上開不明槍枝之行為,乃至上開不明槍枝究否實際存在,亦堪置疑,自難認定被告有何製造或持有上開不明槍枝之行為。是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被告製造子彈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陸、一、(二)、(三)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扣案之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均為被告所製造,然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23所示之製造工具與本案槍管、本案手槍、本案子彈是否具有關聯性,其比對結果略以:扣案工具均為坊間常見之五金器具,其所產生之工具紋痕多為重複性紋痕,無法比對鑑定,本案槍枝是否為前揭工具所製造,本局無法研判等語,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20064670號函附卷可參(偵3539號卷第185頁), 足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至8、10至23所示之製造工具不足證明被告確有製造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雖足以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行,然尚無從佐證被告是否確有非法製造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之犯罪事實。從而,依本案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製造本案槍管、本案手槍及本案子彈之行為,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砲主要零件、非制式手槍及子彈間,分別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陸、一、(四)部分: 上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後,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前揭鑑定書附卷可參,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係屬單純一罪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39至43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已貫通槍管(霰彈槍) 1枝 所有人:乙○○ 認係以貫通枝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扣案編號1)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子彈 4顆 所有人:乙○○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3 子彈 2顆 所有人:乙○○ 研判均係口徑直徑約9mm非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4 彈殼 17個 所有人:乙○○ ⒈16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⒉1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彈殼(不具底火皿)。 (扣案編號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5 彈頭 10顆 所有人:乙○○ 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頭。 (扣案編號1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6 底火鐵片 1包 所有人:乙○○ 認均係底火連桿。 (扣案編號1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7 撞針 7支 所有人:乙○○ 認分係金屬撞針及金屬棒。 (扣案編號18)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8 復進簧 6支 所有人:乙○○ 認均係金屬彈簧 (扣案編號21)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9 已擊發彈殼 2個 所有人:乙○○ 研判均係已擊發破裂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 (扣案編號2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0 彈頭 1顆 所有人:乙○○ 研判係制式銅包衣彈頭。 (扣案編號23)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1 喜得釘火藥 2罐 所有人:乙○○ (扣案編號2)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2 硫磺 1罐 所有人:乙○○ (扣案編號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3 碳粉 1罐 所有人:乙○○ (扣案編號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4 游標尺 1支 所有人:乙○○ (扣案編號1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5 車床 1組 所有人:乙○○ (扣案編號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6 鑽床 1組 所有人:乙○○ (扣案編號7)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7 鑽尾 1批 所有人:乙○○ (扣案編號1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8 膛線刀 8支 所有人:乙○○ (扣案編號1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19 萬用夾 2支 所有人:乙○○ (扣案編號19)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0 金屬鐵棒 6支 所有人:乙○○ (扣案編號20)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1 刻磨機 1組 所有人:乙○○ (扣案編號24)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2 擦槍工具 7支 所有人:乙○○ (扣案編號25)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3 尖嘴鉗 1支 所有人:乙○○ (扣案編號)26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24 十字弓 1支 所有人:乙○○ 非管制刀械。 (扣案編號13) 否 25 IPHONE 12 藍色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乙○○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12) 否 26 IPHONE 6S PLU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乙○○ IMEI:000000000000000 (扣案編號27) 否 27 克拉克17空氣槍(含彈匣) 1支 所有人:乙○○ 不具殺傷力。 (扣案編號11) 否,已現場發還。(偵29449號卷第77頁) 附表二: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扣押之物 (偵3539號卷第51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4月6日刑鑑字第1120041256號鑑定書,偵3539號卷第153至158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枝零組件 1組 所有人:乙○○ 認分係金屬扳機、金屬槍機、木質握把及金屬螺絲等物。 否 2 長槍(軟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所有人:乙○○ 研判係口徑4.5mm制式空氣槍,以壓縮彈簧帶動活塞壓縮空氣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次,其中鉛彈(口徑4.5mm、質量0.499g)最大發射速度為127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4.02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3焦耳/平方公分。 否 附表三: 111年11月15日於臺南市○○區○○路○段000000號旁編號土城78左14電桿下扣押之物(偵3539號卷第173至177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鑑定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12月21日刑鑑字第1117043432號鑑定書,他6731號卷第69至75頁) 是否宣告沒收 1 槍管 2枝 所有人:乙○○ 認均係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均可供組成具殺傷力槍枝使用。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2 槍身 4枝 所有人:乙○○ 均認係金屬槍身。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3 滑套 3枝 所有人:乙○○ ⒈2枝,均認係金屬滑套。 ⒉1枝,均認係金屬滑套(不具撞針)。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4 子彈 8顆 所有人:乙○○ 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4、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不具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認不具殺傷力。 是,未試射之3顆子彈,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5 彈匣 3個 所有人:乙○○ 認均係金屬彈匣。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6 復進簧 4個 所有人:乙○○ 認均係金屬彈簧。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7 復進簧導管 4個 所有人:乙○○ 認均係金屬復進簧桿。 是,刑法第38條第1項。 8 槍盒(黑色、銀色) 2個 所有人:乙○○ 是,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案送鑑槍枝零件經組裝可得手槍2枝,鑑定情形如下: (一)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附表四: 112年1月13日自乙○○身上扣押之物(警二卷第45至49頁)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TSMC牌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乙○○ 門號:0000000000 否 2 IPHONE 6S手機(含SIM卡1枚) 1支 所有人:乙○○ 門號:0000000000 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