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維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維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6243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4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 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甲○○可預見提供自身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仍將其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卷內無證據足佐為3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及有未成年之成員參與)。嗣本案被害人乙○○受 騙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郵局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該詐騙犯罪所得至其他帳戶,並提領而出,造成金流斷點,揆櫫前揭大法庭裁定意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致被害人1人將受騙款項匯至上揭帳戶,觸犯1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同時亦均幫助詐騙集團藉由轉匯其他帳戶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見金訴卷第59頁),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大學畢業後曾從事看護工作,非無一般社會經驗,應知悉新聞媒體頻繁報導詐騙集團橫行肆虐社會,且個人金融帳戶不得隨意轉交他人使用亦經政府宣導再三,然被告因未加謹慎思考,即隨意將自己的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人員使用,幫助詐騙本案被害人及幫助洗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且被害人因金額不高而無調解意願,故迄今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兼衡本案總計有1位被害人受騙、所受之財產損害輕微,又被告前無犯罪紀 錄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 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之幫助犯,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 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然此部分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 敘明。 三、沒收: 查本件被告雖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此獲有任何對價,即無從認其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243號被 告 甲○○ (原名李依真、李維銨)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應能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等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 欺集團利用作為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即於111年2月17日18時35分許,在「台灣行動支付」APP註冊為會員,而由臺灣行 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以簡訊傳送驗證碼至甲○○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甲○○再將該驗證碼提供予該集團成 員,使該集團成員成功註冊會員,該集團成員旋即申請開通上開郵局帳戶之金融卡雲支付功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旋以簡訊傳送驗證碼至甲○○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內,甲 ○○又以不詳方式將該驗證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 成員成功開通雲支付功能,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25日20時37分許,去電乙○○ ,並接續假冒網路商家及金融機構之客服人員佯稱:因設定錯誤,致重複下訂購買同商品,如欲解除,請依指示辦理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22時5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29,985元(扣除手續費)存入前開郵局帳戶,前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臺灣雲支付」轉匯其他帳戶。嗣乙○○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沒有將郵局帳戶交給別人,也沒有代收驗證碼,應該是帳戶被盜用云云。 2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指訴 被害人指稱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將29,985元(扣除手續費)存入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 1.被告郵局帳戶留存之手機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 2.被害人於111年2月25日22時52分許跨行存款29,985元(扣除手續費)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5日臺行管字第112 0000443號函及附件、本署檢察事務官翻拍被告手機簡訊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於111年2月17日18時35分許,接收由臺灣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傳送之簡訊,內容為:「【防詐騙,請勿將驗證碼告知他人】470242為您的驗證碼,請於5分鐘內至「台灣行動支付」APP頁面輸入。若非您本人操作,無需理會此訊息。」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儲字第1120179044號函及附件、112年8月29日儲字第1120997851號函及附件(補寄)各1份 證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於111年2月17日18時40分許以簡訊傳送驗證碼至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並因此而開通雲支付功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