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炯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炯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54號),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1558號),佐以卷內事證,本院認本件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炯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113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蘇睿盛、賴 昱辰、賴世忠、林紜瑄(原名林虹澧)各新臺幣叁仟元、貳仟元、叁仟元、貳仟元,合計各新臺幣伍萬元、貳萬元、陸萬元、叁萬肆仟元之款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炯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6至57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 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管領使用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份子,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係對他人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另依卷內事證,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行為是由三人以上共犯已有所認識。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被告本案隱匿、掩飾之詐欺犯罪所得未達1億元,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已有變更,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規 定顯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詐騙份子對附件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雖其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害,且致國家查緝犯罪受阻、所生危害非輕,兼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且與附件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均達成民事調解(見 金訴卷第89至91頁調解筆錄),認罪悛悔之態度良好,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等所受財損金額)、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陳明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前於102年間固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5月,減為2月15日確定,並於102年11月19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但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雖其所為非是,惟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有悛悔之意,且與被害人等均調解成立,悛悔彌過之態度甚佳,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 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與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均達成民事調解,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等,為使被害人等獲得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雙方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 ,即:被告應自113年10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含當日)給付蘇睿盛、賴昱辰、賴世忠、林紜瑄(原名林虹澧)各3千元、2千元、3千元、2千元,合計各5萬元、2萬元、6萬元、3萬4千元之款項,此部分依同法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不詳詐騙份子遂行詐欺及洗錢之用,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依修法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之標的為「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依卷內事證,遭被告幫助掩飾暨隱匿之本案詐欺款項,業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見警卷第163頁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而未「查獲」,要難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況且被告於本案僅係提供帳戶之幫助犯,若對其未經手、亦未保有之詐欺款項,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54號被 告 陳炯銘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8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炯銘依其智識經驗,能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欺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詐欺犯罪 之目的,亦可能遭他人使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而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8時34 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裕文門市內,將 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仟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告知對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睿盛、賴昱辰、賴世忠及林虹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炯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及使用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仟怡」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於113年4月19日在臉書認識劉仟怡,聊天過程中對方提供有賺錢的管道,所謂賺錢管道就是我提供提款卡供他們公司使用,他們每天可以給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後我考慮很久,也抱持很大的懷疑,之所以最後會寄給她,我也不曉得,後來我寄出上開帳戶給她之後,在聊天過程中,我有提到我很後悔寄帳戶給你,我說這段話是寄出當天講的,此外,我對租用帳戶不會覺得很奇怪,就像是從股票市場賺錢那樣,等語。 2 告訴人蘇睿盛、賴昱辰、賴世忠及林虹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睿盛、賴昱辰、賴世忠及林虹澧等4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而受有財物上損失等事實。 3 告訴人蘇睿盛、賴昱辰、賴世忠及林虹澧提供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暨轉帳明細(匯款單據)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告訴人蘇睿盛、賴昱辰、賴世忠及林虹澧等4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等事實。 4 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蘇睿盛、賴昱辰、賴世忠及林虹澧等4人遭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且前開款項旋遭提領一空等事實。 5 被告提供之與LINE暱稱「劉仟怡」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確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劉仟怡」之人約定,以提供1本帳戶每天可獲取2,000元租金,15日結算一次,並額外獎勵4萬元之代價,因而出租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使用等事實。 二、被告陳炯銘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及申辦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約定帳戶轉帳等,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故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有高度專有性,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 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期杜絕自己金融帳戶存款遭他人冒領 之風險,此實為吾人按諸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是倘無 正當理由而應他人「高額對價」之徵求提供金融帳戶,客觀上 顯然已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係為供某筆資金之存入、提領 ,且寓有隱瞞該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之意。經查,觀諸卷附 之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資料所示,內容略以:「對方:是這樣啊,就是我們公司也是有很多不 錯的項目啊,就是租用你的銀行帳戶每天給你 發2000的薪 水,15天額外獎勵你4萬元的獎金,這樣的話就可以有一部 分的收入啊」(被告:對不起感覺怪怪的!好像是賣人頭帳戶...)、「對方:就是說還是你正常去繳就可以」(被告:因為沒有正當名目,這樣算不算洗錢?)、「對方:然後我們獲利就 會給妳利潤的。仟怡當時也給妳講了不會白白租用你的帳戶...」等情,準此以觀,足見被告斯時顯然對於詐欺集團成 員所提及之出租1個帳戶即可獲取每日2,000元之獲利方式,存有疑慮,方會不斷向對方質以好像是賣人頭帳戶、這樣算不算洗錢等語,又被告當時亦顯可預見對方以高額代價承租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供某些筆資金之存入、提領,並寓有隱瞞 該些筆資金存入暨提領過程,然被告為貪圖對方允諾之高額不 法所得,仍心存僥倖心態而涉險,在在顯見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時,應係抱持無所謂、姑且一試能否順利獲得每日高額租金之被動式收入,且其亦可預見該人之犯罪意圖及隱瞞資金存入暨提領、轉出過程,基此,實難 認被告斯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財產犯罪之未必故意。 (二)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取得金融機構帳戶 存摺、提款卡後,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完全不相識或 不甚熟識之人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提 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 利用該帳戶進行詐騙等各種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而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亦坦認:我提供帳戶之後不用再付出任何勞動力、時間或心力,且我當然認為現今社會沒有這麼輕鬆的賺錢方式,也有看過政府及新聞媒體報導不得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陌生人等語,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顯已可察覺對方係欲利用其帳戶為不法使用,然其竟希冀獲取不相應之「高額對價」仍涉險,其主觀上誠難謂無存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遑論被告於寄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之當日,既已察覺不對勁且深感後悔,竟不選擇報警提告對方或及時掛失止付帳戶,反倒任由詐欺集團成員可恣意使用其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及提領款項,由此亦足見被告寄交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予對方時,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末佐以被告大學畢業,工作資歷超過20、30年等情以觀,足徵其實屬身心、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對於目前社會上充斥「人頭帳戶」乙事,自難諉為不能預見或認識。 (三)綜上,被告主觀上有此預見或認識,竟為求獲取不義之財而涉險,猶將其上開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出租予網路上認識不到2星期、現實生活中未曾謀面之LINE暱稱「劉 仟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任意使用,益徵被告提供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予對方之際,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要屬無訛,職是,被告涉犯上開罪嫌,洵堪認定。 三、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於同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本次修正固新增第15條之2規定新增非法交付帳戶罪,惟觀諸該 法立法理由,可知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雖未將「洗錢犯意」列為主觀要件,但其客觀要件規範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可見立法者應有預先防止洗錢之意,並考量主觀犯意證明困難,以之作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與補充。進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立法目的,一方面在於前置處罰,先期防止任意提供帳戶用於洗錢之危險,不問該帳戶其後是否確實供洗錢使用;另一方面,也可部分「截堵」無法證明具有幫助洗錢犯意之個案,而有擴大處罰任意交付帳戶行為之效果。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規定而優先適用。是核被告陳炯銘上開出租帳戶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而違背同法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蘇睿盛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請蘇睿盛加入「劉雪芬唐哥股市分析」群組,迨蘇睿盛應邀加入該群組後,旋有不詳人士於113年4月28日向蘇睿盛誆稱:其可下載D-South之APP申購新股,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蘇睿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日上午11時49分許 7萬5,000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2 賴昱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7分許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Kelvin價值投資」刊登一則不實之「當沖獲利理財投資的獲利表」文章,迨賴昱辰瀏覽上開文章並點擊連結私訊對方後,該人旋向賴昱辰訛稱:可傳送陳淑萍助理的好友資訊予其認識,只要依其介紹先下載D-South之APP軟體進行註冊,再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賴昱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6分許 3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3 賴世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某時,先透過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賴世忠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輾轉加LINE暱稱「凌雲齊天」之人為好友後,該人旋向賴世忠佯稱:其可下載D-South之APP並申請帳號,之後只要再依相關客服人員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不久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賴世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55分許 9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 4 林虹澧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7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透過臉書刊登一則不實之「學習如何投資?」之文章,迨林虹澧瀏覽上開文章並點擊連結輾轉加入「鴻運當頭」LINE群組後,旋有自稱「林庭樟」之老師向林虹澧謊稱:其若對投資股票有興趣的話,可以使用敦南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的網站下載APP,只要再進行帳號註冊後,並依相關客服人員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儲值,不久即可保證獲利云云,致林虹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出款項 113年5月3日上午10時9分許 5萬元 被告所有之上開兆豐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