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苡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苡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66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93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苡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苡樂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2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員 紹軒」之人,而容任該人或轉手者所屬詐欺集 團用以犯罪。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柯淑喜、邱美勳、傅佳珍、朱逸榛( 下稱柯淑喜等4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洪苡樂之郵局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因柯淑喜等4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苡樂於警偵訊供述在卷,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柯淑喜等4人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之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如附表編號1至4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匯出之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 法比較。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細觀其立法理由:「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 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顯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網路郵局 帳號及密碼予「專員 紹軒」,以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告訴人等4人,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 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詐欺罪之幫助犯。 (三)復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轉出或提領後,始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轉出或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出或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當應知悉申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主觀上當有認識「專員 紹軒」取得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目的係為不法 用途,且金流經由人頭帳戶轉出後將產生追訴困難之情,仍提供上開帳戶以利洗錢實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網 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而幫助詐欺正犯詐取告訴人等4 人財物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個相同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 其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2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科刑 (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卻任意將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使告訴人等4人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合計115萬5千元至被告郵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除造成告訴人等4人蒙受金錢損害外,並致使真正 犯罪者難以被查獲,助長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案發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等4人協商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復念及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移列至同法為第25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徴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本案帳戶業經警示銷戶結清,餘額為0元,有前開郵局帳 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是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又依卷內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之情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柏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資料 0 柯淑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21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柯淑喜,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創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APP進行投資,又陸續向柯淑喜佯稱投資需要繳交資金及須繳交服務費方能提取款項云云,致柯淑喜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2日 10時37分許 40萬元 告訴人柯淑喜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邱美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邱美勳,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明麗投資」APP進行投資,致邱美勳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3日 10時6分許至10時30分許 5萬元計6筆,合計30萬元 告訴人邱美勳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傅佳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15日1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傅佳珍,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啟航C投」APP進行投資,致傅佳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9日 9時38分許至9時41分許 10萬元計2筆,合計20萬元 告訴人傅佳珍提出之對話紀錄、中信銀行交易明細、合作契約書、緯城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啟航參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嶋分局霧峰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0 朱逸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3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朱逸榛,並誘騙其加入詐欺集團成員組成之LINE群組及下載股票操作APP進行投資,致朱逸榛陷於錯誤,依該詐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內。 113年5月10日10時8分許 25萬5千元 告訴人朱逸榛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對話紀錄文字檔、存款人收執聯、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