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双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双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双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范双杰於民國113年3月底某日起,經不詳人士邀約其從事收款、轉交等工作,並於113年4月12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後,即以該行動電話內之 通訊軟體「Telegram」,與名為「麗寶賽車場賽道組」之群組中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暱稱各為「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之人(下各稱「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進行聯繫。詎范双杰雖已預見「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等人甚有可能係具相當結構之詐騙集團組織,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行騙之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其收款、轉交之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猶不顧於此,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由「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及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人士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負責向被害人收款並轉交款項等工作。范双杰遂同時與「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及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偽造私文書及 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先由自稱「林恩如」、「黃淑芬」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呂孟澤聯繫,邀約呂孟澤加入「實戰秘籍班」群組,佯稱可下載「GTM LTRO」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再由自稱「日銓營業 員」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呂孟澤面交投資款項,致呂孟澤陷於錯誤而先於113年3月28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此部分犯行與范双杰無關)後,又要求呂孟澤再依指 示於113年4月17日面交款項,呂孟澤報警處理後,乃配合員警辦案而前往交款。范双杰則依「賓娜組阿爾」等人指示,先在高雄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 「蔡定璋」之印章1枚,及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3、4所示之 收據、工作證後,將上開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而共同偽造上開文件;范双杰旋又依「賓娜組阿爾」等人指派而收取1,000元車資後,於113年4月17日12時25分許, 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和善門市,持 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收據(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出示予呂孟澤閱覽而行使之,藉此假冒為「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蔡定璋」向呂孟澤收取200,000元款 項,足生損害於「蔡定璋」及呂孟澤。然因在場埋伏之員警適時上前逮捕范双杰,故范双杰、「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等3人以上雖已 共同行使附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且已共同著手向呂孟澤詐取財物,但未能得逞;員警復於上開現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孟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范双杰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持不詳人士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行動電話,透過「Telegram」與「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等人聯繫,並依「賓娜組阿爾」等人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刻印、列印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及蓋印、向告訴人即被害人呂孟澤出示上開文件收取款項而為警逮捕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罪嫌,辯稱:其自認為是受僱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方說其工作是外派專員,負責跟客戶接洽收取款項,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話術向告訴人行騙,告訴人因前已受騙交付款項而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辦案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交付款項;被告則依「賓娜組阿爾」等人之指示,先在高雄市某處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蔡定璋」之印章1枚,及至超商列印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後,將上開印章蓋印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又於收取1,000元車資後,在113年4 月17日12時25分許,前往統一超商和善門市,持上述收據、工作證出示予告訴人閱覽而行使之,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蔡定璋」之身分向告訴人收取200,000元款 項,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同時扣得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曾為上開行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情形明確(警卷第9至13頁),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及搜索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Telegram」對話紀錄、詐騙集團成員匯款與被告之交易紀錄、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提出之投資交易紀錄及來電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9至23頁、第27頁、第31至37頁、第39至43頁、第45至53頁、第55頁、第57至59頁),且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憑。故被告於「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行使詐術後,曾依「賓娜組阿爾」等人指示出示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因遭員警及時逮捕而未果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次查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人收取、轉交款項以遂行詐欺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報酬委託代為收取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收取、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依「賓娜組阿爾」等人指示為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時,已係年滿29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與其所接洽之「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等人素不相識,對渠等之來歷、真實身分均一無所悉,雙方間毫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被告竟僅須依渠等指示從事甚為容易之收款、轉交行為即可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況被告不以自己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反持附表編號3、4所示「蔡定璋」名義之文件,假冒為「蔡定璋」前往收款,衡情更顯已知悉自己所為涉及詐偽之情事,由此足認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參與者應係共同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均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仍逕依「賓娜組阿爾」等人之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與該詐騙集團共同實施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犯行中除被告、「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外,尚有透過「LINE」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且係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轉交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亦即有3人以上,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賓娜組阿爾」等人之指示參與事實欄「一」所示之收款行為以求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參與犯罪組織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其自認為是受僱於「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對方說其工作是外派專員,負責跟客戶接洽收取款項,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惟衡之常情,若係正當營運而有相當經營規模之公司,應徵聘用、收款入帳均須依循一定之程序,乃眾所周知之常識;然被告自承其不知「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詳細地址,未經該公司為其投保勞健保,且僅經電話面試等語(參本院卷即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6號卷第17頁),亦未能提供任何與其聯繫之公司人員之正 確資料,顯非常規之人事聘用程序,被告復須持不實身分之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凡此均非一般會計或財務等正當工作之常態,而顯欲藉由隱蔽手法輾轉傳遞款項。被告猶不顧於此,配合「賓娜組阿爾」等人指示為本案收款之行為,縱使因此將加入詐騙集團組織而與他人共同實施上述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自認係在為上開公司工作,不知對方為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委無可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以虛偽之文字、符號在紙上或物品上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者,即謂之偽造。偽造文書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倘社會一般人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者,不論文書所載名義人是否真有其人,或文書名義人有可能為該行為,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4880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年 度臺上字第32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法第212條 所定變造特種文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35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述,且該詐騙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著手欲騙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受不詳人士之邀擔任取款車手而參與上述詐騙集團組織,依「賓娜組阿爾」等人指示偽刻附表編號2所示之「蔡定璋」印章 ,並列印附表編號3、4所示之收據、工作證,將上開印章蓋印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而偽造該等文件,無論實際上有無該等文件所表彰之「蔡定璋」此人存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屬偽造私文書(收據)及偽造特種文書(工作證)之行為;被告復為上開詐騙集團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3 、4所示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而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已 直接參與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著手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又告訴人遭詐騙部分,乃被告參與上開詐騙集團組織之犯行中最先經起訴而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即屬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復已著手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就被告參與偽造附表編號3、4所示收據、工作證並持以行使之犯行部分漏未論究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此部分參與行為,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論究。 ㈣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等人聯繫,並依「賓娜組阿爾」等人指示行使偽造文件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與詐騙集團共同偽造、行使該等文件,及著手為詐騙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以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未經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附表編號2 所示「蔡定璋」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又被告上開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共同詐欺告訴人未遂及洗錢未遂之行為,係被告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所為犯行最先繫屬於法院者,且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著手收取款項之手段,欲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5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與「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㈧茲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吸收從事行使偽造文件及收款、轉交之工作,而與「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等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殊為不該,且其擔任之角色原係為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僅因員警及時查獲始未能取得款項,被告犯後復僅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因犯罪遭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與母親、兄嫂及姪兒同住,目前從事清潔工作(參本院卷第6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蔡定璋」印章1枚,及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之「經手人」欄偽造之「蔡定璋」印文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則均為被告實際管領,且係被告犯案時與「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等人聯繫或被告持向告訴人欲拿取遭詐騙之款項之用,故併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上開物品均已扣案,並無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即不另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㈢被告已自承上開詐騙集團曾先匯給其1,000元(參警卷第7頁,本院卷第17頁),且有相關交易紀錄附卷可查(警卷第55頁),縱該等款項係以車資為名目,仍屬被告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 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嬿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iPhone XR行動電話1支(含網卡1枚) 被告與「賓娜組阿爾」、「小幫手」、「蘇東坡」等人聯繫使用之物。 2 「蔡定璋」印章1枚 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偽刻。 3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含「經手人」欄偽造之「蔡定璋」印文1枚。 4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姓名為「蔡定璋」,但照片為被告本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