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葳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葳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6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葳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偽造之署押「李宗翰」壹枚、偽造之印文「李宗翰」、「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各壹枚,扣案識別證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李葳誠於民國000年00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經不詳人士 招募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順1」、暱稱「江來」 、「姓石」所屬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62號案件判決在案),並擔任面 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李葳誠與該集團成員於李葳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前某時,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曾佳宜」、「營業員-陳柏彥」 聯繫朱水深,向朱水深佯稱申購股票中籤,須面交儲值投資金云云,致朱水深陷於錯誤,因而與「營業員-陳柏彥」約 定面交時間及地點,再由李葳誠取得詐騙集團成員偽造之耀輝現儲憑證收據及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利用李葳誠所提供之大頭照而偽造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並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業者偽刻「李宗翰」之印章1枚,足以生 損害於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宗翰」及公眾。嗣李葳誠又依指示以偽造「李宗翰」之印章蓋印於偽造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再於上開時間,攜帶該等偽造之收據、識別證,於112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依「 順1」群組內成員之指示,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迷客 夏飲料店」處,向朱水深收取新臺幣(下同)43萬5,000元 ,並交付現儲憑證收據1張予朱水深。李葳誠於向朱水深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前往「順1」群組內成員指定之地點,將 其面交收得之款項在該處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朱水深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朱水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李葳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既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葳誠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朱水深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朱水深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現儲憑證收據翻拍照片、被告另案查扣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警卷第25至29頁、37至63頁、63至65頁、67至69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通訊軟體飛機(Telegram)暱稱「順1」 、「姓石」、「江來」及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亦均有所認識。又被告係依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依指示將取得之贓款交付收水者及向車手收款後再依指示將贓款往上層交,足認其等主觀上亦均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 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同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順1」、「姓石」、「江來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關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至第15條之2之罪,在偵查或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亦規定甚詳。又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應認被告就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6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暨其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刑要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外,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 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 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 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偽造之署押「李宗翰」、印文「李宗翰」、「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耀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以供被告李葳誠冒用該公司員工名義向告訴人收款時所用,自屬被告所有供其遂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物: ㈠未扣案之偽造收據1紙,業經被告李葳誠於向告訴人取款時, 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還沒拿到報酬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本案亦查無積極事證足以佐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故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