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何謦安、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謦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0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工作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次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警員為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查,本件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已著手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因遭告訴人發現報警埋伏在旁並誘使被告外出交易而人贓俱獲,無交付財物予被告之真意,而被告亦無法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僅止於未遂階段。又被告持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伺機轉交他人,惟經當場查獲,遂不及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亦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款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明麗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並持以蓋用、被告偽簽「陳建國」之署名,自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被告當場經警員以現行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丙○○之 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幸其所為屬未遂,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尚輕,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已婚、育有3名未成 年子女、入監前從事CNC的技術員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2之合約書(含收據)及工作證,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附表編號3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訴字卷第67頁),乃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合約書上「明麗投資有限公司」及「吳雨芳」2枚印文、「陳建國 」之署押,雖屬偽造之印文及署押,而應依刑法第219條宣 告沒收,惟因該合約書(收據)整張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而上開4枚印文為收據之一部,而已沒收,故不重複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品名 單位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備考 1 合約書 (含收據) 份 2 乙 ○ ○ (蓋章) 1份空白 2 工作證 張 1 姓名陳建國 3 iphone手機 IMEI:000000000000000 支 1 黑色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58號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加 入由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云」、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李曉青」、自稱「陳曉婷」等人所組 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嗣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李曉青」之人,於113年3月26日前某日,以參與儲值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等語,對丙○○實施詐騙 ,致丙○○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26日某時,在臺南市○里區○ ○里000號國立北門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北門農工)前,交 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予本案自稱「陳曉婷」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因見丙○○甚為容易受騙,乃 再與丙○○約定派人於同年4月10日前往向其收款。乙○○遂依 「馬云」指示,先列印「馬云」所提供附有乙○○照片之工作 證(上載有「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陳健國」、「職務:外務經理」、「部門:財務部」)、現金收款收據(上印有收款機構「明麗投資」、經辦人「吳雨芳」、收 款專用章「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並於同日14 時10分許,搭乘白牌計程車前往上址北門農工,向丙○○出示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復在上開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上簽署「陳建國」後,交予丙○○收執,用以表示「明麗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務經理「陳建國」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丙○○交付150萬元現金予乙○ ○時,乙○○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此部分詐欺犯行始未得 逞。並當場扣得行動電話2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2張(其中1張未使用)、商業操作合約書2份(其中1份未使用)、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各1包(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由另案偵辦)等物。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乙○○坦承聽從「馬云」指示,列印偽造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據後,前往北門農工向告訴人丙○○取款的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的事實。 告訴人與LINE暱稱「明麗官方客服-美琳」、「李曉青」之對話內容截圖、明麗APP內容截圖各1份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4張、明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據3張、商業操作合約書3份、工作證1張 1、警方於被告乙○○向告訴 人丙○○取款後,當場扣 得手機2支、偽造之工作證 、現金收款收據、商業操 作合約書等物的事實。 2、告訴人遭詐欺後,依指示面交款項予詐欺集團成員「陳曉婷」的事實。 4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164號起訴書1份 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上午9時45分許,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為警方當場逮捕,甫於113年2月5日遭起訴的事實。 二、被告乙○○的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並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扣案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除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外,均請依法宣告沒收。末請審酌被告前加入Telegram暱稱「富可嗎幹 敵國」、「DUCK」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甫遭起訴,竟不知悔悟,再度加入由Telegram暱稱「馬云」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犯本件詐欺犯行,已足證被告守法觀念薄弱,且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之虞,故本件被告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且有羈押之必要,建請鈞院繼續羈押,並就被告本件所犯從重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