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廣祐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廣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廣祐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付款單據上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陳友駿」署押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洪廣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悉一般金融交易之人,多會使用以自身名義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或由本人自行收受款項,並無必要特意委請他人代為收受款項,復輾轉交付本人,以免徒增款項遭他人侵占之風險,因而得以預見倘其依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人之指示,代為收受款項,再輾轉交付本人,甚可能係分擔不詳詐騙集團之部分詐騙犯行,且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基於即便為他人收受款項並輾轉交付,係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遂行詐騙犯行之一環,且將使他人因此蒙受財產損害並發生隱匿詐騙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源」之人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洪廣祐知悉或容任有三人以上共同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初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德音」、「吳佳雨」、「霖園官方客服」向呂其財佯稱:可使用「霖園」APP進行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呂其 財陷於錯誤,洪廣祐再依「阿源」指示,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呂其財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之住處,冒充 為「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陳友駿」,向呂其財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付款單據」1張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霖園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陳友駿」,復依「阿源」指示攜帶上開贓款前往指定地點上繳予「阿源」,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呂其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呂其財、證人廖泳德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收據、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付款單據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全文,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本案被告之犯行原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於修正後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前揭洗錢罪之法定 最高刑度於修正後已降低,則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2 、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有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或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作為偵審自白減刑之限制,其減輕其刑之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更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行為 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我是以TELEGRAM和綽號「阿源」(本名楊憲承)聯繫,我只有聽從「阿源」指示向被害人收款並交款給「阿源」,我從頭到尾只有跟一個人就是「阿源」面試等語(警卷第3至8頁,偵卷第47頁,本院卷第53頁),是被告始終僅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源」接觸並依其指示為本案犯行,而卷內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自不能單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測,即遽認本案符合「3人以上共同 犯之」之加重詐欺成立要件,故被告應僅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罪名(本院卷第124頁),已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被害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有從中拿取2000元作為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與「阿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阿源」於不詳時、地偽造「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及偽簽「陳友駿」署名之行為,皆為其等偽造付款單據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時均自白上開洗錢罪,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受金錢誘惑,與詐欺集團成員「阿源」合作,負責收取被害人所提交之現金並轉交贓款,以此方式參與詐欺犯行,致被害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共15萬元,惟首期賠償金約定為1萬5000元,被告因屆期無力全額給付,已與 被害人商談僅暫行給付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提供之匯款證明可參(本院卷第89頁、165至167頁),暨考量被告有毒品、侵占、妨害秩序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所獲取利益,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無子女,現擔任烤肉店員工,月薪約3 萬餘元,與雙親、哥嫂、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即前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雖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仍屬干預財產權之處分,自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等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從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 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又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已將洗錢財物轉交上游,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自無前揭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稱其本案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29頁)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給付被害人3000元而逾其實際犯罪所得,倘再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㈢、被告行使之偽造付款單據其上有如偽造之「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友駿」印文、不詳印文及「陳友駿」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宣 告沒收。至上開偽造之付款單據私文書1紙,為供本案行使 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用之物,惟已交付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案並未扣得偽刻「霖園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章,且以現今科技發達,無法排除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尚難認有該印章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偽造印章。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000年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因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然查本案尚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明知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人數或事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謀議,業如前述,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加入成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具有認識與意欲。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依卷內事證,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確切心證,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