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14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胡海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18、10068、104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海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胡海彬係香港地區人民,其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來台,應徵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 網站分享投資經驗,迨温隆原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下載「潤盈APP」投資獲利云云,致 温隆原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15日14時23 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旋門市前 ,持上有其照片之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向温隆原收取新臺幣(下同)15萬元投資款,並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温隆原,再將 前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二)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初,在臉書社群網站分享 投資經驗,迨陸順華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下載使用「永源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陸順華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16日16時3分許,前往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萊爾富超商內,持 上有其照片之偽造「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向陸順華收取40萬元投資款,及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陸順華,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 ,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三)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時,在臉書社群 網站分享投資經驗,迨林萬斗與之聯繫後,即邀請其加入投資群組,再向其佯稱可下載使用「景宜APP」投資股票獲利 云云,致林萬斗陷於錯誤,陸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面交投資款項。復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胡海彬於112年11月29 日15時56分許,前往林萬斗位在臺北市文山區和興路之住處,持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向林萬斗收取182,600元投資款,及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張以取信林萬斗,再將該款項放置在指定地 點,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 二、案經陸順華、林萬斗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胡海彬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温隆原、陸順華、林萬斗於警詢中證述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等情相符,並有㈠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被害人温隆原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15日)」(見警一卷第13至25、35頁);㈡「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16日)」、被害人陸順華之匯款 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43、47至51、57至99頁);㈢通聯調閱查詢單、計程車乘客資料、「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12年11月26日)」、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景宜APP」、詐欺集團成員臉書網頁(見警三卷第27至34、43至44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條次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將原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僅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即得減輕其刑,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如有所得並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上開印章及蓋用偽印文、被告偽造上開簽名,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等偽造上開工作證、「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其先後3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評 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更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色,且於審理中已自白犯行,尚非毫無悔意;兼衡其犯本案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1張、「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及「景宜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各2張(扣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0號案件,見本院卷第255至257頁),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交付予被害人温隆原之「商業委託操 作資金保管單」;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交付予被害人陸順 華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如附表編號6所示被告交付 予被害人林萬斗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紙,均 係被告供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此部分如無法沒收,無庸追徵價額;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簽名,亦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刻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之印章,均未扣案,是否存在尚有未明;且該等印章為一般市面上可輕易委託刻印之物,價值不高,取得並無困難,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評價與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成本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告向被害人3人收取款項後,已全數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於上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報酬,而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倘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桑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品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1張 見本院卷第257頁 2 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2張 同上 3 偽造之「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富雄」工作證2張 同上 4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一卷第35頁 5 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二卷第53頁 6 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見警三卷第5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