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23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志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林志弦雖預見其所收取之款項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甚有可能因此收款、轉交行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竟猶不顧於此,於民國000年0月下旬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嗯」、暱稱「外務處-鄭處長」、「簡御文」等3人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施昇輝」、「林玉潔」與楊世旭結識,並向楊世旭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楊世旭陷於錯誤,陸續面交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無證據顯示與林志 弦有關,經檢警另案偵辦中)。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 13年4月28日,對楊世旭施以同一詐術,並向楊世旭佯稱: 有標到股票,須面交入金250萬元,否則原本入金之200多萬元會遭凍結,無法領出等語,楊世旭誤以為真,惟因資金不足,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其需要籌錢,詐欺集團成員同意讓其先面交100萬元云云,並約定於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10分 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道00號之小北百貨科工店交付 現金100萬元,惟楊世旭已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故未受騙 ,遂假意聽從詐欺集團之指示,林志弦復依「外務處-鄭處 長」之指示,先在附近某7-11列印森林投資股份公司之識別證及「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並在存款憑證填入資料後,即持ASUS廠牌行動電話1 支作為聯繫工具,前往約定地點欲向楊世旭收取100萬元, 林志弦抵達上址後,向楊世旭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2張及 存款憑證1紙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嗣於取 款時,林志弦旋為在場埋伏員警當場逮捕,因而詐欺及洗錢行為未能得逞,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識別證、存款憑證等物。 二、案經楊世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志弦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1、38頁),核與告訴人楊世旭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47至51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林玉潔」、「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財源滾滾來」)LINE對話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查獲逮捕被告畫面照片、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暨對話紀錄】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存款憑證)、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識別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森林股份有限公司」及不詳印文之行為,為偽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公訴人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該等論罪法條(本院卷第31頁),復經本院諭知該等罪名,無礙被告防禦,自得加以審究。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之犯罪計畫,係依群組成員「外務處-鄭處長」之指示向告訴人領取詐欺贓款,等待轉交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是被告與該群組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所分工,堪認係直接或間接在合同之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縱未與群組其他成員謀面或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群組內其他成員身分、所在及精細分工,彼此互不認識,亦無礙於被告為本案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著手向被害人施用詐術,惟被害人交款前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乃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洗錢部分均為全部認罪之表示,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係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且上開重罪並無法定減刑事由,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年齡尚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無視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更嚴重損及我國國際形象,仍為本案詐欺犯行,足見價值觀念嚴重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被告所欲詐騙告訴人之款項並未得手,兼衡被告自陳目前就讀大學中,父親在監執行,母親已無聯繫,一人在外生活,暨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據被告 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之印文,因所依附之文書業經宣告沒收如前,尚無庸重覆為沒收之宣告。另本件被告否認受有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此受有利益,自無從諭知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項 1 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 2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2張 3 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