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0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灃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3紙之委託保管單位欄偽造 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壹枚(共各參枚)、經辦人欄偽造之「王立宏」印文及偽造之「王立宏」署押各壹枚(共各參枚)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壹佰捌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柯灃於民國112年8月21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俗稱:飛機)暱稱「金利興」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員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柯灃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部分另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7號判決有 罪確定),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行為,負責收取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實施詐欺行為後,被害人交付之現金,並可獲得收取現金之0.5%作為報酬。柯灃即與「金利興」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基發聯絡並邀許基發加入「NO.1金股領航J」群組 ,及加入「立學客服」LINE官方帳號,向許基發佯稱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使許基發因而陷於錯誤,依「立學客服」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在臺南市○○區○○路00號統 一超商德欽門市,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予柯灃。柯灃則依「金利興」指示,先至臺灣高鐵臺南站男廁內拿取如附表編號1至3「交付之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至上開統一超商德欽門市收取許基發所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現金,並將上開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交予許基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王立宏」及許基發。柯灃收取上開現金後,即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德南國小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之上游收款成 員「王昱成」。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掩飾詐欺犯罪所得。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基發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卷附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告訴人對話紀錄、通聯紀錄截圖(警卷第39至43頁)、商業操作保管條影本3紙 (警卷第11至1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27至31頁)、告訴人許基發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警卷第49至5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39555號鑑定書(警卷第69至7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卷第81至102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89號刑事判決(偵卷第25至33頁)可以佐證。 ㈢被告柯灃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制定,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為第19條,並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8月2日生效。被告所犯為行為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論 處);及制定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應依制定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經比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制定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規定,制定 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柯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雖有3次向告訴人收款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將所收取金錢 交予上游之行為,惟應是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法益為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柯灃與「金利興」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柯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附此說明。 ㈥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偵查中未訊問被告),本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得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440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之品行、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貪圖輕易獲得報酬,受詐欺集團利誘而為上開取款行為;上開詐騙模式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被告於本案僅為詐騙集團之車手,而非主導犯罪或核心人物,惟其擔任取款車手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詐欺款項,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本件詐騙之金額甚鉅、告訴人所受損害甚嚴重,被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非少;暨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教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搭鷹架工作,家庭生活狀況普通,有一個2歲女兒,由 父、母親幫他照顧,他尚不需撫養父、母親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業操作保管條3紙之委託保管單位欄偽 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 共各3枚)、經辦人欄偽造之「王立宏」印文及偽造之「王 立宏」署押各1枚(共各3枚),係偽造之印文、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㈡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報酬為收取金額之0.5%(警卷第9頁)。 本件被告所收取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 ,雖商業操作保管條記載為223萬5757元,惟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該次告訴人是拿223萬6000元給他,且跟他說不用找錢 (警卷第8頁);告訴人於警詢中亦供稱該次面交現金是他 至銀行提領223萬6000元(警卷第23頁)。是本次被告所收 取之金額應為223萬6000元。從而,被告所收取之金額為210萬元、490萬元、223萬6000元,合計923萬6000元。依此估 算被告之報酬為4萬6180元(923萬6000元×0.005=4萬6180元 )。被告犯罪所得4萬618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向告訴人 收取上開923萬6000元並交付上游之洗錢行為,惟其並非主 導犯罪之人,所獲得之報酬亦僅4萬6180元,如沒收追徵上 開923萬6000元,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 2、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法 官 鄭文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取款時間 取款處所 取款金額 (新臺幣) 交付之偽造私文書 1 112年8月21日20時25分許 臺南市○○ 區○○路00 號統一超商 德欽門市 210萬元 112年8月21日商業操 作保管條1紙(委託 保管單位欄蓋用偽造 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各1枚;經辦 人欄蓋用偽造之「王 立宏」印文及簽署偽 造之「王立宏」署押 各1枚。 2 同年8月29 日17時25分 許 同上 490萬元 112年8月29日商業操 作保管條1紙(委託 保管單位欄蓋用偽造 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各1枚;經辦 人欄蓋用偽造之「王 立宏」印文及簽署偽 造之「王立宏」署押 各1枚。 3 同年9月6日 20時許 同上 223萬6000 元(商業操 作保管條 記載為223 萬5757元 ,惟被告 及告訴人 均供稱實 際交付金 額為223萬 6000元) 112年9月6日商業操 作保管條1紙(委託 保管單位欄蓋用偽造 之「立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李玉燕 」印文各1枚;經辦 人欄蓋用偽造之「王 立宏」印文及簽署偽 造之「王立宏」署押 各1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