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浩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浩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8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浩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鄭浩誠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加入由曹思傑(另案偵辦 中)、真實身分不詳於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助理-李嘉薇 」、「營業員」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藉此賺取報酬。嗣鄭浩誠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LINE暱稱「助理-李嘉薇 」、「營業員」之人,自112年10月2日起,以參與股票買賣投資可獲利等語,對楊博雄實施詐騙,致楊博雄陷於錯誤,分別於112年10月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3日,在臺南市麻豆區住處內(完整地址詳卷),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170萬元、250萬元現金給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本案詐欺集團因見楊博雄甚為容易受騙,乃再與楊博雄約定派人於同年11月23日前往向其收款。鄭浩誠遂依曹思傑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臺南市麻豆區統一超商新曾文門市,列印曹思傑所提供附有鄭浩誠照片之工作證(上載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曹紹恩」、「職位:取現專員」、「部門:取現部」)、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印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紹恩」之印文),鄭浩誠再於前述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書寫「楊博雄」、「現金儲值」、「曹紹恩」等文字。鄭浩誠於同日16時54分許,徒步前往楊博雄上址住處,向楊博雄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並將前述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交予楊博雄收執,用以表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取現專員「曹紹恩」收到款項之意,而據以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公共信用權益。楊博雄交付300萬元假鈔 給鄭浩誠後,鄭浩誠旋遭埋伏警員當場逮捕,此部分詐欺犯行始未得逞。警方並當場自鄭浩誠身上扣得IPHONE手機2支 (黑色及白色各1)、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等物。 二、案經楊博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述犯罪事實,為被告鄭浩誠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警卷第5至11頁;偵卷 第23至26、55至62、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7至22、151至155、159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博雄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警卷第21至29頁)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佐,且有IPHONE手機2支、偽造之 工作證1張、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扣案為證,足認被告上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能夠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說明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 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偽造、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 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偽造之工作證1張,其上所 載公司以及姓名、部門、職位、編號均非真實,被告於與告訴人面交款項時配戴於身上,自應論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⒉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945號、55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本案並非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後首次為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經被告於羈押訊問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9、153至154頁),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所涉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文書之犯 行,亦於112年12月19日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偵結起訴,113年1月15日起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本案為113年1月17日繫屬),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964號起訴書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根據前述說明,本案自無須再評價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此論罪請求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刪除(本院卷第154頁),附此敘明。 ㈢被告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惟因及時為警逮捕而未遂,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是「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之事實均坦白承認,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惟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量刑 審酌詐騙事件層出不窮,為社會大眾所深惡痛絕之事,被告為獲取利益擔任車手並行使偽造文書,協助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受騙款項,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嚴重影響檢警對於幕後共犯之追緝,法治觀念顯有偏差,自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但亦未無端浪費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又被告自述本案犯行是因受本案詐欺集團以其家人之人身安危威脅方為,惟此節核與證人蔡煒如於警詢中所述情況以及警員職務報告不符(偵卷第35、89至94頁),此外亦無任何證據足供認定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此犯罪動機之主張尚難採信。更何況,被告自承於本案發生前已多次為本案詐欺集團工作,被告並未曾採取報警等方式脫離犯罪組織,仍反覆實施犯罪。最後,兼衡被告前無任何刑事犯罪紀錄,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與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以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及第219條分別定有明 文。扣案黑色IPHONE手機1支、偽造之工作證1張、偽造之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其上存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曹紹恩」之印文,爰依上揭規定,均 宣告沒收。 ㈡至另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是該扣案物 自不宣告沒收。 ㈢另依卷內現有之資料,並無證據可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之情形,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 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