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05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湘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湘齡 選任辯護人 蔡文健律師 王又真律師 黃信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湘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湘齡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士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處分其內款項,其所處分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詎鄭湘齡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及年籍 不詳、自稱「Miss黃美鳳」之人(下稱「黃美鳳」)聯絡,經「黃美鳳」告知如代為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得報酬,並經「黃美鳳」介紹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帛橙Y」之人 (起訴書誤載為「帛澄Y」,下稱「帛橙Y」)與其聯繫後,為賺取款項,竟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後進而處分帳戶內款項將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黃美鳳」、「帛橙Y」、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於112年12月29日依「黃美鳳」指示註冊「BitoPro幣託交易所」、「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並均綁定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再於113年1月3日陸續將載有上述富邦帳 戶之帳號等資料之上開APP頁面傳送予「帛橙Y」,旋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3「詐騙方式及結果」欄所示之話術,分別騙使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葉婉綾、温家權、黃慧芬因陷於錯誤而各將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轉入或匯入上開富邦帳戶內,再由鄭湘齡依「帛橙Y」指示進行如附表 編號1至3「處分款項行為」欄所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及轉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動作,而以上開分工方式 先後共同向葉婉綾、温家權、黃慧芬詐取財物得逞,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鄭湘齡則藉此賺取共新臺幣(下同)1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葉婉綾、温家權、黃慧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鄭湘齡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性 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依「黃美鳳」之指示先註冊「BitoPro 幣託交易所」、「MAX虛擬貨幣交易所」APP,並均綁定上開富邦帳戶,再將載有上述富邦帳戶之帳號等資料之上開APP 頁面傳送予「帛橙Y」,及曾依「帛橙Y」指示為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藉此賺取報酬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洗錢等罪 嫌,辯稱:「黃美鳳」告知其這是兼職的方式,其不知道「黃美鳳」、「帛橙Y」是詐騙集團成員,也不知道轉入或匯 入上開富邦帳戶內的款項是詐騙所得云云。經查: ㈠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話術,騙使告訴人即被害人葉婉綾、温家權、黃慧芬均陷於錯誤,各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金額轉入或匯入上開富邦帳戶內,再由被告依「帛橙Y」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帳、購買及轉存 虛擬貨幣之行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將上開帳號資料提供予「帛橙Y」,及曾為前述處分款項之行為 等情不諱,且均有上開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警卷第15至18頁)、被告操作之虛擬貨幣交易歷史紀錄(警卷第161至165頁)、被告與「黃美鳳」、「帛橙Y」間之 「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67頁,偵卷第19至217頁)在卷可稽,亦各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證據資料附卷可查;從而,被告曾先將上開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帛橙Y」 ,嗣「黃美鳳」、「帛橙Y」所屬之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葉 婉綾、温家權、黃慧芬使伊等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富邦帳戶內,即由被告依「帛橙Y」指示進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轉帳 、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之分工 ,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上開詐欺犯罪所得等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取得並轉交款項以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託旁人代為處分或轉交、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交易,受託處分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處分、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另衡之常情,如係正當之虛擬貨幣交易往來,買受者本可自行為之,更無借用他人之帳戶進出款項、要求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以隱匿實際交易情形之必要。查被告依「帛橙Y」要求提供帳號資料,及依「帛橙Y」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時,已係年滿40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其知道不能隨便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因為怕別人拿去犯罪等語(參本院卷第53頁),足見被告應已認知其交付上開富邦帳戶資料極可能涉及不法使用。況被告與「黃美鳳」、「帛橙Y」原不相識,甚且對渠等之真實姓名或 身分、任職公司等均一無所悉(參本院卷第54頁),本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竟僅須依「帛橙Y」要求從事甚為容易 之提供帳號、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等處分行為,即可輕易獲取報酬,原非一般正當工作或兼職之常態;被告另陳稱其不知道自己購買的是何種虛擬貨幣,不知交易行情等語(參本院卷第55頁),且於過程中均係聽從「帛橙Y」之指 示逐步進行操作(參偵卷第169至177頁、第199至201頁),亦可見被告對虛擬貨幣之交易毫無所知,不具備相關專業能力,「帛橙Y」卻未自己申辦帳戶買賣虛擬貨幣,反而費時 費力教導被告每一操作步驟並給與報酬,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操作,則以被告之智識及經驗,當已知悉「黃美鳳」、「帛橙Y」告知之此等「兼職」內容尤為可疑,是被告空 言辯稱其僅係從事兼職工作,不知對方係詐騙集團云云,與常情至為相違,實難遽信。參酌被告亦坦承其無法確認轉入或匯入其帳戶內之資金來源是否合法等語(參本院卷第54至55頁),堪信被告為前開行為時,對於其所為極可能係共同詐欺、不法處分詐欺所得等犯罪,且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皆已有相當之認識;而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賺取報酬,即不顧於此,仍依身分不詳之「帛橙Y」等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號資料及 依指示轉帳、購買及轉存虛擬貨幣而實施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縱使因此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更足徵被告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取得供被害人轉帳之金融帳戶資料、對被害人施行詐術、由車手於該帳戶內提領或處分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充分之認識。而本件除被告、「黃美鳳」、「帛橙Y」外,尚有透過通訊軟體向被害人葉婉 綾、温家權、黃慧芬施行詐術之人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團 中轉帳、處分款項之工作,其同時接觸者形式上亦有「黃美鳳」、「帛橙Y」2人,被告顯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提供上開富邦帳戶等資料並參與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處分款項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被告固辯稱:其係在網路上找兼職工作,「帛橙Y」說公司要 匯錢讓其去操作購買虛擬貨幣,其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原從事幼保工作,結婚生子後擔任全職家庭主婦,生活環境單純,為尋找兼職工作貼補家用,在網路上看到廣告才會與「黃美鳳」聯繫,因「黃美鳳」所述工作條件合於被告可兼顧小孩的需求,被告乃未加戒備而依對方指示進行操作,被告於其帳戶遭警示後亦一直詢問對方如何處理,可見被告對於其所為將致帳戶遭警示乙事並無認知,未意識到其係參與犯罪行為,並無與詐騙集團共犯詐欺、洗錢等罪之故意等語。惟現因詐騙集團案件眾多,有關機關於一般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之自動櫃員機或郵局、銀行等處均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警惕民眾注意形跡可疑之提款車手並避免涉法,被告自難僅以生活單純而全然諉稱不知。而從自己帳戶內提領由他人轉入或匯入之款項後再行轉交或花用,與直接轉出、處分自己帳戶內由他人轉入或匯入之款項,在現今社會均屬極為常見之交易模式,並無誤判之可能,被告顯可知其將轉入或匯入自己富邦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存至「帛橙Y 」指定之電子錢包,與其直接提領轉入或匯入自己富邦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再轉交與「帛橙Y」指定之人,均同樣可達到 使「帛橙Y」等人得以實際獲取款項,且掩飾、隱匿其間款 項流向之效果。被告竟於未能確認自己富邦帳戶內款項來源是否合法之際,即逕依素不相識之「帛橙Y」指示轉出此等 款項代為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 包,其所為實與俗稱「車手」為詐騙集團實際提取款項之行徑無異,上開辯解均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法(指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 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再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而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 ㈢查「黃美鳳」、「帛橙Y」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實際 上係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欺騙方式使被害人葉婉綾、温家權、黃慧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上開富邦帳戶,即均屬詐欺之舉。被告受「黃美鳳」之邀及「帛橙Y」之指 示,除提供上開富邦帳戶之帳號資料供該等詐騙集團使用外,並依「帛橙Y」指示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轉帳、購買及 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自均已直接參與取得詐欺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均應以正犯論處;且被告此等處分、轉存款項之行為,復已造成金流斷點,亦均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 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 度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曾與「黃美鳳」、「帛橙Y」聯繫,及依「帛橙Y」指示交付帳號資料、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藉此獲取報酬,然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獲取犯罪所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與「黃美鳳」、「帛橙Y」及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之間,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均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均有犯 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被害人葉婉綾、温家權、黃慧芬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 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手段 ,達成獲取上述被害人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各得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均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對被 害人葉婉綾、温家權、黃慧芬所為之上開犯行,各係於不同時間對不同被害人分別違犯,應認各次犯行之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3罪)。 ㈦爰審酌被告尚值青年,猶不思戒慎行事,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私利,即甘為詐騙集團從事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工作,而與「黃美鳳」、「帛橙Y」及所屬詐騙集 團成員共同違犯各次詐騙犯行,其擔任之角色係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此等金流,使各被害人均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亦破壞社會治安,均屬不該,被告犯後復均矢口否認其具主觀犯意,難認其已知悔悟,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兼衡被告之涉案情節、對各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現為家庭主婦,須照顧3個小孩(參本 院卷第5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雖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但係於相近之時間內為處分款項及轉存虛擬貨幣之行為,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相同,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與犯罪傾向,及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而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已自承其因上開行為共獲得13,000元之報酬(參本院卷第53頁),即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 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 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除獲有前述報酬外,其依「帛橙Y」指示轉帳所購買之虛擬貨幣均已存入「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本院既已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報酬,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帳戶代稱說明】 富邦帳戶: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安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湘齡)。 遠銀MAX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銀受託現代財富科技信託財產專戶(MAX))。 遠銀幣託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遠銀受託幣託科技信託財產專戶)。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結果 處分款項行為 證據 罪刑 1 葉婉綾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林宇」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1分許起透過遊戲軟體「WePlay」結識葉婉綾,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葉婉綾聯繫,佯稱可下載「AGBA」APP投資虛擬貨幣,因有內線消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葉婉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8日20時17分、21分許各轉帳50,000元、20,000元至富邦帳戶內。 鄭湘齡於113年1月8日20時27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手機操作,將左列款項中之67,900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轉入遠銀MAX帳戶內,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於113年1月9日8時31分許轉帳3,305元,然該筆款項實係利用自動櫃員機提款,應與上開行為無關。) ⑴證人即被害人葉婉綾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至22頁)。 ⑵被害人葉婉綾之存摺封面影本警卷第20 之2頁)。 ⑶被害人葉婉綾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軟體操作畫面資料(警卷第23至49頁)。 ⑷被害人葉婉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38頁)。 鄭湘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温家權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Anna_林欣怡」等人於112年12月12日10時50分許起透過交友軟體「Litmatch」結識温家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温家權聯繫,佯稱可下載某交易所APP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温家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10日15時46分許轉帳64,000元至富邦帳戶內。 鄭湘齡於113年1月10日15時58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以手機操作,將左列款項中之62,100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轉入遠銀幣託帳戶內,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⑴證人即被害人温家權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5至97頁)。 ⑵被害人温家權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卷第99頁)。 ⑶被害人温家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01至105頁)。 鄭湘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黃慧芬 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底某日起邀約黃慧芬加入名為「股海掏金168」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華瑋投資」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慧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113年1月11日13時38分許匯款300,000元至富邦帳戶內。 鄭湘齡於113年1月11日13時52分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之住處內,以手機進行操作,將左列款項中之295,000元(15元之交易手續費不計入)轉入遠銀MAX帳戶內,再以之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存至「帛橙Y」指定之電子錢包。 (起訴書另記載被告於113年1月11日14時41分許轉帳4,915元,然該筆款項係轉入其他帳戶,應與上開行為無關。)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慧芬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15至117頁)。 ⑵被害人黃慧芬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第121頁)。 ⑶「國領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合約書」翻拍照片(警卷第127頁)。 ⑷被害人黃慧芬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129至134頁)。 鄭湘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