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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3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張郁昇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莆翔

陳威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3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一、黃莆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壹枚、「陳家俊」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家俊識別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陳威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莆翔(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於民國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陳威廷(暱稱「波爾2.0」)於000年0月間不詳時間,加入由身分不詳,暱稱「不倒」、「強盛」、「霸鴨」、「德華」、「口味王」、「老闆」、「小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以實施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黃莆翔擔任取款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收取財物後,依指示繳回上開詐欺集團,陳威廷則擔任照水車手,負責把風並監控面交車手取款過程。

㈡黃莆翔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吳文靜」、「立學客服」帳號,向佘鍾濂佯稱:可透過「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cbnmbhfg」網站(http://www.cbnmbhfg.com/)進行股票投資,並以會員儲值方式繳付投資款項等語,致佘鍾濂陷入錯誤,於112年7月14日20時許,攜帶款項至臺南市○○區○○○街000號前涼亭。黃莆翔到場後先向佘鍾濂出示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學公司)員工「陳家俊」識別證,以表彰其為公司員工,並在立學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陳家俊」印文、署押各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向佘鍾濂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將上開偽造「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付給佘鍾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文書名義人。黃莆翔並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收取款項放置指定地點而繳回集團,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

㈢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8月19日向佘鍾濂佯稱:需再繳付200萬元,方得取回本金及獲利等語,惟佘鍾濂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假意聽從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面交金錢。陳威廷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姚延昇(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判決有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廷事先將紅色資料夾1個(內有偽造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iPhone XS工作用手機1支放置在嘉義縣○○市○○○路000號嘉義高鐵站之置物櫃,姚延昇依「不倒」之指示前往嘉義高鐵站拿取上開物品後,於112年8月19日15時12分許,在上開地點涼亭,冒充「興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聖公司)財務部人員「姚勝豐」,並向佘鍾濂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另在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上偽簽「姚勝豐」簽名1枚而偽造私文書後,交付佘鍾濂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該等文書名義人,陳威廷則從旁把風並監督姚延昇收款情形。嗣姚延昇於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逮捕,所為詐欺、洗錢等犯行方未能得逞,並經警自姚延昇扣得紅色資料夾1個、偽造之識別證1張、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iPhone XS工作用手機、iPhone 12 pro個人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查本案所援引下列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被告陳威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被告陳威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陳威廷所犯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先予說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黃莆翔、陳威廷(下合稱被告2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姓名)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佘鍾濂於警詢之證述、現場照片(警卷第23、147頁)、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警卷第25、345頁下方、34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卷第37至57頁)、姚延昇之扣押物照片(警卷第75至77頁)、商業操作保管條(警卷第79頁)、佘鍾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15至121、127至133、139至145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調取票聲請書(警卷第223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25至229頁)、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警卷第237至25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9月26日刑紋字第1126031013號鑑定書(警卷第259至266頁)、姚延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277至299、302至303頁)、佘鍾濂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329至343頁)各1份。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在被告2人均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罪名:

⒈核黃莆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陳威廷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⒊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陳威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此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併予審理,且本院審理時已向被告2人告知前揭罪名,無礙於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⒋黃莆翔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立學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李玉燕」之印文、「陳家俊」之印文及署押、偽造立學公司「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陳威廷與姚延昇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立學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李玉燕」之印文、「姚勝豐」之署押、偽造立學公司「商業操作保管條」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立學公司員工陳家俊識別證、興聖公司員工姚勝豐識別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不倒」、「強盛」、「霸鴨」、「德華」、「口味王」、「老闆」、「小新」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⒈陳威廷本案犯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確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2人本案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陳威廷部分並遞減輕之。

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其等所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之犯行,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理由同上四、㈢、⒉所述),而被告2人上開犯行雖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就其等所犯洗錢罪、洗錢未遂罪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仍將併予審酌。

⒋陳威廷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陳威廷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亦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又陳威廷為洗錢未遂犯,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亦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取款車手、照水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及洗錢犯行,並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其等所為已嚴重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陳威廷之詐欺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佘鍾濂受有實際損害,其等均與佘鍾濂在本院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佘鍾濂,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01至102頁)。兼衡被告2人之品行(見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所生之危害,暨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2至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經查,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雖係供黃莆翔持以向佘鍾濂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私文書既已交付佘鍾濂而為行使,是該私文書自非屬於黃莆翔所有之物,無從為沒收之宣告。惟上開文件上偽造之「立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李玉燕」印文各1枚、「陳家俊」印文及署押各1枚,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立學公司陳家俊識別證1張,係詐欺集團成員提供黃莆翔為本案犯罪所用,無證據顯示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文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遭黃莆翔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黃莆翔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又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予敘明。

㈣員警於姚延昇處扣得之紅色資料夾1個、偽造之識別證1個、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iPhone XS工作用手機、iPhone 12 pro個人手機各1支,其中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iPhone XS工作用手機1支,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39號判決宣告沒收,iPhone 12 pro個人手機則經前開判決認與本案無關而不予宣告沒收。本院考量前揭偽造識別證1張、偽造之「商業操作保管條」1張、iPhone XS工作用手機1支既經本院前揭另案判決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鈺玟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郁昇

                書記官 陳冠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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