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鑠 選任辯護人 黃昭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 偵字第186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營偵字第2089、2519、2048、2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者,極可能係計畫以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供收受、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藉此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後壁區某萊爾富超商外,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下均同),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帳戶。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按:不能排除1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故無證據證明詐欺 集團成員有3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對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戊○○等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前開帳戶內(詳如附表所示),上開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戊○○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戊○○、乙○○、辛○○、丙○○、庚○○、己○○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丁○○(下稱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一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與他人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係為了貸款,對方說伊信用不好,要包裝作金流,需要伊寄送提款卡並提供提款卡密碼製作金流紀錄云云(本院卷第67至70頁);辯護人則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提供免責聲明書予被告,令被告信以為真,其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戊○○等人佯稱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陸續轉入上開帳戶,上開轉帳金額旋遭不詳人士提領殆盡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上開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警5894號卷第69頁,偵2520號卷第33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足信上開帳戶確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對本案告訴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2.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在臉書上認識「新光商銀」,「新光商銀」告訴伊,願意貸款給伊,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以至包裝金流,伊不知道是詐欺云云。按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係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先前亦有工作經驗等情,除經被告供述在卷外(本院卷第69頁),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5頁),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3年4月30日11時41分許提及「我後來想說不要辦貸款了」乙節(警5894號卷第15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之前被騙過提款卡,我擔心會發生同樣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對於對方向其索要銀行帳戶資料乙事,已有所存疑。被告就此亦供稱其與對方都是透過LINE聯繫,只有交帳戶時見過面,其並未查詢「新光商銀」之公司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7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地址、真實身分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未有信賴基礎之情形下,仍執意將其上開帳戶資料提供與對方,其如此輕忽之舉已殊難想像。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對方說審核通過後會把借款匯到本案一銀帳戶,連同提款卡還給我等語(本院卷第67頁),而被告在未確定對方真實年籍身分資料以及相關資訊均屬欠缺之情形下,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悉數交出,即便獲准貸款,負責放款之專員亦有可能擅自侵占借款,被告對於貸款公司資料、專員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知悉,其對此根本無從風險控管,又豈能確定所貸得款項不會遭陌生之他人侵吞。被告既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益見被告主觀上應知悉此次貸款經過之異常。 ⑵按經營貸放業務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為避免借款人日後不予清償、自己求償無門之窘境,必然會要求薪資、工作、財力證明、徵信紀錄等文件,甚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擔保,供貸款人審核其信用、償債能力,此為社會上一般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借貸之常情,被告亦供稱:我之前有辦過貸款,當時沒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本院卷第67頁),足徵被告亦清楚正常貸款所應備齊之資料為何,而被告自陳:我中信銀行有信貸,所以無法向銀行貸款,對方也說我的條件銀行貸不過等語,足見被告之還款能力有限,其亦未提出任何具實質擔保功能之物品或提供保證人,一般正常之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業者,在無從確認放貸對象之債信如何,豈會輕易貸款予被告。是被告在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前,應可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不足作為擔保使用,對於是否真為貸款流程所用應有所懷疑。 ⑶再參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將其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為警察、檢察官調查及偵查,後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及同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314、2100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 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偵1868號卷第13至23頁)。然被告經檢警調查及偵查後,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應可知悉。勾稽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他人使用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等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賺取「新光商銀」允諾之款項,率而將帳戶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⑷復觀以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被告於交出提款卡、密碼前,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僅有59元、本案一銀帳戶餘額僅有86元等情。此情實與一般提供帳戶之人,因預見帳戶將交由他人使用,本身將失去帳戶控制權而會將款項先行提出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以減少個人損失之舉如出一轍。益徵被告並不信任向其索要帳戶之人,而對該人之合法性有所質疑。是被告所辯不足為採。反足認被告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出入帳戶使用,此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辯護人雖以前詞為被告置辯,然本次申辦貸款程序不僅未要求被告提出「正確財力證明」以確認還款能力,且被告就貸款公司之資料全然不知,又參以被告之前案紀錄及其與「新光商銀」之上開對話,不難窺見被告存有對方可能不會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專用於審核貸款之懷疑,被告竟仍決定鋌而走險、故且一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容任該人得恣意使用,顯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際,對於該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乙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辯護人前開關於被告並無幫助他人犯罪意思等所辯,容有誤會,無足憑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再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但依其立法理由所載:「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 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上述規定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從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 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前述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除造成前述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亦助長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另衡酌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未留存上開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三、被告上開帳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故宣告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聖豪、蔡佩容移送併辦,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11時許,先經由社群平台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洋專業」結識戊○○,再向戊○○佯稱:可加入代操方案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13時53分許 5,000元 告訴人戊○○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5894卷第29-31、33-45、47-51、55頁) 告訴人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阿琦」結識乙○○,再向乙○○佯稱:可投資醫美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21時20分許 3萬元 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089卷第9-13、15-21頁) 告訴人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某時許,先經由交友軟體「探探」、通訊軟體LINE結識辛○○,再向辛○○佯稱:可下載手機APP「MAX」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5月14日20時57分許 1萬元 告訴人辛○○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MAX軟體頁面截圖與交易詳情截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519卷第11-15、17-21、23、27-31、33、35頁) 告訴人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先經由社群平台IG、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築夢家」結識丙○○,再向丙○○佯稱:可透過付費代操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3時3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6時14分許 ①5,000元 ②2萬5,000元 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其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與保障委託契約書影本、假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截圖、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9177卷第15-16、19、23-33、35-38、41-43頁) 告訴人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14日某時前,先經由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摩根金控」結識庚○○,再向庚○○佯稱:可註冊投資網站「ULTRA」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 ②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 ③113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 ①1萬元 ②1萬元 ③7,000元 告訴人庚○○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網銀轉帳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9177卷第47-49、51-87頁) 告訴人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3日某時許,先經由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淑芬」、「林玲瓏」結識己○○,再向己○○佯稱:可下載手機APP「裕東-專業版」學習操作股票投資云云,致己○○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本案一銀帳戶。 113年5月16日12時30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2分) 6萬7,000元 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裕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政府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2520卷第5-6、10、12-17、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