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1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柏錹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4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柏錹於民國000年00月間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C63」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面交收取 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6184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與「C63」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000年00 月間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温隆原,向其佯稱:透過「潤盈」APP投資可以獲利,並需交付現金儲值云 云,致温隆原陷於錯誤,而約定於112年11月28日16時55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凱旋門市交付款項 。嗣陳柏錹則依「C63」指示,先前往不詳地點取得偽造之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上載有姓名:林凱翔、職務:外派專員、部門:財務部)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各1張及工作手機1支後,於112年11月28日16時55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凱旋門市,配掛 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佯以潤盈投資公司外派專員「林凱翔」名義,取信於温隆原,並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復交付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予温隆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潤盈投資公司、林凱翔。陳柏錹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依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C63」指定之 處所,由集團不詳成員將該款項取走,以此方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温隆原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被害人温隆原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9至11頁)、監 視器影像照片6張(警卷第13至17頁)、識別證及商業委託 操作資金保管單翻攝畫面2張、被告比對照片1份(警卷第19頁)、被害人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20張(警卷第21至27頁)、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份(警卷第33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如下: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將向被害人收取之詐欺款項,依指示放置特定處所轉交上游,而隱匿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之犯行,不論依新、舊法第2條之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若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應減刑,然修正後則尚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4.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又在被告未獲有犯罪所得之前提下,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並非「林凱翔」,亦非潤盈投資公司之職員,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依「C63」之指示向被害人面交收取 詐欺款項,其取款過程中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性質上屬特種文書),並將具有作為取款憑證用意之偽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性質上屬私文書)交予被害人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真實名義人;又被告為上開詐欺集團收取款項後,依指示放置於特定地點,由其他集團成員取回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確實可能造成金流斷點,而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書雖漏論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但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經本院告知被告相關罪名,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知悉所收取之款項係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收據取信被害人,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終目的即促使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且依被告所述,其可分得部分款項作為報酬,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遂行犯罪目的,自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是被告就上開所示犯行,與暱稱「C63」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林凱翔」之印文各1枚,及「林凱翔」簽名 簽名1枚,均係偽造收據即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屬於 特種文書之工作證及私文書之收據等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犯罪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立法院於113年7月31日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8月2日起施行。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既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其亦無庸繳交犯罪所得,確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2.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就其所犯洗錢罪部分,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之減刑規定,然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㈦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被告正值青壯,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竟因貪圖利益,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上開所示方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雖非詐欺集團之首腦或核心人物,然所為使該詐欺集團得以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犯罪所得、規避查緝,助長詐騙歪風盛行,除使被害人受有實際財產上之損失,亦足生損害於交易安全及被冒名者之利益,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同時加深一般人對社會之不信任感,益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應有悔悟之情;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親、哥哥同住,從事送貨員、木工、粗工等工作,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或予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沒收: 1.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5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既已諭知 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簽名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取得之詐欺款項,業已依指示放置特定地點由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尚未因本案犯行收到任何報酬(本院卷第41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上載有姓名:林凱翔、職務:外派專員、部門:財務部 2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 上有偽造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各1枚、「林凱翔」之印文及簽名各1枚 3 工作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