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2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宇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7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宇恒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本院卷第6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 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除為下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 ㈠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原載稱:「由鄭宇恒至臺南市○○ 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處」等語,更正為:「由鄭宇恒於 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處,」等語。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本院卷第63、68、71至7 2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及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意旨參照)。 2.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所增訂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予以提高法定刑度之規定, 乃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此條文所定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已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性質,為獨立處罰條文,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罪刑 法定原則,顯無溯及既往而予以適用之餘地,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高法定刑度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最高刑度較短) 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處斷。 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修正後新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要件較為嚴格,並酌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有犯罪所得應繳交、但未主動繳交之情(詳後述),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③據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 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成立,旨在保護文書之實質真正,以文書之信用為保護法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謝進益」工作證1張,該證係表彰持有 人服務於特定公司之證書,被告向告訴人張春桂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且佯以「長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欣國際公司」)人員「謝進益」之名義,自有就其係服務於「長欣國際公司」之意思有所主張,即屬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另被告向告訴人取 款時,所交付之前揭「長欣國際公司」收據1紙(警卷第37 頁),其上蓋有偽造之「長欣國際公司」、代表人:「〇(無法辨識)」、經手人:「謝進益」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 「謝進益」之署押1枚,該收據並已填載金額,用以表示被 告代表「長欣國際公司」向告訴人收款之意,顯係對該私文書有所主張而加以行使,自屬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㈣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雖記載被告尚犯有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公訴 檢察官已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準備程序更正起訴法條僅主 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再主張有同法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等語(本院卷第64頁),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就被告是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乙節,自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㈤被告與綽號「晴晴」、「長欣客服專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先於112年10月30日13時30分許,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得逞,再於同年12月5日向告訴人欲拿取450 萬元時遭警查獲而未能得逞,其先後2次犯行,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實行,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㈦又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刑之減輕事由: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各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共犯結構中,僅負責較末端之工作,非主導、籌劃整體犯罪計畫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且盡力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詳如後述),又案發時剛滿18歲,年輕識淺,堪認有可憫恕之處,處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爰就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63、68、71至72頁),因被告陳稱:收取1次款項大約可得1萬元之報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已得報酬約27000元(警卷第7頁、偵卷第17頁),但被告並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稱:其第1次向告訴人取款 後,僅拿到車錢,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本院卷第72頁),然依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分別於112年10 月30日13時30分取款100萬元(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同年11月28日11時許取款30萬元(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同年11月28日16時許取款40萬元(未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同年12月5日15時許欲取款450萬元(本案第2次未遂犯行),共4次取款行為,並收到27000元之報酬(警卷第6至7頁),上 開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係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第1次犯行,依常理而言,應第1次犯行已取得報酬,才有意願再繼 續為其他犯行,因此,本院認為被告取得上開27000元報酬 ,應包括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之報酬始為合理,被告於本院 辯稱:其為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僅取得車錢、未取得報酬 云云,自不足採,併此敘明。 3.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應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㈨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於向告訴人詐取財物100萬元得逞後,又食髓知味擔任取款車手,欲再向告 訴人取款450萬元,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 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行騙者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僅係受命於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較之主要核心詐欺集團成員,被告對於告訴人所侵害法益之危險性應較輕微,且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113年度南司附民移調 字第241號、113年度附民字第1537號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47至48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3頁),暨其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欺之金額高達100萬元、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警惕。 ㈩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上開易科罰金規定。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44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審訴字第9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有上開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90頁、第91至104頁、第105至108頁)亦不符合宣告緩刑 之要件,附此敘明。 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事宜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當應依照上開調解筆錄記載之內容,確實履行,切勿自誤,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詳如前述。有關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之沒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其他部分,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規 定。另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已取得本案第1次得逞犯行之報酬,業如前述,惟迄本 案宣告之日止,被告均有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給付損害賠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13頁),本院認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為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警卷第5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等物,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1張(警卷第37頁),其上蓋有偽造之「長欣國際公司」、代表人:「〇(無法辨識)」、經手人:「謝進益」之印文各1枚,及偽簽「謝進益」之 署押1枚,係屬偽造收據之一部分,已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 在內,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㈤另被告雖向告訴人取得詐欺贓款100萬元(即本案洗錢標的之 財物),但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之立法理由稱:『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應係指有查獲犯罪客體始有上開法規之適用,但被告已將告訴人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該款項事實上已非在被告可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亦無查獲犯罪客體證明屬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併予敘明。 ㈥至於扣案之手提包1個,業經歸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份附卷可參(警卷第23頁),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雅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警卷第1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5所示之扣押物)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長欣國際公司」工作證壹張 2 「長欣國際公司」、「謝進益」印章各壹顆 3 「長欣國際公司」收據壹張 4 手機壹支(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700號被 告 鄭宇恒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恒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暱稱「晴晴」、通訊軟體LINE暱稱「長欣客服專員」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鄭宇恒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持「晴晴」於不詳時間交付之公司印章1顆、「謝進益」私章1個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據電磁紀錄檔,再由鄭宇恒自行至超商列印工作證、收據後,持「長欣國際公司」印章及「謝進益」印章蓋在收據上(下 稱本案收據),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晴晴」提供之資訊 至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回「晴晴」所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收水手,以便獲取每次取款成功後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於112年10月12日至10月30日之間,鄭宇恒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長欣客服專員」向張春桂佯稱:加入投資群組及下載指定之「EVER-T」軟體,可獲取股票投資老師之專業股市分析資訊,並依指示於該軟體內操作股票即可輕鬆獲利云云,致張春桂陷於錯誤,由鄭宇恒至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處,假冒長 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向張春桂宣稱長欣公司派其前來收,出示其在超商列印出之工作證(載有「長欣國際」、「謝進益」)予張春桂查看後,張春桂陷於錯誤交付現金100萬元,鄭宇恒再交付 本案收據予張春桂而行使之。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張春桂甚為容易受騙,接續以相同詐術對其施詐,惟張春已起疑心與警方連絡,便與本案詐欺集團聯繫假意要再交付款項,「晴晴」便指示鄭宇恒於112年12月5日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 餐廳,假冒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再次向張春桂宣稱長欣公司派其前來收取450萬元現金,惟鄭宇恒於出示印 有「謝進益」之工作證,並交付「謝進益」名義書寫之收據(下稱扣案收據)予張春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謝進益。嗣因警稍早獲報已在一旁守候,現身逮捕鄭宇恒,致其不遂,員警並扣得鄭宇恒使用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網卡1張)、長欣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2顆(「長欣國際公司」及「謝進益」)、張春桂當日取得之 扣案收據1紙等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張春桂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宇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陳述 ⑴被告自112年10月30日起,參與於通訊軟體「Telegram」中暱稱「晴晴」、LINE暱稱「長欣客服專員」等人共組之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擔任領款之「車手」之事實。 ⑵被告參與之上述犯罪集團,係由「晴晴」於不詳時間交付之公司印章1個、私章1個及交付之工作證、收據電子檔,再自行至超商列印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晴晴」提供之資訊至指定地點向告訴人張春桂收取款項,交付本案收據,再將款項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⑶被告於112年12月5日下午1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餐廳與告訴人張春桂見面,自稱係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後,收取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交付扣案收據,隨即為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2 (1)告訴人兼證人張春桂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及具結證述 (2)告訴人張春桂提供之與LINE暱稱「長欣客服專員」對話截圖95張 告訴人張春桂為使用「EVER-T」軟體購入股票,便依暱稱「長欣客服專員」之指示,112年12月5日下午15時許至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臺南歸仁餐廳,將假鈔置袋內,交付予自稱係長欣公司外務人員「謝進益」之被告鄭宇恒,被告鄭宇恒便交付長欣公司收據後,旋遭員警逮捕,並扣得如犯罪事欄所載物品之事實。 3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3)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2張 (4)被告與告訴人112年10月30日面交之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 (5)扣案贓物認領保管單 (6)扣案之Iphone 8 Plus手機1支(IMEI: 000000000000000號,含網卡1張)、長欣公司工作證1張、印章2顆(「長欣國際公司」及「謝進益」)、張春桂當日取得之扣案收據1紙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日刑紋字第1136022333號鑑定書 為被告鄭宇恒所有且供犯罪之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等罪嫌。被告就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 具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與飛機暱稱「晴晴」、LINE暱稱「長欣客服專員」及該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述3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等傳播 工具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扣案Iphone 8 Plus手機1支、係扣案之長欣公司工作證1個、印章2顆、扣案收據1紙,為被 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 沒收。復被告自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迄今因而受有2萬7,000元之不法報酬,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沒收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扣案收據憑證上偽造之「謝進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 日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書 記 官 李 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