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明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家 尤嘉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6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家、尤嘉進(原名尤寶誼)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等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4月間某日,在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附近某處,經被告 尤嘉進將其胞弟尤寶諒(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交予蔡明家,由蔡明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傳送訊息向告訴人王榮坩佯稱:可協助透過指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5日( 經檢察官更正)11時6分,匯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至李韋宗(另案為警移送偵辦)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3時16分,自上開合庫帳戶內轉帳135萬8515元至上開富邦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因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其他部分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實質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亦不能再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實質上一罪之他部分重行起訴,法院即應諭知免訴。又按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蔡明家於111年2月中旬某日,取得被告尤嘉進所申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後,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張勝泯」,容任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充當詐騙犯罪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網路結識告訴人王榮坩後,向其佯稱:在華平創投平台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王榮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4月13日9時57 分許,匯款200萬元至李韋宗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明峰 工程行」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04分許, 自李韋宗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轉帳106萬400元(不含手續費)至尤嘉進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事實,被告蔡明家、尤嘉進均因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分別經 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997號、第8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 分別於113年1月9日、112年10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判決書2份及被告蔡明家、尤嘉進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然告訴人王榮坩係因同一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1年4月13日、同年4月15日匯款200萬元、400萬元 至同一李韋宗以其名義擔任負責人之「明峰工程行」所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內,再經不詳集團成員分別於收取匯款同日轉匯106萬400元至尤嘉進上開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內,及135 萬8515元至尤寶諒所申辦之富邦帳戶內,並均遭再度轉匯至其他不詳帳戶等情,應認係屬詐欺集團於對於同一被害人、密切時地接續所為之詐欺取財、洗錢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按幫助犯之罪數,雖不當然從屬於正犯之行為個數來計算,惟若正犯僅成立一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接續犯),縱行為人對此部分有數個幫助行為,或認為屬於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或認為屬於接續犯,仍應認定為一幫助行為。是被告蔡明家、尤嘉進雖先後分次提供尤嘉進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尤寶諒之富邦帳戶資料,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款項、洗錢之犯罪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行為,但因正犯僅成立一罪,自不能拆分論以被告蔡明家、尤嘉進2個幫助洗錢罪,仍應認定為一幫助行為。 ㈢從而,依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屬實質上一罪,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而前案既經有罪判決確定,為免國家刑罰權對於法律上之同一案件重複行使,本院即無從再為實體之審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諭知被告2人免訴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