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2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范良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良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良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單據及「劉國棟」工作證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范良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 第273條之2條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范良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行為 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後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檢察官起訴意 旨就被告持偽造之「劉國棟」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之犯行部分漏未論究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尚有未洽,然因起訴事實已敘明被告行使偽造之工作證之行為,且此部分與經起訴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罪有後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復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本院卷第34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㈢被告雖係加入「羅立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而對告訴人為犯上開犯行,但本件並非被告在該等詐騙集團組織內所為之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亦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 字第406號,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 號判決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供查考(本院卷第11至12頁),為避免過度評價,尚無從就其對告訴人所為之上開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7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又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詳後述),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就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不法利得,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於本案之所為, 既已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法理,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僅能於量刑時予以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行使之偽造工作證及收據,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又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高中肄業、入監前職業為打零工、未婚無子女、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即屬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 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收執之未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及行使之「劉國棟」工作證,則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現金繳款單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印文、署名,附此指 明。 ㈡至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警卷第17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所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41萬元,業經被告收取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60號被 告 范良品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良品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後,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羅力啊」、「派大星」等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自被害人處取得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角色。范良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吳昭玉為詐欺,致吳昭玉陷於錯誤,再由范良品接受Telegram群組暱稱「羅力啊」之詐騙集團成員指揮,行使偽造之「劉國棟」工作證供吳昭玉查閱,嗣吳昭玉交付41萬元款項後,再交付「華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現金繳款單據予吳昭玉收執;其後,范良品再依暱稱「羅力啊」之人指示,將上開收取款項交付予暱稱「派大星」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吳昭玉查悉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良品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昭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附表所示時間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佐證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詐騙之事實。 4 被告持之行使之現金繳款單據、工作證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截圖4張、被告遭逮捕時照片。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范良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 第216條、刑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暱稱「羅力啊」、「派大星」等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檢 察 官 孫 昱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3 日書 記 官 林 宜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