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11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俞柔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柔甄 選任辯護人 蘇泓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柔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俞柔甄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藉此申辦其他帳戶以收受、轉存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號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 月14日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拍照,並依指示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後,將上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傳送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妍熙」之人(下稱「張妍熙」),任由「張妍熙」所屬之成員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行為: ㈠、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靜」、「股達寶專員─ 陳麗玲」等人自112年11月5日起,與黎碧禎聯繫,佯稱,可下載「股達寶」APP,依群組建議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黎 碧禎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 時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 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㈡、詐騙集團成員臉書暱稱「K線女王─鄭雅瑄」等人自112年12月 19日起,與邱宏昇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APP, 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邱宏昇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44分,匯款4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㈢、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22日起,與廖均翊聯繫,佯稱,可 購得較市價便宜股票,依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廖均翊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40分許,匯款2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㈣、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助教─郭詩雨 」、「籌碼先鋒18號專員」等人,自112年11月23日起,與 張秀英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先鋒」APP,依群組建議 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張秀英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12時56分許,匯款5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 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㈤、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股達寶專員─林金媛」等人 ,自000年00月間起,與林曉楓聯繫,佯稱,可下載「籌碼 先鋒」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曉楓 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時4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㈥、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晴」、「籌碼先鋒」等人,自000年00月間起,與鄭芯喻聯繫,佯稱,可下載「 籌碼先鋒」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鄭 芯喻因此陷於錯誤,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許、匯款31,400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㈦、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飆股天王─何丞唐」、「怡 君」等人,自112年11月17日起,與陳啓明聯繫,佯稱,可 下載「贏勝通」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 致陳啟明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2日上午9時52分許、9時53分許,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 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㈧、詐騙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蜜莉」、「助教─玉寧」 等人,自112年11月21日起,與劉冠蘋聯繫,佯稱,可下載 「股達寶」APP,依群組建議指示操作投資獲利云云,致劉 冠蘋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0日上午12時41分許、匯 款新台幣25萬元至系爭帳戶,隨即轉匯至約定帳戶而提領一空。 二、俞柔甄即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陳啓明及劉冠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乃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林曉楓、鄭芯喻、陳啓明及劉冠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俞柔甄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將其所申辦系爭銀行帳戶資料,以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提供予「張妍熙」等人各自所屬之詐騙集團,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對被害人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陳啓明及劉冠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系爭帳戶並為人所提領殆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為辦理貸款而與「張妍熙」聯繫,對方聲稱可以美化帳戶資力方便借貸,因此依指示前往辦理帳戶約定轉帳並將帳戶密碼告知對方,結果帳戶遭到警示,也是受害人,與詐欺洗錢犯罪無涉云云。 二、經查,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辦,依不詳姓名年籍之「張妍熙」指示辦理系爭帳戶網路銀行及約定轉帳、密碼,後依「張妍熙」指示,告知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黎碧禎、邱宏昇、張秀英、廖均翊、林曉楓、鄭芯喻、陳啓明及劉冠蘋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系爭帳戶後,遭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一節,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警卷第3至14頁;偵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91至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黎碧禎(見警卷第15至17頁)、邱宏昇(見警卷第19至21頁、第23至25頁)、廖均翊(未據告訴,警卷第27至29頁)、張秀英(見警卷第31至34頁)、林曉楓(見警卷第35至41頁)、鄭芯喻(見警卷第43至47頁)、陳啓明(見警卷第49至50)、劉冠蘋(見警卷第51至59頁)證 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61至66頁)、被告與「張妍熙」對話紀錄(警卷第71至109頁)、告訴人黎碧禎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 款紀錄(見警卷第111至130頁)、告訴人邱宏昇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31至148頁)、被害人廖均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49至150頁)、告訴人張秀英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151至268頁)、告訴人鄭芯喻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69至290頁)、告訴人陳啓明匯款紀錄(見警卷第291 至292頁)、告訴人劉冠蘋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 紀錄(見警卷第293至589頁),在卷可資佐證,益見系爭帳戶確係被告依指示辦理並提供資料,嗣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入款項,旋又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其係因「張妍熙」指示而前往辦理網路銀行帳戶及約定轉帳帳戶,並告知帳戶資料及密碼,而本件系爭帳戶嗣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入款項後再行轉出,復如前述,故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與他人之行為,客觀上確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其系爭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用途,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之得以利用帳戶資料,進而作為犯罪工具而取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無疑。 四、按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1798號、109年度臺上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並收購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以供被害者轉入款項而遂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無日無時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亦經警察、金融、稅務單位在各公共場所張貼文宣宣導周知,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而金融機構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存戶本人有密切之信賴關係,絕無可能隨意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且於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特殊之資格限制,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皆可在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作為提、存款之用,或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複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無向他人取得帳戶使用之必要。況若款項之來源合法正當,受款人大可自行收取、提領,故如不利用自身帳戶取得款項,反而刻意借用他人之帳戶,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等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徵求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衡情當知渠等取得帳戶資料,通常均利用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亦均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交付系爭帳戶等資料時,已係年滿27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足見被告對上開情形已有相當之認識,可見被告應較一般人更知悉任意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姓名之人,有助長犯罪、身罹刑事責任之可能!被告竟仍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與姓名不詳之人,主觀上對於取得其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進而獲得可能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被害人詐欺取財,或不法取得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該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可能,但其仍將本件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件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被告雖辯稱,因自己並無工作,無法向銀行借款,依「張妍熙」指示所為,目的為美化帳戶資料,藉此向「張妍熙」公司即洪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不能排除確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誤信並交付帳戶之情,故在信用不佳、經濟拮据或急需工作等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人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不能以行為人因未能輕易查覺遭人利用而提供帳戶,即直接反推其具有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案被告是誤信「張妍熙」所言,主觀上誤以為向洪菖公司借款等語前來。惟查,被告將其帳戶資料交予姓名不詳之人,本即有容任他人隨意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業如前述;再者,被告對「張妍熙」真實姓名年籍均毫無所悉,有無實際在洪菖公司任職,被告並未求證,亦未為任何防免他人持系爭帳戶犯罪之動作;再者,前揭被告自承欲向洪菖公司借款,而「張妍熙」既係洪菖公司借款承辦人,又何需特別美化帳戶來欺暪洪菖公司?而被告亦未主動探詢究明,即率爾同意配合臨櫃約定轉帳及提供網路銀行之帳戶及密碼,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況「美化帳戶」本身即帶有虛增、膨脹信用額度,使貸款方誤信借款方有資力償還而同意貸款,本身即有詐偽貸款方之性質,衡情正規之代辦、顧問從業人員應不至於協助此等詐貸行為,而依被告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對此自應知之甚詳,卻仍選擇性忽視對方要求提供本案帳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之不合理性,堪認被告實係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圖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而任令「張妍熙」將本案帳戶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依該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洗錢行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應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至修正前同條第3 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參酌最高法院112年度臺上字第67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不影響同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而依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者均屬洗錢行 為,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構成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就同屬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本案洗錢 行為而言,修正後就刑度已有異動,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即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及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所定標準比較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之適用結果,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有期徒刑之上限較低,修正 後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 科刑。 二、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被告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係使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取他人財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又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出或提領一空,以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該等詐騙集團成員所為自均屬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而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其提供前述資料由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使該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此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該詐騙集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 三、又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告訴人及被害人雖因誤信詐騙集團成員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但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足證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之組成或渠等施行之詐騙手法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四、被告以1個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欺8被害人,致渠等交付財物得逞,同時亦幫助詐騙集團成 員藉由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1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為幫助犯,已如前述,其未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行為,不法性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六、茲審酌被告提供本案系爭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依詐欺集團指示設定網路銀行帳號及約定轉帳,考量被告本案所為非但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收取並輕易以大額轉匯渠等詐得之款項,實值非難,並考量本案被害總金額達278 萬餘元,所生損害並非輕微,然考量被告並未實施詐欺、洗錢行為,僅係為正犯提供助力,其所為之提供帳戶行為,於整體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則僅為邊緣性角色,於犯罪分工之情節,被告於犯後仍飾詞矯飾犯行,且迄今均未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顯見其並無切實反省及彌補自身犯行損害之意願,犯後態度不佳,又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大學肄業、未婚、與父母同住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綜合考量以上犯情及行為人屬性之相關事由,爰對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基準。 七、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明文採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主義。然洗錢犯行中之前置犯罪所得,係為成立洗錢犯罪之前提要件,是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而僅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而屬於洗錢罪之關聯客體,應以法律特別規範為限,方得對之諭知沒收、追徵,而不得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對犯罪物沒收之規範進行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有規範對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原則均應沒收,惟該條並未對未能扣案或執行沒收之財物進行追徵及後續替代性處分之規定,考量上開財物僅係洗錢之關聯客體,在法無明文之情形下,本不得對行為人宣告沒收,則在法律僅規範沒收原物,而欠缺替代沒收之補充處置之相關規範之情形下,應不宜類推適用刑法關於犯罪物、犯罪所得等不同性質之沒收規範之補充規定宣告追徵等後續替代性處分,則於體例上,如可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於本案業已佚失,而於本案中已不可能對原物執行沒收,則縱令對之宣告沒收,亦無從沒收原物,且無由進行替代性處分,則無贅為諭知沒收上開財物之必要。查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正犯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悉經轉匯或提領一空等節,有交易明細可參,則上開洗錢財物之去向既已不明,依現存事證,難認可對被告沒收上開財物之原物,揆諸前揭說明,自無贅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羽羚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