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家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蔡礎隆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562號),本院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豪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蔡礎隆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蔡礎隆其餘被訴部分(附表編號一)無罪。 事 實 一、張家豪與蔡礎隆自民國111年9月底某日間起,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張家豪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蔡礎隆,蔡礎隆復轉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供使用後,由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帳至張家豪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並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張家豪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另由蔡礎隆指示張家豪 提領附表編號2至6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張家豪提領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唐文華款項部分,因另案業已起訴,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張家豪領取款項後,旋交予詐騙集團指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麥克」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 二、案經廖清松、張哲瑄、郭馷恩、唐文華、周春梅、蔡靜芬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本案認定有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異議,而各該證據依刑事訴訟法規定,經核亦無不具證據能力之情事,故均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張家豪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蔡礎隆則坦承曾指示被告張家豪領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本案犯行,辯稱:其遭羈押後,即未再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事宜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張家豪於000年0月間,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被告蔡礎隆,被告蔡礎隆復轉知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供使用後,由詐騙集團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待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不詳姓名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之轉帳至被告張家豪提供之前揭帳戶內,並由被告張家豪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後,轉交予詐騙集團指定綽號「麥克」之人等情,業據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參見警卷第3頁至第15頁、偵卷第55頁至第56頁、本院卷第63頁);並 經附表所示被害人廖清松、張哲瑄、郭馷恩、唐文華、周春梅、蔡靜芬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經過明確(參見警卷第37至38頁、第49至51頁、第63至66頁、第83至90頁、第95至107 頁、第121至123頁),另有告訴人廖清松提供之轉帳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張哲瑄提供轉帳明細截圖、投資平台截圖、告訴人郭馷恩提供交易明細、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周春梅提供存款憑條、授權委託書、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告訴人蔡靜芬提供交易明細截圖、國內匯款申請書、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楊皓丞,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戶名:傅俊穎,帳號: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商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大額提款表 (戶名:原茂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各件在卷(參見警卷第43、45至46頁、第57至59頁、第71至75頁、第113至117頁、第129至130頁、第147至150頁、第151至153頁、第157至159頁),被告張家豪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訊據被告蔡礎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介紹同案被告張家豪進詐騙集團,且曾聯繫張家豪前往提款之工作(參見偵卷第57頁、第58頁、本院卷第90頁),此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蔡礎隆曾指示其前往領款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56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蔡礎隆確曾指示同案被告張家豪前往領款。訊據被告蔡礎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辯稱其遭羈押後,即退出詐騙集團工作,並未參與本案被告張家豪領款犯行云云。惟被告蔡礎隆前因涉及本件詐欺集團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10月13日13時17分前往被告蔡礎隆位 於臺南市南區仁南二街居處進行搜索,被告蔡礎隆於同日並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嗣於同日稍晚,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羈字第303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羈押之聲請,並釋放被 告蔡礎隆等情,業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03號案件於111年10月13日21時5分羈押訊問筆錄各件在卷(參見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第77頁至第89頁)。依此,同案被告張家豪於附表編號4至6所示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同日15時28分許領款時間 ,均在被告蔡礎隆遭搜索、聲押之前,是同案被告張家豪此部分犯行,應係被告蔡礎隆所指示無誤,被告蔡礎隆辯稱: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㈢被告蔡礎隆於警詢中供稱:其手機內之「京城」、「打飯班」等群組,均是渠等進行詐騙集團領取款項所成立;並供稱:111年10月17日代號「呼拉2.0」綽號小宇者所傳訊內容,意指可讓某人進入群組擔任車手,其亦表示同意,並將該人拉進群組;「呼拉2.0」綽號小宇者告知同案被告張家豪之 帳戶一天進帳達500萬元之多等語(參見偵一卷第102頁、第106頁、第107頁);另被告蔡礎隆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向警說明其於111年10月17日至同年月00日間,在前揭群組中 ,參與前揭詐欺集團領款等事項之指示、集合、聯繫領款等犯行(參見偵一卷第101頁至第103頁),而被告蔡礎隆於偵查中供稱:原本均是由其指示張家豪領款,嗣後其遭羈押後,方改由黃丞懋等人負責(參見偵卷第9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其至111年10月24日即為警查獲並遭羈押之日為 止,均在前開詐騙集團群組內(參見本院卷第64頁),顯見被告蔡礎隆自000年0月間起,參加本案詐騙集團後,雖於111年10月13日曾遭警查獲,然於同日經釋放後,至111年10月24日遭羈押為止,仍持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行。依此,本案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係在被告蔡礎隆111年10月13 日獲釋後,111年10月24日遭羈押前所為,堪認被告蔡礎隆 就此部分之犯行亦有參與。被告蔡礎隆辯稱:其遭警查獲後,即未再繼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行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礎隆雖另辯稱:其於111年10月13日 獲釋後,即至屏東墾丁遊玩,未在臺南地區活動,並未繼續參與本案詐騙集團犯行云云。惟縱認被告蔡礎隆於111年10 月13日獲釋後,確曾前往墾丁遊玩,然本案被告蔡礎隆係以網路上交換訊息之方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行,並指示同案被告張家豪進行提領款項之犯行,且被告蔡礎隆經釋放後仍於網路上繼續參與前揭詐騙集團群組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蔡礎隆縱使人未在臺南地區,仍可續行以網路傳送訊息指示同案被告張家豪進行本案領款行為,從而,被告蔡礎隆據此主張其並未參與本案犯行云云,當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家豪所為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被告蔡礎隆所為附表編號2至6所示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事證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著有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二、故核被告張家豪、蔡礎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被告張家豪部分為附表編號1至3 、5至6;被告蔡礎隆部分為附表編號2至6)。被告張家豪、蔡礎隆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家豪、蔡礎隆均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核屬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按個別被害人之間,因不共財產,法益各別,受騙時間、地點不同,且財產犯罪係為保護各別財產法益而定,故詐欺罪數之計算,應依被害人人數而計。故被告張家豪所為附表編號1至3、5 至6;被告蔡礎隆所為附表編號2至6,各5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以分論併罰。另按被告張家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112年6月16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家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張家豪所犯諸罪,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 ㈢爰以被告張家豪、蔡礎隆2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詐騙被害人收取款項並轉交給詐騙集團指定之人之角色,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犯罪所得流向之困難,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助長詐騙犯行肆虐,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2人迄本 院判決前,尚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調解或以其他方式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於本案所為犯行 之角色分工,及被告張家豪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其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犯行,應減輕刑責;被告蔡礎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酌以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肆、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家豪、蔡礎隆均否認業已獲得報酬,而依本院卷內資料所示,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業已 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或得朋分本案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礎隆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指示同 案被告張家豪領取渠等所屬詐騙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廖清松所匯,並輾轉匯入同案被告張家豪提供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款項,因認被告蔡礎隆就此部分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 三、訊據被告蔡礎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涉犯此部分犯行,辯稱:其遭羈押後,未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云云。經查:被告蔡礎隆前因涉及本件詐欺集團案件,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1年10月13日13時17分前往被告蔡 礎隆位於臺南市南區仁南二街居處進行搜索,被告蔡礎隆於同日並遭檢察官聲請本院羈押,嗣於同日經本院以111年度 聲羈字第303號刑事裁定駁回檢察官聲請羈押,並釋放被告 蔡礎隆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蔡礎隆自111年10月13日13 時17分起,至同日夜間為止,係處於遭偵查機關執行搜索並進而限制其人身自由之情狀。而同案被告張家豪係於111年10月13日13時32分許,領取包含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4,136,100元。依此,同案被告張家豪領款之際,被告 蔡礎隆已遭警執行搜索,從而,被告蔡礎隆就同案被告張家豪此部分領款犯行,是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非全然無疑。本於罪證有疑,利歸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蔡礎隆就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罪嫌尚有不足,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與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間與金額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廖清松 告訴人廖清松於111年8月底,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慕雲華」「孫武仲」「文靜」之人,向其佯稱:可操作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嚴台春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11時32分許匯款150萬元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1時34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3日13時32分許提領413萬6,100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礎隆無罪。 2 張哲瑄 告訴人張哲瑄於111年9月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林思佳」「顏冠翔」之人,向其佯稱:操作博納世投資群組獲利等語,致告訴人張哲瑄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欲「出金」取回本金遭拒,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3日12時33分許、12時36分許匯款3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20時52分許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2時51分許至3時4分許提領13萬4,000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郭馷恩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郭馷恩,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詐術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郭馷恩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 111年10月14日15時5分許匯款170萬元匯款17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5時16分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4日16時4分許提領209萬8,800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唐文華 唐文華於111年8月20日瀏覽Youtube廣告「診股神器」,而認識LINE暱稱「黃英傑」、「黃靜淇」,對方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唐文華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9時52分許匯款3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0時12分許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提領111萬元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周春梅 周春梅於111年8月22日瀏覽Youtube廣告「診股神器」,而認識LINE暱稱「黃英傑」、「吳美宜」,對方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周春梅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0時26分許匯款40萬1,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3時44分許提領111萬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6 蔡靜芬 蔡靜芬於111年9月27日瀏覽Youtube廣告「診股神器」,而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英傑」,對方佯稱:依照指示操作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蔡靜芬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111年10月12日15時17分許匯款6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並於同日15時23分許時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張家豪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28分許提領65萬元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蔡礎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