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宋苹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苹翠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劉 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6號、第16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苹翠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苹翠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使用自己帳戶收取款項,以降低轉手風險並杜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再行要求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帳款項另為交付之必要,故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或轉帳之工作,實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手」行為,竟為謀求利益,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Glen」、「 士傑」、「FPS」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下稱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宋苹翠於民國112年11月8日至17日,經由LINE通訊軟體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供予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隨後依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指示,設立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下 稱凱基帳戶)、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 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下稱遠東帳戶),負責將匯入台新 帳戶之金錢轉匯至凱基帳戶、遠東帳戶,再購買USDT即泰達幣等虛擬貨幣,轉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指定之電 子錢包,或至ATM提款後至超商以繳費方式將現金匯入不詳 之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以此方式擔任詐欺車手之工作,約定可取得報酬。另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誆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之款項匯入宋苹翠之台新帳戶,宋苹翠再依指示以上述方式轉匯至凱基帳戶、遠東帳戶並依序購入虛擬貨幣後,轉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或提款以繳費 之方式匯入不詳之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以此二方式使詐欺集團取得詐欺贓款,並使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陳宜儒、廖峻葳、蔡佳琳、蘇竫芹、李柏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彭玉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承認有將其名下台新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供如附表一之人匯款 ,並再依「旭威資訊-子權」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 ,復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繳費之方式匯入不詳之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工作,我很缺錢,我還要找晚上兼職,我想要爭取小孩扶養權,我按照「旭威資訊- 子權」指示,我問對方有無營業登記,對方也有出示,我不是把銀行密碼交給他,我台新銀行的帳戶已經用五、六年,且該帳戶是作為營業早餐店使用,對方給我的營業登記,我上網查了,的確有這間公司,我問對方為何需要小幫手,他說每個虛擬貨幣帳號有購買上限,我白天上班、晚上找兼職,還入不敷出,對方提的虛擬貨幣又不是我的專業,我認知的詐騙是對方會詐騙我的錢,我在偵查中也表示過我被騙過錢,我更不可能去騙人家,對方請我申請相對應要使用的虛擬貨幣帳戶,不是我主動去申辦,我沒有其他時間去其他店或公司找公司,所以只能在網路找工作,對方跟我說這些人都是老客戶,我都相信他,直到我的帳戶遭凍結,對方還說他有律師團隊,會幫我解決,我跟家人討論,我打165反詐騙專 線,還去派出所報案,如果我今天是詐欺集團成員我為什麼要去報案,我只要規避責任,我自己也被騙,卻還要承擔罪名,我跟被詐欺的人完全不認識,跟這些從事詐欺的人也不認識,我以為對方是一人工作室幫人家理財,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沒有參與詐騙。被告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其實也是被詐欺提供帳戶,作為購買虛擬貨幣轉投資的錢,對他的行為構成詐欺、洗錢並無預見可能性。又本件被告自始僅與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聯繫,就起訴書所 稱「Glen」、「士傑」、「FPS」等人均無任何聯繫,遑論 被告有與渠等間有何事前謀議或犯意聯絡可言。遍查案卷亦查無被告有與「Glen」、「士傑」、「FPS」等人接觸或自L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談及有「Glen」、「士傑」、「FPS」等人之事,是以被告就本件除LINE暱稱「旭威資 訊-子權」之人以外,是否尚有其餘正犯,能否有所認知或 預見,尚非無疑。本件應無逕論被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事由之適用餘地,縱認本件被告主觀上仍具不 確定故意,本件被告亦無「三人以上」共同販詐欺之犯行。三、經查: ㈠被告坦承有有將其名下台新帳戶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 INE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供如附表一之人匯款,並再依「旭威資訊-子權」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復 存入渠等指定之電子錢包;或以繳費之方式匯入不詳之虛擬通貨平台虛擬帳戶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於告訴人陳宜儒、廖峻葳、蔡佳琳、蘇竫芹、李柏佑、彭玉招警詢筆錄之供述相符,並有卷附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 ㈡被告供稱自己是在網路上找工作,沒想到會有工作詐騙。是對方說每個虛擬貨幣帳號有購買上限,辯護人另稱,被告有查證比對過該登記資料所是公司名稱「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廖子權」等與對方暱稱相符,故誤信對方為合法公司云云。然依據被告自己所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向被告稱,我們公司主要 營運合法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簡稱幣商),在被告質問:不會是詐騙吧。客戶來源?時,暱稱「旭威資訊-子 權」之人始傳送一張公司基本資料給被告,該資料與被告選任辯護人提出之被證1相同,就是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所查詢之公司基本資料。換言之,並不是被告自己去查證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所自稱的公司,而是暱 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提出用以取信被告的資料,既然 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所提出的只是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這個資料網路上隨手可查,被告對此未經進一步查證,即遽然採信,顯有查證不足的情形。況且,依據上開「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公司基本資料所示,該公司所營事業並沒有虛擬貨幣的買賣,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 人向被告聲稱,我們公司主要營運合法經營貨幣代購買賣賺取價差(簡稱幣商),如此說法顯然與他所提供給被告看的公司基本資料不符,被告供稱:我認為資訊就是電子方面,以為是一樣的,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又依據被告自己提出來的LINE對話紀錄,被告在與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的對話過程中,被告經質疑過:「不是 詐騙吧」、「我的帳戶會是安全的吧」、「身分證不會盜用吧」、「我能問一下嗎 這份工作的風險在哪 畢竟高報酬高風險 這才是正常的」,顯見被告對於暱稱「旭威資訊- 子權」之人所說的內容事前曾經有過懷疑,但是在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的安撫下,為了要賺取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所應允的高報酬,被告即便對合法性有所懷疑,依舊交出帳戶資料,依舊交出身分證件,明知有高度風險,依舊為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收受匯款購買虛擬貨幣 。顯見被告所謂遭受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詐騙,也 只是受金錢誘惑下,不願意張大眼睛辨別是非,縱使是違法行為也無所謂的容任發生。 ㈣末查,被告辯稱是受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聘用為小助 手,幫「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然依被告所提出與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的對話紀錄, 被告從112年11月17日開始授受所謂的客戶匯款,並依暱稱 「旭威資訊-子權」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然從對話紀錄中 所示,被告在112年11月17日先後收到3筆匯款,分別來自3 個不同的匯款帳戶,總共3.5萬元,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指示被告前去最近的統一超商操作ATM將所有收到的錢 匯入交易所購買虛擬貨幣。後來又有2筆錢匯入被告帳戶, 分別為3萬元及4萬5千元,總共7萬5千元,暱稱「旭威資訊-子權」向被告指示,合計有11萬元,要求被告到統一超商操作ATM,全部轉帳到凱基銀行,「00000000000000」的帳戶 入購買虛擬貨幣。被告匯款在平台購買虛擬貨幣後,依暱稱「旭威資訊-子權」提領虛擬貨幣再匯出到指定的單一電子 錢包。倘若被告辯稱是在為「旭威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的客戶購買虛擬貨幣是真實的,怎麼會來自5個不同帳戶的匯款 ,卻一次性的購買1筆虛擬貨幣?並且匯到單一的電子錢包 呢?11月18日被告再分別自6個不同匯款帳戶收到6筆匯款共計29萬元,也是應暱稱「旭威資訊-子權」指示,要求被告 到統一超商操作ATM,全部轉帳到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的帳戶入購買虛擬貨幣,再依暱稱「旭威資訊-子權」指示提領虛擬貨幣匯出到指定的單一電子錢包。後續幾筆交易,也都存在同樣情形,都是匯集了幾筆匯款後,再依指示匯入平台帳戶購買虛擬貨幣,然後提領虛擬貨幣轉出到指定電子錢包。是以,被告明顯可以知道,暱稱「旭威資訊- 子權」並不是正常的幣商,她所做的也不是所謂的「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稱自己是在臉書上找工作,擔任小幫手,幫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然被 告對於所謂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均 無所悉,自與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聯絡開始就存在 的懷疑也沒有得到釋明,而被告為暱稱「旭威資訊-子權」 之人所做的事也跟被告認知的為客戶購買虛擬貨幣不同,被告對於存在著這麼多有疑問的點,徒以自己很忙、自己急需賺錢、沒有想那麼多等藉口,掩飾清楚可見的不法事跡,被告受金錢誘惑下,預見到自己可能在為暱稱「旭威資訊-子 權」之人從事違法行為,也在所不惜的容任其發生。是以,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 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 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 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 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不外係以被告與LINE暱稱「旭威資訊- 子權」、「Glen」、「士傑」、「FPS」等人,合計已達3人以上,從而認定被告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供稱她所接觸到的只有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一人,被告與起訴書所稱「Glen」、「士 傑」、「FPS」等人均無任何聯繫,遍查案卷亦查無被告有 與「Glen」、「士傑」、「FPS」等人接觸或自LINE暱稱「 旭威資訊-子權」之人談及有「Glen」、「士傑」、「FPS」等人之事,難認被告主觀上知悉除暱稱「旭威資訊-子權」 之人外尚有「Glen」、「士傑」、「FPS」等人的存在,也 無法證明「Glen」、「士傑」、「FPS」等人是否為同一人 或不同之人。是以,並無證據可證除了被告與暱稱「旭威資訊-子權」之人以外,尚有其他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相關內容 ,故本案並無具體證據足認實行詐欺之共同正犯有3人以上 ,則基於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自難認有3人以上共同參 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情事,及被告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 共同參與本案犯行,尚難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告訴人陳宜儒、廖 峻葳、蔡佳琳、蘇竫芹、李柏佑、彭玉招等人遭人施以詐術,而受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後,業經被告將該受騙款項提領一空的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暱稱「旭威資訊-子 權」之人,就前揭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之能力,辯稱因為離婚急需賺錢,卻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輕率提供台新帳戶並應允提領贓款,購買虛擬貨幣,以利詐欺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價值觀念非無偏差,並造成告訴人陳宜儒、廖峻葳、蔡佳琳、蘇竫芹、李柏佑、彭玉招等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損失,妨害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及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並無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堪認素行尚佳,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及分工係提供台新帳戶與負責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之犯罪情節,以及被告於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自己開早餐店,月收有時不到兩萬,離婚、再婚,有1個子女,4歲,共同監護,自己一個人租屋住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暨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