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09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侯喻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喻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03號、第9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侯喻維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侯喻維依其學識及社會生活經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會被用於收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且先行提供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予他人,亦會遂行詐欺犯罪中之取財行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犯罪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小豪」之人(下稱「小豪」)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15日前某時,由侯喻維提供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許燕枝、黃博揚、黃世巽實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分別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再由侯喻維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報酬,擔任提 款車手,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上開匯入之款項,並轉交「小豪」,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許燕枝、黃博揚、黃世巽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為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燕枝、黃博揚、黃世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的朋友介紹伊認識「小豪」,該朋友表示「小豪」的股票操作得很好,問伊要不要一起投資,伊同意,伊不知道為何伊的帳戶會成為警示帳戶,伊沒有領錢,伊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小豪」云云。經查: ㈠本案元大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法,向告訴人許燕枝、黃博揚、黃世巽施實行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元大帳戶,上開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提領等事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本案元大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本案元大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匯款帳戶,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已不知去向,顯已造成金流斷點,足以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認其不發生。經查: 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帳戶;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甚至委託他人代為領款,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使用並委託領款者,應有不可告人之非法動機。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大眾媒體亦一再宣導或報導,已屬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及常識,是倘持有金融帳戶之人任意將其帳戶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其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交予身分不詳之人,自預見該金融存款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 ⒉查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殯葬業(見偵查卷第28頁、本院卷第64頁),其具有相當學歷及社會工作經驗,為通常智識之人,亦非欠缺生活經驗之人,其理應瞭解目前社會現況,金融機構對於金融帳戶申請使用資格並無特別限制,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自行存款、取款並非難事,則若有人願意提供報酬委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及領取匯入帳戶內款項,自與常理不合,而甚有可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當時與朋友「小豪」一起投資,他做上市股票投資,找伊一起投資,伊與他配合,伊不知道「小豪」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伊與他共同投資,賺得4萬元 ,「小豪」使用伊的帳戶,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的錢,都是由伊去領出來交給那個朋友去投資,再去買未上市股票,本案元大帳戶的提款卡在伊的身上,提款紀錄的款項都是伊提領的等語(見偵查卷第77、79頁)。據此可知,被告提供本案元大帳戶予「小豪」使用,並提領匯入本案元大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小豪」。被告雖辯稱其上開行為係基於與「小豪」共同投資之目的云云,然其坦承不知「小豪」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自無從掌控「小豪」如何使用其帳戶及匯入款項來源,其根本無法確保本案元大帳戶內匯入款項是否係所謂投資款,而其在所謂共同投資過程中,僅提供帳戶供「小豪」使用及提領款項,卻可獲得4萬元報酬,「小豪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存款、取款均非難事,何需支付被告高額報酬為此提供帳戶及取款之行為,被告所述投資說詞顯異於常情,應屬虛構之詞,難以採信。從而,被告對於本案元大帳戶被作為不法使用,且其所領取之款項亦為詐欺犯罪款項,於其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等情,應有所預見,卻仍提供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付他人,自具有縱因此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間接故意甚明。 4.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將本案元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給「小豪」,沒有提領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伊在偵查中說的領錢是領自己的錢云云(見本院卷第56、57頁)。惟被告在偵查中已明確向檢察官供承:「我領完交給那個朋友去投資,再去買未上市股票」、「(檢察官問:元大銀行提款卡都在你身上?)是」、「(檢察官問:提款紀錄都是你去提款的?)是」(見偵查卷第77頁、第79頁),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提領自己的錢云云,顯無可採。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本案原大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已交付「小豪」云云,則若如此,被告如何自己取款,非無疑問;況上開帳戶內被告自己之款項與「小豪」使用該帳戶後,他人匯入之款項將如何區分,被告竟能分辨是提領自己的錢,亦屬有違常情,洵無可採。 ㈢至被告被告雖聲請傳喚介紹其與「小豪」認識之人到庭作證,以證明其所述投資說詞云云,惟此節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業如前述,無調查之必要,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茲說明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不論依修正前後第2條規定均屬涉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並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為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 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 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行為人意圖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並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附 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小豪」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上開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共3罪)。 ㈡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難以追返,甚有可責;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大學肄業)、家庭(未婚、無子女)及經濟狀況(入監前從事殯葬業、每月收入約3、4萬元)、犯罪動機、犯罪方法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所獲取報酬、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間、地點、方法等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獲得4萬元報酬,此款項未經扣案,係屬於被告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尚未取得報酬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且所述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業如前述,其此節陳述亦無可採。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以立法裡由略以:考量徹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查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上開規定,是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查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業經被告提領交付「小豪」,該等款項均未經查獲,如諭知沒收亦屬過苛,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車手取款過程 證據及卷證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黃博揚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7日17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Josh林益承」並自稱為「寶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資深理財專員,並提供名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緯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址向黃博揚佯稱:可提供投資該公司股票之機會云云,致黃博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5日 8時45分許 4萬8千元 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1.黃博揚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13頁至第15頁) 2.黃博揚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17頁至第20頁) 3.黃博揚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交易明細查詢結果、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21頁至第43頁) 侯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12年6月15日 8時47分許 5萬元 2 黃世巽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文伶」並自稱為「揚銘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襄理,並提供名為「科毅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址向黃世巽佯稱:可提供投資該公司股票之機會云云,致黃世巽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16日 13時21分許 24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1.黃世巽、劉色鳳於警詢中之供述(警卷第45頁至第52頁) 2.黃世巽之報案資料各1份(警卷第55頁至第57頁) 3.黃世巽提供之「李文伶」揚名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襄理名片、科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 整技股份有限公司紙本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各1份(警卷第59頁至第115頁) 侯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許燕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4時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子涵」及名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網址向許燕枝佯稱:可提供投資該公司股票之機會云云,致許燕枝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21日 11時12分許 5萬元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1.許燕枝於警詢中之供述(偵一卷第9頁至第17頁) 2.許燕枝之報案資料各1份(偵一卷第37頁至第49頁) 3.許燕枝提供之數位存摺交易明細、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成功頁面截圖、詐欺集團之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紙本普通股股票、股票轉讓登記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2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一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36頁) 侯喻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2年6月21日 11時13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民國) 提款金額(新臺幣) 1 112年6月16日 11時57分 2萬元 2 112年6月16日 11時58分 2萬元 3 112年6月16日 12時0分 2萬元 4 112年6月16日 12時1分 2萬元 5 112年6月16日 12時2分 2萬元 6 112年6月19日 11時19分 47萬元 7 112年6月21日 11時46分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