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潘勝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291號、第8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戊○○為獲得報酬,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阿堂 」、「小杰」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13時58分許前不久,提供其 開立之如附表二所示甲、乙、丙帳戶之帳號作為匯款帳戶;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均在不詳地點,各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詐欺方法,致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層層轉匯至甲、乙或丙帳戶;末由戊○○依「小杰」之指示,分別於如附 表三所示時間,自甲、乙或丙帳戶提領如附表三所示金錢後,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進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經如附表三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人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相符,復有如附表二、三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2份、機構帳戶合作契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轉帳截圖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高度刑較短, 較有利於被告。 2、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6日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均適用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故應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3、本院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在適用「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下(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認本案應一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之法律對其較為有利。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乃因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又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而受領方式,當面向被害人收取固屬之,如被害人係以匯款方式交付金錢,前往提領款項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關於附表三編號3部分,被告乃基於同一詐騙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詐騙,且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三)被告與「阿堂」、「小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共四罪)。 (六)爰審酌被告不從事正當工作,反而分工詐騙被害人,法治觀念顯有偏差,非但助長犯罪歪風,亦危害社會治安,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為本案行為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智識程度(高職學歷)、參與程度與角色分工(非居於主要角色)、家庭經濟狀況(自陳:已婚,有二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撫養配偶及小孩,入監前為水電自營商)、犯罪動機、目的及方法、與被害人無特殊關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數額,以及其雖與被害人己○○調解成立(本院113年度南司刑 移調字第885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然未能與其餘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評價被告所犯輕、重罪之法定刑並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之儆戒作用等情,認判處上開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故無併科洗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 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 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四罪, 罪質相同,時間接近,方式相類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自陳獲得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報酬,此6,0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三編號2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三編號3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三編號4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簡稱甲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 簡稱乙帳戶 3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簡稱丙帳戶 附表三(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及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三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四層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1 甲○○ 111年9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甲○○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10月31日 14時34分許,匯款1,018,356元 至謝崴宇開立之臺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5時24分許,匯款2,000,000元至邦利企業社(林嘉捌)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5時39分許,匯款1,900,000元至康瑞企業社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6時1分許,匯款100,000元至甲帳戶。 111年10月31日 16時21分許,提領100,000元。 2 己○○ 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己○○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2日13時58分許,匯款800,000元至徐證倫開立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4時1分許,匯款920,013元至瀧萊汽車行開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4時13分許,匯款480,015元至乙帳戶。 111年9月12日14時39分許,提領480,000元。 3 丙○○ 000年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22時31分、111年9月17日19時17分許,各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徐證倫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22時58分許,匯款138,013元至瀧萊汽車行開立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6日9時18分許,匯款135,015元至丙帳戶。 111年9月16日11時1分許,提領400,000元。 4 丁○○ 111年9月14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丁○○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9月15日21時34分許,匯款3,000元至徐證倫開立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