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9 月 2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德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港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鄭秀慧印文及陳浩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德禛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每日港幣2,000 元之報酬,加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四姊」、「同花順K」 及2名韓文暱稱者所屬詐欺集團,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LINE暱稱「杜金龍」、「陳詩婷」及「潤盈營業員」等人,自112年10月中旬起,接 續佯以投資股票為由,邀約杜美榆參與,致杜美榆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4日13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0 號居所,由李德禛假冒為「陳浩洋」,出示陳浩洋工作證及持冒用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公司)名義作成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印文及經辦人陳浩洋署押各1枚)而對杜美榆行使之,並 向杜美榆收取現金新臺幣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潤盈公司、鄭秀慧、陳浩洋及杜美榆,嗣李德禛取得40萬元款項後,隨即至高鐵臺南站之廁所,將款項轉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案經杜美榆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李德禛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 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被告之自白、告訴人杜美榆警詢中之陳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及工作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LINE暱稱「陳詩婷」、「杜金龍」「潤盈營業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四、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5號刑事判決參照)。另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考其修正理由:「一、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下稱德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 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二、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1句『 掩飾型』洗錢犯罪,及其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第1款。凡 是行為人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本款之要件。」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僅係將過去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作文字修正並合為一款,實質上無關於是否 有利於被告,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並條次變更為同法第19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適 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件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檢察 官漏未敘及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漏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已告知被告所犯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應併予審理。本件蓋用印文、簽名等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四姊」、「同花順K」、「杜金龍」、「陳詩 婷」及「潤盈營業員」等人及本件詐欺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取領贓款後再行轉交,以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莫大的痛苦,兼衡其有詐欺等前科、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自陳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112年11月14日有獲取每日港幣2,0 00元報酬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該港幣2,000元係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另被告取得新臺幣40萬元,已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前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檢警亦未就此洗錢之財物查獲,而被告就此部分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②潤盈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潤盈公司、代表人鄭秀慧印文及經辦人陳浩洋署押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潤盈公司、代表人鄭秀慧等印章,亦無法排除本案詐欺集團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爰不就偽造該等印章部分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向告訴人行使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工作證,雖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工作證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在案,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到李政賢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